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47號
原 告 鄭崇德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被 告 黃滿東
被 告 陳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二七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編號12、13、14所列被告黃滿東得受分配金額應為(利息)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遲延利息)新台幣壹億零參佰陸拾貳萬柒仟參佰玖拾柒元、(本金)新台幣壹仟伍佰零參萬玖仟貳佰柒拾元;次序編號15所列之被告陳甜得受分配金額逾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次序編號18、19、20、22、24之分配總金額逾(本金)陸仟肆佰玖拾陸萬零柒佰參拾元之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由被告黃滿東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陳甜負擔百分之十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原告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2785號清償票款民事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其對於該執 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7日函所附110年5月27日製作 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載債權人之分配金額表示不 同意見,分配期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且具狀聲明異議, 亦有民事聲明異議狀為憑(本院卷第43-45頁),經執行債 權人之被告反對,致異議並未終結,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 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 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 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 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 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 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278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30 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所載編號13、14、18、19、20、22、 24,被告黃滿東受分配之債權額新台幣(下同)34,501,435元 、4,995,216元、64,956,763元、10,698,639元、9,906,298 元、6,475,785元、3,351,993元部分,及所載編號15,被告 陳甜受分配之債權額40,000,00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列入 分配。二、就第一項剔除部分,其中148,473,658元金額部 分應改分配予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 第9頁)嗣於110年9月27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 鈞院10 8年度司執字第4278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實施 分配之分配表,所載編號12、13、14、18、19、20、22、24 ,被告黃滿東受分配之債權額80,503,349、34,501,435元、 4,995,216元、64,956,763元、10,698,639元、9,906,298元 、6,475,785元、3,351,993元部分,及所載編號15,被告陳 甜受分配之債權額40,000,00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 配。二、就第一項剔除部分,其中228,977,007元金額部分 應改分配予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 109頁)。原告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278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7月30日實 施分配之分配表計算書有諸多重大違誤:
⒈鈞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5號裁定,係本於原告102年7月22日向 被告黃滿東借款(下稱系爭借款),為供擔保而於同日簽發 票面金額分別為80,000,000元(同於借款本金)及16,000,0 00元(同於借款1年約定利息)之本票2張,原告早在系爭借 款清償期前即先後給付33,050,000元,即自102年7月26日給 付10,800,000元(其中8,000,000元為吳敏豪之仲介費,剩 餘2,800,000元為清償黃滿東之債權);同年10月21日、11 月20日及12月24日各給付2,000,000元;103年1月24日、2月 17日、3月19日各給付3,250,000元;5月16日給付1,250,000
