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原 告 毛惠玲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告 國立新竹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昭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許育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面積4,944.61平方公尺之土地(重 測前為赤土崎段299-3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陳範、陳朝暾與原告先母陳秀等三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各1/ 3。訴外人陳範、陳朝暾於民國69年7月5日將渠等之土地權 利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訴外人陳秀部分 ,則因其於63年10月24日死亡,由原告於110年5月10日以分 割繼承為由而單獨繼承取得。是系爭土地目前為兩造所共有 ,原告、被告持分各為1/3及2/3,土地現狀現由被告占有使 用中。
二、原告與被繼承人陳秀之其他繼承人曾於76年間起訴,請求確 認被告與訴外人陳秀就系爭土地於46年10月間之買賣關係不 存在,經本院76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決略以:「…二、依卷 附賣渡證書影本觀之,確無有關買受人之記載,已與一般交 易習慣有違。且被告迄今提不出有關之帳冊資料,亦滋疑義 。……次查,陳秀係廿七年出生,有戶籍登記薄謄本之影本在 卷可稽,其於四十六年十月時,尚未滿廿歲為未成年人,縱 有與被告簽訂賣渡證書,亦總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始得為 之,乃該賣渡證書上僅陳範、陳朝暾兩人名下有『親權者陳 壬妹』之記載,獨陳秀部分闕如,是陳秀生前即令有將系爭 土地賣與被告,依民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亦須經其其定代 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而陳秀之養父陳萬居於四十一年間即 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其養母陳壬妹則到庭證稱: 『賣渡證書上之簽名蓋章,並不是我蓋章的』(見七十六年十
月廿九日訊問證人筆錄),在在均難謂該賣渡證書有關陳秀 之買賣部分為有效。且被告既自稱系爭土地於五十四、五年 間聲請變更為學校用地建築體育館及游泳池使用,何以迨六 十八年共有人陳範,陳朝暾主動要求始辦理該地之過戶手續 ,益徵該賣渡證書陳秀部分之買賣為不實。再者,四十六年 十月之賣渡證書既批明『價款即日親收足訖』等詞,衡諸常情 ,價金若已付清,焉有不積極催促出賣人辦理過戶之理?是 被告所謂因承辦人一再更動致拖延未辦理云云,即非可採… 。」為由,判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嗣被告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77年度重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竟以:「…(一 )上訴人為省立高級中學,其負責人或受僱人對買受系爭土 地,並無經濟上利益可得,殊無不實製作本件讓渡證書之動 機,自不可能以身試法,甘冒偽造文書之危險。」等語為由 ,認定賣渡證書為真正,因而廢棄原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 審之訴。最終經最高法院以77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訴訟)。
三、前案訴訟二審判決違反舉證責任法則,而認定賣渡證書為真 正,於法不符;且認訴外人陳範、陳朝暾已以書面承認賣渡 證書之真正,進而推翻渠等法定代理人陳壬妹之證詞,更是 倒果為因,有違一般論理法則。加以原告於前案訴訟中,未 委任律師應訴,致未為有利之攻擊防禦,因而受不利益判決 。事實上,被告未曾支付買賣價金,伊曾於95年6月18日寄 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惟未獲置理,伊再於95年8月2日 以台北西松郵局第2489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故而,伊自訴外人陳秀處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3,與被告間成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業於9 5年8月間解除。
四、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 權占有,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之租金不當得利。又系 爭土地位於新竹市學府路與東山街口處,交通便利,生活機 能良好,土地上蓋有建物使用,以申報地價8%計算本件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符當地租金行情。另系爭土地面積4, 944.61平方公尺,原告持分1/3,核算持分面積為1648.2平 方公尺。105年至110年公告地價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2,0 83元、12,083元、12,083元、12,083元、12,291元,以公告 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故105年至110年申報地價依序為9,6 66.4元、9,832.8元、9,832.8元、9,832.8元、9,832.8元。 因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即共計為6,392,519元。 五、綜上,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92,51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曾於76年間,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不存在 之前案訴訟,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原告現雖以不 同之訴訟標的提起本訴,為兩案之當事人同一,本案所爭執 之點即為前案訴訟所認定之買賣關係存否之事實,原告自應 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所拘束。故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不存 在,並指摘被告為無權占有云云,為無理由。
二、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已就賣渡證書之真正、系爭買賣契約是否 成立或存在等節,逐一調查、辯論、審理,並經判決理由敘 明,是原告應受禁反言、爭點效等誠信原則之拘束,不得更 為相反之主張。更何況,原告於本訴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成 立,惟主張解除乙節,亦與前案訴訟有前後主張矛盾之情。三、被告早已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款,此經前案訴訟確定判決 所確認,被告自無再為給付之義務。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未 如實支付,惟原告之給付價金請求權亦早於61年10月間即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遲至95年間始發函催繳,被告於斯時 亦已無給付義務,原告自無從依法解除契約,進而主張被告 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陳秀就原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曾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惟因被告未給付價款,系爭買賣 契約業經原告於95年8月間解除,被告應給付無權占有土地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雖據其提出前案訴訟判決 、土地登記簿、賣渡證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固不 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為:本件是否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論 述如下。
二、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故前後兩訴 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 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時,即有爭點效 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 268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理由,無非係以被 告未給付買賣價金為據。然而,原告前以系爭買賣契約不實 ,而對被告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前案訴訟第 二審判決認「系爭土地買賣迄至判決時已逾30年,而政府機 關、學校之卷宗,皆有一定之保管期限,逾期銷燬,乃公知 之事實,上訴人(即被告)辯稱買賣本件土地付款帳冊,因 時間久遠,早已銷燬一節,尚難謂不可採信,至於與被上訴 人(即原告)未了部分,上訴人已保存賣渡證書,且該證書 載明價款已付清,足以行使權利,即不能以其未能提出帳冊 、付款憑證、收支傳票,以及未辦過戶或催告,遽認本件買 賣為不實」等語,因而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在案,有前案訴 訟確定判決即本院76年度訴字第1453號、臺灣高等法院77年 度重上字第62號、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 附卷可稽(見卷第39-85頁)。是以,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 之真實性及其效力、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存否、被告是否已 對原告付清款項等節,既於前案訴訟為充分之攻擊防禦,並 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揆之上開規定 ,兩造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為與上開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 ,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再參以系爭土地業已點交給被 告使用,土地權狀亦已交付給被告,與賣渡證書之記載相符 ,且賣渡證書上兩處記載價款收清無訛等情,自足堪認定被 告確已付清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事實。故而,原告再執被告 未給付土地價款,主張其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屬無據, 不足採信。遑論依據被告所提出與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日期相 近之支出傳票(見卷第325頁),亦足證明被告抗辯其有支 付買賣價金乙節,應認非虛。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如當事人之受 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者,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4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買賣契約 既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
上原因,對原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392, 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 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