元、6月10日給付5,250,000元,已對被告黃滿東清償1年約 定利息16,000,000元及本金中部分金額即9,050,000元,則 僅剩本金70,950,000元尚未清償,非如計算書所載之96,000 ,000元。
⒉鈞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5號裁定中票面金額16,000,000元之本 票,係擔保系爭借款1年約定利息而簽發,契約當事人間顯 無得以利滾利計算之特別約定下,計算書附表一仍將16,000 ,000元乘以14%及6%年利率,違反民法第207條之規定。借款 清償期為103年7月23日屆至,之後方可能起算違約金或遲延 利息,然系爭分配表卻自102年8月1日起算。 ⒊系爭借款僅有8千萬元,違約金累計至將近3億元,系爭借款 尚有高達20%年利率之遲延利息計算,原告復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原告已期前清償全部借款利息 及一部本金,系爭借款債權人即被告黃滿東實不應再獲有以 每日10萬元計算如此高額之違約金,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 定將違約金酌減至零。
⒋本件分配表計算至110年1月11日,105年1月12日以前之利息 債權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消滅時效,應不予採計。分 配表編號12、13所載債權額均應剔除,重行以尚欠之借款本 金70,950,000元及105年1月12日以後所生遲延利息計算。㈡、分配表編號18所載被告黃滿東受分配之債權額應剔除: 鈞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5號裁定所針對原告簽發之本票,係 為供系爭借款本金及1年約定利息之擔保,原告早已期前清 償全部約定利息及一部本金,分配表編號18仍以96,000,000 元列為債權原本,應予剔除。
㈢、分配表編號14、19、20、22、24所載債權,均來自原告曾簽 署票據交予被告黃滿東作為借款利息之擔保;分配表編號14 、19所載債權,來自鈞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6號裁定,其所 針對本票之發票日期為103年6月30日是系爭借款清償期前1 月之月底、票面金額16,000,000元是系爭借款約定1年利息 之金額,足徵該等本票確為擔保系爭借款利息之用。原告早 在系爭借款清償期前即對約定利息清償完畢,被告黃滿東未 返還本票,逕自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實際上該等債權均已清 償而不復存在,分配表編號14、19、20、22、24所載債權額 均應剔除。
㈣、原告早已對吳敏豪清償該債權,自無從再讓與該債權。原證6 利息收據所載「茲收到鄭崇德先生支付102年7月24日至10月 24日三個月利息計600萬(含吳敏豪仲介費)」,借款1年約 定利息為1,600萬元,則3個月利息至多僅為400萬元,何有 可能600萬元全數均歸為利息?皆徵原告早已給付部分仲介
費予吳敏豪。另外原證6第2頁服務費收據上亦有吳敏豪等人 簽收字樣,其並無任何可對原告主張之債權,自無由再讓與 被告陳甜,分配表編號15所載被告陳甜受分配之債權額應予 剔除。
㈤、訴之聲明:
⒈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278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7月30日實 施分配之分配表,所載編號12、13、14、18、19、20、22、 24,被告黃滿東受分配之債權額80,503,349元、34,501,435 元、4,995,216元、64,956,763元、10,698,639元、9,906,2 98元、6,475,785元、3,351,993元部分,及所載編號15,被 告陳甜受分配之債權額40,000,00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列 入分配。
⒉就第一項剔除部分,其中228,977,007元金額部分應改分配予 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之兄鄭培基於102年10月14日向陳甜借款5千萬元,約定 ,借款期限自102年10月14日起至103年10月13日止共計1 年 ,雙方約定借款利息按月以借款金額5千萬元之年息百分之2 0計算其利息,鄭培基與仲介人黃滿東約定按月以借款金額5 千萬元之年息百分之10做為黃滿東之仲介報酬,約定於每月 14日前按月支付,若有給付遲延時均以前揭相同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依前揭消費借貸及擔保契約,鄭培基每月應給付 陳甜與黃滿東利息及仲介報酬共125萬元(5,000萬元×(20%+1 0%)/12=125萬元)。鄭樑材先支付102年10月14日至102年11 月13日、102年11月14日至102年12月13日、102年12月 14日 至103年1月13日共3個月之利息及仲介報酬,之後鄭樑材以1 03年1月24日轉帳325萬元中之125萬元支付103年1月1 4日至 103年2月13日之利息及仲介報酬、以103年2月17日轉帳325 萬元中之125萬元支付103年2月14日至103年3月13日之利息 及仲介報酬、以103年3月19日轉帳325萬元中之125萬元支付 103年3月14日至103年4月13日之利息及仲介報酬、以103年5 月16日轉帳之125萬元支付103年4月14日至103年5月13日之 利息及仲介報酬、以103年6月10日匯款525萬元中之125萬元 (5,000萬元×(20%+10%)/12=125萬元)支付103年5月14日至 103年6月13日之利息及仲介報酬。103年6月13日以後之利息 及仲介報酬即未再給付,至104年4月鄭培基共積欠10個月之 利息及仲介報酬1250萬元(125萬元×l0=1250萬元),加上 本金5,000萬元,共6,250萬元(計算式:1,250萬元+5,000萬 元=6,250萬元)。鄭樑材於104年4月10日分別支付1,875萬
元及4,375萬元共計6,250萬元予黃滿東(黃滿東簽收日期為 104年4月10日)以清償前揭6,250萬元之欠款。原證4鄭崇德 存款存摺僅有102年10月21日轉帳支付200萬元(8,000萬元× (20%+10%)/12=125萬元)給黃滿東,102年11月20日簽收200 萬元,於102年12月24日簽收200萬元,103年1月24日轉帳32 5萬元,於103年2月17日轉帳325萬元,於103年3月19日轉帳 325萬元,於103年5月16日轉帳125萬元,於103年6月10日匯 款525萬元,合計2,225萬元。其中103年1月24日轉帳325萬 元中之125萬元、103年2月17日轉帳325萬元中之125萬元、1 03年3月19日轉帳325萬元中之125萬元、103年5月16日轉帳 之125萬元、103年6月10日匯款525萬元中之125萬元均係清 償原告之兄鄭培基向被告陳甜借款5千萬元之利息,並非清 償本件原告向被告黃滿東借款8千萬元之利息。依原證4,原 告僅給付利息至103年6月10日,並未於清償期清償本金。尚 有最後1期利息133.33萬元、仲介報酬66.67萬元未給付。被 告黃滿東於次序13、14共受分配1億2千萬元均是清償利息, 被告黃滿東就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5號裁定部分尚有396,0 27,272元不足額未受清償,就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 第76號裁定部分尚有17,201,387元不足額未受清償。原證6 收據明確載明係支付102年7月24日至10月24日3個月之利息 收據,並非仲介費收據。被告黃滿東於107年8月13日、109 年7月9日聲明參與分配,均發生消滅時效中斷效力。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 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 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 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
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 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 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票據固 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 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 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 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執票人主張其係因借款予發票人而 直接收受票據,如經發票人否認,並提出消費借貸關係不存 在之抗辯,執票人對於已交付借款及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 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向被告黃滿東借款8,000萬元,已清償黃滿東系爭借 款33,050,000元,本金僅有70,950,000元,兩造間並無特約 ,被告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103年7月23日屆至之後始 能起算違約或遲延利息,違約金約定過高,應酌減至零,10 5年1月12日以前之利息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吳敏豪之仲介 費已全數清償等事實,提出消費借貸及擔保契約、存證信函 、收據等為證。被告否認,並以原告之兄鄭培基於102年10 月14日向陳甜借款5千萬元,加計利息及仲介報酬,鄭培基 合計積欠陳甜及黃滿東6,250萬元。鄭樑材於104年4月10日 分別支付1,875萬元及4,375萬元共計6,250萬元交予黃滿東 以清償前揭6,250萬元欠款。被告黃滿東於次序13、14共受 分配1億2千萬元均是清償利息,被告黃滿東就本院104年度 司票字第65號民事裁定部分尚有396,027,272元不足額未受 清償,就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6號民事裁定部分 尚有17,201,387元不足額未受清償。原證6收據明確載明為 利息收據,並非仲介費收據,不能證明吳敏豪已收受仲介費 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本金 、利息金額?被告陳甜受讓吳敏豪之仲介費債權是否存在? ㈡被告之系爭利息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㈢系爭違約金是 否過高?
㈢、經查,原告與被告黃滿東102年7月22日消費借貸及擔保契約 約定為:一、丙方(鄭崇德)向甲方(黃滿東)借款新台幣 八千萬元。㈢丙方(鄭崇德)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應簽發八 千萬元之借款本票(票號:NO 551655)、一千六百萬元之借 款利息本票(票號:NO 551656)各乙張交由甲方收執和八百 萬元之仲介報酬本票(票號:NO 551657) 乙張交由乙方(
吳敏豪)收執做為借款、借款利息及仲介報酬之擔保。於本 契約借款、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仲介報酬等全部清償 完畢時,由甲、乙方返還丙方。若丙方有違約之情事,丙方 同意甲、乙方以違約日視為本票到期日,並授權甲、乙方在 上開丙方所開立之擔保本票上自行填寫為到期日。二、借款 利息及期限:㈠雙方同意借款期限自民國102年7月24日起至1 03年7月23日止,共計一年。但丙方得隨時提前清償借款。㈡ 甲、丙雙方約定借款利息按月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其利息 ,並於每月24日清償前揭借款款利息。㈢丙方應於103年7月2 3日清償完畢全部借款及利息。若借款或利息清償有遲延時 ,丙方同意至借款或利息債務全部清償之日止,以 每日賠 償甲方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 利息。㈣丙方清償甲方借款、借款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時,應匯入甲方(黃滿東)所有於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三、仲介報酬:㈠乙、丙雙方同意, 丙方應按月以借款金額八千萬元之年息百分之十做為乙方之 仲報酬支付乙方。若有給付遲延之情形時,丙方同意至仲介 報酬債務全部清償之日止日,以每月賠償乙方10萬元之懲罰 性違約金及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遲延利息。㈡丙方清償乙方 仲介報酬、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時,應匯入乙方所有於台中商 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五、丙方如因本 約借款毁約、或發生信用狀況異常、或未如期繳付利息及仲 介報酬、或本約抵押擔保品遭第三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 則視同本約借款及仲介報酬既已到期,丙方應於甲、乙方通 知後三日内清償全部借款本息及仲介報酬。六、三方同意丙 方積欠本約借款利息、本金、違約金及仲介報酬等債務未清 償時,於丙方清償時,其抵償順序先後為違約金、遲延利息 、仲介報酬、借款本金(本院卷第47-48頁)。次查,被告黃 滿東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為非訟事件之裁 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裁定,並無確定私權 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 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 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 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 因事實。又系爭票據債權,均係用以擔保借款之本金、利息 、遲延利息、仲介報酬之本票債權,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 度司字第42875號、109年度司執字第25515號強制執行卷查 明,並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27-330頁),復有本票 裁定等(本院卷第331-355頁)及後述證人藍志宮證詞足憑,
被告未舉證對除系爭8,000萬元借款外,被告對原告尚有其 他借款債權,前開票據債權既係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之本金、 利息、仲介報酬,核屬同一債權,自不得重復受分配。㈣、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 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之規定自明。原告主張於102年7月26日支付吳敏豪仲介 費800萬元、黃滿東利息280萬元。102年10月21日、102年11 月20日、102年12月24日簽各給付200萬元,103年1月24日給 付325萬元,於103年2月17日給付325萬元,於103年3月19日 給付325萬元,於103年5月16日給付125萬元,於103年6月10 日給付525萬元(本院卷第151-152、157頁),被告否認,並 辯稱:鄭崇德102年7月26日支付600萬元、102年10月21日轉 帳支付200萬元給黃滿東,102年11月20日簽收200萬元,於1 02年12月24日簽收200萬元,103年1月24日轉帳325萬元,於 103年2月17日轉帳325萬元,於103年3月19日轉帳325萬元, 於103年5月16日轉帳125萬元,於103年6月10日匯款525萬元 ,合計2,225萬元(本院卷第113、183頁)。其中103年1月24 日轉帳325萬元中之125萬元、103年2月17日轉帳325萬元中 之125萬元、103年3月19日轉帳325萬元中之125萬元、103年 5月16日轉帳之125萬元、103年6月10日匯款525萬元中之125 萬元均係清償原告之兄鄭培基向被告陳甜借款5千萬元之利 息,並非清償本件原告向被告黃滿東借款8千萬元之利息。 原告僅給付利息至103年6月10日,並未於清償期清償本金。 尚有最後1期利息133.33萬元、仲介報酬66.67萬元未給付。 則兩造間爭執之102年7月26日600萬元、480萬元係清償何金 額?原告前開給付被告黃滿東之金額,其中125萬元是否係 清償鄭培基向陳甜之借款?分述如後:
⒈依黃滿東102年7月26日出具之利息收據記載:茲收到鄭崇德 先生支付102年7月24日至10月24日三個月利息計600萬(含吳 敏豪仲介費),本人收訖無誤,特立此據(本院卷第69頁)。1 02年7月26日藍志宮、吳敏豪、劉又瑛出具之收據記載:茲 收到鄭崇德先生服務費用共計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整,收訖 無誤,特立此據(本院卷第71頁)。依證人藍志宮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這個借貸交易是我仲介的。印象中是借貸方鄭樑材 、金主黃滿東、京華律師事務所的邱鎮北律師以及我在場。 地主鄭崇德(由弟弟鄭樑材代理)跟金主黃滿東協議,鄭崇 德要借8千萬元,提供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設定 抵押借款8千萬元。每個月要支付的利息跟仲介費的總和是 八千萬元之百分之2.5,每個月要付200萬元,一年是2400萬
元,給黃滿東跟吳敏豪,百分之2.5裡面的2/3(1600萬元) 付給黃滿東,1/3(800萬元)付給吳敏豪。吳敏豪是仲介。 撥款當下先扣3個月600萬元費用,在華南銀行西大路分行金 主匯款給鄭樑材,鄭樑材把三個月的費用600 萬元付給黃滿 東跟吳敏豪。因為借款的總金額要先匯款全部到位,再由借 款金額中領出支付利息及仲介費。確實當天鄭樑材有領出六 百萬元現金交給黃滿東跟吳敏豪。我們處理到這裡為止,之 後的費用支付我不了解。我分到480萬元裡面的部分,這個 案子的介紹費是480萬元,有四個人分。600 萬元是金主的 利息跟吳敏豪的費用,跟我們無關。鄭樑材另外給我們(我 、證人劉又瑛、吳敏豪、張進煌)共480萬元,這是介紹鄭 崇德跟黃滿東借款的仲介費。依交易常規由借方付仲介費, 金主不用付任何費用,而且兩造也都同意。地主要付給金主 的費用分成利息跟仲介費。這是第二階段要借的錢。鄭崇德 之前已經跟林輝榮、張進煌、吳敏豪借6,000萬元,這是第 一階段,第一階段都沒有還錢。後面還有第三階段是跟陳甜 借5,000萬元,第四階段是跟洪金名借8,000萬元。金主都是 我的客戶,我是賺仲介費。消費借貸契約先簽,簽完之後才 會去執行本金的支付跟利息的支付。原證三簽完後,才簽原 證六的兩張收據,「計600萬,含吳敏豪仲介費」是我寫的 。因為利息收據沒有標示很清楚,我們的借貸契約上面有寫 每個月200萬元,每年2400萬元的費用裡面有黃滿東的利息 跟吳敏豪的仲介費,所以我要寫清楚,金主他們才會簽名。 因為扣三個月的費用,一個月200萬元,三個月是600萬元, 600萬元的2/3即400萬元給黃滿東,600萬元的1/3即200萬元 給吳敏豪,這樣子才會清楚,而且跟借貸契約才會符合。這 600萬元裡面,400萬元是利息給黃滿東,200萬元是仲介費 給吳敏豪。480萬元這張這是我、證人劉又瑛、吳敏豪、張 進煌仲介費的收據。印象中吳敏豪是118 萬元,證人劉又瑛 是79萬元,我跟張進煌部分,因為年代久遠,要回去查。48 0萬元跟800萬元沒有關係,800萬元是8,000萬元借貸費用的 仲介費科目。480萬元不是原證三契約裡面800萬元的一部分 。480萬元跟800萬元是各自獨立的款項。地主要借這筆錢跟 金主談的條件他每個月要付百分之2.5的費用,包含利息跟 吳敏豪的仲介費,跟我們的仲介費無關。地主要付給金主的 費用每個月百分之2.5裡面的1/3是吳敏豪的仲介費,2/3是 黃滿東的利息,借貸契約講的很清楚,這是借貸的條件,跟 我們的仲介費無關。480萬元不會包括在800 萬元的範圍內 ,契約寫的很清楚,2,400萬元裡面的1,600萬元是黃滿東的 利息,800萬元是吳敏豪的仲介費,這是借款的條件。這個
案子都是我處理,證人劉又瑛在案子結束後我通知她來領仲 介費79萬元跟另一筆陳甜借貸的仲介費40萬元她也有簽收。 借貸契約有約定華南銀行之分行,契約是這樣寫,我們服務 到拿到仲介費用,後續我們不清楚。如果要更改匯款帳戶, 要地主跟金主去協議,因為鄭樑材借了四次。借款人名義不 同,如我前述四個階段,如果有給付的話,就不會到強制執 行的階段。第一次借6,000萬元,第二次借8,000萬元,第三 次借5,000萬元,第四次借8,000萬元,第四次借了以後有去 還第三次的5,000萬元。借新還舊只有第四次,因為洪金明 是我的客戶,鄭樑材向洪金明借了8,000萬元去清償第三階 段借的5,000萬元。因為還要支付仲介費、利息等,剩餘的 部分鄭樑材拿回去了。洪金明的錢撥款後,就馬上還給陳甜 。也是在華南銀行西大路分行辦理,我有去,有把欠5,000 萬元的債務清償完畢,也是鄭樑材辦的。金主因為怕地主( 借方)不支付仲介費跟利息,所以會分筆撥款,等地主把利 息跟仲介費付清後,餘款才會再撥款。有拿到錢才會簽收。 (本院卷第157-202頁) 。證人劉又瑛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及 仲介費證述雖有不一(本院卷第164頁);然其本院審理中亦 證稱:利息是2.5分,8,000萬元的借款利息一個月要200萬 元,所以3個月的利息就是600萬元。480萬元的費用包含我 跟吳敏豪、藍志宮跟我的中人費。600萬元是三個月的利息 。吳敏豪的仲介費不只480萬元,吳敏豪跟鄭樑材不知道要 多少錢(本院卷第165頁)。參諸證人藍志宮為系爭借款主要 之仲介人,其陳述核與前開字據記載相符,堪以採信。是以 480萬元係吳敏豪、藍志宮等人之仲介服務費,600萬元則是 依契約約定預扣3個月之借款利息及吳敏豪之仲介報酬(即 每個月200萬元,由被告黃滿東、吳敏豪依2/3、1/3比例分 配)。
⒉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定有明文。依102年10月 14日鄭培基與陳甜借款契約(仲介人黃滿東)(本院卷第171- 177頁)記載借款5千萬元每月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及百 分之10仲介費(共125萬元),應匯入陳甜華南銀行埔墘分 行000000000000帳戶,然而鄭樑材前開就系爭借款給付黃滿 東之金額均多出125萬元,陳甜之華南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 00000帳戶自102年10月9日至104年4月30日止均無125萬元金 額存入,有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函附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可佐(本院卷第395-397頁);再者,104年3月29日鄭樑材 向洪金明借款8千萬元契約記載:先後給付1,875萬元、4,37 5萬元交由洪金明指定之地政士代為保管作為鄭培基清償陳
甜部分借款(本院卷229頁),總共償還陳甜之金額為6,250萬 元(1,875萬元+4,375萬元=6,250萬元)(本院第223-229頁), 為本金5千萬元及自103年6月之後至104年4月之利息共10期1 ,250萬元,原告自陳前開金額交予被告黃滿東代收(本院卷 第271、293、295頁),足認鄭樑材向洪金明借款之契約時 ,已與陳甜結算鄭培基向陳陳甜借款尚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 金額,並於前開契約中載明金額及給付方式。原告交付被告 黃滿東之金額中125萬元係清償鄭培基向陳甜之借款利息及 仲介費。
㈤、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民法第323條、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 有明文。民法第205條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起 施行,且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 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 0條之1定有明文。修正之民法第205條立法理由:一、鑑於 近年來存款利率相較於本法制定時已大幅調降,本條所定最 高約定利率之限制亦應配合社會現況作適度調整,另考量本 條之適用範圍廣泛,仍須保留一定彈性容由當事人約定,不 宜過低,爰將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週年百分之16。二、約定 利率如超過最高約定利率上限,原條文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 效」,故司法實務見解均認為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並非 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倘若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 已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後,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 返還。為強化最高約定利率之管制效果,保護經濟弱者之債 務人,爰將本條法律效果修正為「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以符立法原意。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民法第 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 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 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49號民事 判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6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民 法第205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 年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 百分之20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 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 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 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又債之更改,固 在消滅舊債務,以成立新債務,惟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法 律既特別規定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債權人自不能以債之更
改方式,使之成為有請求權,否則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 保護經濟上之弱者(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49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 。
㈥、系爭8,000萬元借款僅餘最後1期利息及仲介費未清償,業據 被告陳述述在卷,系爭借款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均為年息20 %,惟約定利息部分再計算遲延利息,已逾年息20%,依前開 說明,被告就此部分無請求權。被告黃滿東聲請強制執行、 參與分配之票據債權,均係用以擔保借款、利息之本票債權 ,與系爭借款、利息債權係屬同一債權,不得重復受分配, 已如前述;再者,前開票據之利息債權,亦係就利息部分再 計算遲延利息,已逾年息20%,亦無請求權,自不得受分配 。又上開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規定,就修正施行前之約定, 於修正施行後所發生之利息債務方適用之,是以系爭利息於 110年7月20日後發生之利息債務方有適用。本件強制執行分 配表記載被告受分配之款項計算之利息均至110年1月11日止 ,即無前開規定適用。原告尚未給付被告黃滿東最後一期10 3年7月23日之利息及吳敏豪最後一期的仲介報酬共計200萬 元,吳敏豪之仲介報酬債權及抵押權均已讓與陳甜。是以原 告尚積欠被告黃滿東本金8,000萬元及自103年7月24日至110 年1月11日止按20%計算之利息及1,333,333元(200萬元×2/3) 。原告尚積欠被告陳甜666,667元及自103年7月24日至110年 1月11日止按10%計算之利息。
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公平合理之 衡量;對於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 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 ,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酌系爭借款、仲介報 酬已約定遲延利息20%、10%,原告已依約給付11個月利息、 仲介報酬,被告黃滿東、陳甜、吳敏豪分別擔任原告及其兄 弟之借款仲介人、借款人,且吳敏豪就系爭借款亦已另與藍 志宮等人共同收取480萬元仲介費,業據證人藍志宮證述在 卷,是以被告已收取高額仲介費、利息,是以就系爭借款、 仲介報酬、利息所約定違約金均應酌減至零。 ㈧、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不得再 聲請強制執行,有再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參與分配之聲明 ,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依債權人之聲 請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亦應提起該執行名 義之證明文件。為同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4條第 1項所明定。復依同法第38條規定,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 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足徵聲明參與 分配亦屬強制執行之程序。兩者分配結果相同。是依民法第 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認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有請求權 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9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7年8月13日、109年7月9日就本件 系爭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提出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消費借貸及擔保契 約、代收協議書、本票裁定、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文件( 本院卷第357-362頁)。由此可知,被告於該次執行程序中 ,繳交執行名義、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 被告之借款及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 5款規定,已發生消滅時效中斷效力,應自108年11月1日退 還原繳文件時重新起算5年,是以借款利息尚未罹於時效, 被告以抵押物取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㈨、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 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 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