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83號
原 告 黃禮銘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許育齊律師
被 告 蔡基勝(蔡金河之繼承人)
蔡水蓮(蔡金河之繼承人)
蔡武雄
蔡金坤
張良賢即蔡秋滿之承受訴訟人
張詠昀即蔡秋滿之承受訴訟人
上六人共同 蔡基梁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蔡基梁(蔡金河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
廖于清律師
張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內,如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 分,面積一二二○點八二平方公尺、同段○○○地號土地內如上 開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六六三點九平方公尺土地 之新竹市○區○○○○○○○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 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就新竹市○區○○○○○○○ 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中,坐落新竹市○○段二三三、二三四 、二五三、三二二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辦理註銷登記。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捌萬壹仟伍佰
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前 由新竹市東區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再經新 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仍不成立,而由新竹市政府移 送本院審理,有新竹市政府民國110年11月17日府地籍字第1 100170936號函暨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筆錄等資 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1-78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1、確認兩造間就新竹市○○段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新竹市○區○○○○000號耕 地租約關係不存在;2、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85、191頁 )。其後,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 現場勘驗測量,以確認兩造間原存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範圍 ,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原告乃依測量 結果,於111年5月26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並因被告等人原承租三七五租約土地之範圍,不及 於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並追加第三 項聲明為: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向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原告 原誤載為新竹市政府,後已更正)辦理就坐落新竹市○○段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耕地租約之註銷登記(租約號碼: 新竹市○區○○○○000號,見本院卷第463頁、第519-520、531 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變更部分,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所為追加第三項聲明部分, 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核均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其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 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蔡基勝、蔡基梁 、蔡水蓮及蔡秋滿(已歿,繼承人為被告張良賢、張詠昀) 之被繼承人蔡金河及被告蔡武雄、蔡金坤間,就其所有坐落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244、280地號 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位置、面積部分,原訂有三七五 耕地租約,出租供其等耕種使用,惟因承租人及被告等人均 未自任耕作,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致租 約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之耕地三七 五租約關係是否有效存在,即有不確定及不安之狀態,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之訴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四、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列蔡秋滿 為本件被告,嗣蔡秋滿於起訴後之111年1月29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張良賢、張詠昀二人,原告亦已具狀聲明命蔡秋 滿之繼承人即被告張良賢、張詠昀承受訴訟,此有原告之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蔡秋滿除戶謄本、被告張良賢、張詠昀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381頁),揆諸前開規 定,原告聲明命被告張良賢、張詠昀承受蔡秋滿之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系爭244、280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原告前與蔡金河及被告 蔡武雄、蔡金坤,就上開土地內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位置、 面積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新竹市○區○○○○000號耕 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予蔡 金河、被告蔡武雄、蔡金坤耕種,因蔡金河已於110年2月22 日死亡,被告蔡基勝、蔡基梁、蔡水蓮及蔡秋滿四人為其繼 承人,其後蔡秋滿於111年1月29日死亡,被告張良賢、張詠 昀為其繼承人,故由被告蔡基勝、蔡基梁、蔡水蓮、張良賢 、張詠昀共同繼承蔡金河之系爭租約,該租約前並已於110 年3月26日為租約續訂登記。因承租人應自任耕種,且不得
將承租之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予他人,否則原定租約會向後 失其效力,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 第1、2項所規定。惟共同承租人即被告蔡武雄、蔡金坤、蔡 金河早於75年間開始,即已將系爭租約土地,轉租、交付給 訴外人即證人何吉營耕作,而未自任耕作,依上開減租條例 之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 約關係即屬不存在,且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亦屬無權占 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第767條第 1項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依選擇合併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又因兩造間就系爭233、234、253、3 22地號土地,並無三七五租約關係,為被告所不否認,然因 系爭租約仍將上開4筆土地登記為租賃之標的,已妨害原告 就該等土地所有權之權能,原告爰一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就上開 4筆土地辦理系爭租約之註銷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二、三項所示,並就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系爭土地原係由蔡金河之叔叔王萬來承租耕作,後王萬來死 亡,蔡金河遂與何吉營共同合股(資),向王萬來之繼承人 受讓其承租權,並共同耕作系爭土地,僅係以蔡金河及被告 蔡武雄、蔡金坤三兄弟名義,辦理系爭土地承租人名義之變 更。從蔡金河曾出具申請書委託何吉營,向林務局申請白千 層樹苗之情,亦可見蔡金河先前有與何吉營共同商議、總理 耕種系爭土地事宜,其本人亦有持續參與耕作,進行除草及 澆水等工作,於何吉營在9年前,從他位於系爭土地附近之 住家,搬至新竹市○○地區居住後,蔡金河亦有陸續在系爭土 地補種植白千層、黑板樹等樹木,並無未自任耕作或將系爭 土地轉租予何吉營之情形。於蔡金河往生後,被告蔡基勝、 蔡基梁則承接父親蔡金河,續就系爭土地為巡田、除草、澆 水等而續為耕作,亦無未自任耕作或轉租土地之情事,故本 件承租人並無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致系爭租 約無效,原告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244、280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訴外人蔡金河與被告 蔡武雄、蔡金坤為三兄弟,其三人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同段 233、234、253、322地號土地,訂有系爭租約,惟實際原存 有租賃關係者,僅為系爭土地,該租約並於110年3月26日為 租約續訂登記。
㈡、蔡金河已於110年2月22日死亡,被告蔡基勝、蔡基梁、蔡水 蓮及蔡秋滿四人為其繼承人,原承繼蔡金河之承租權,嗣蔡 秋滿於111年1月29日死亡,被告張良賢、張詠昀為其繼承人 ,承繼蔡秋滿之承租權。
㈢、系爭土地內,目前均種植有多棵白千層、黑板樹等景觀樹種 ,樹齡有20幾年及數年者均有,於280地號之系爭土地內, 亦有數棵剛種植之檸檬樹,上開樹木底下並無雜草,且系爭 土地內,亦無荒廢未種植之處,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 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之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在卷可憑(見卷第327-365頁)。㈣、兩造對於證人何吉營所提政府徵收樹木之徵收補償費查核基 準表、切結書、植樹及綠美化-苗木申請書、委託書之形式 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3-505頁、第531頁)。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被告或蔡金 河等就系爭土地,是否曾有未自任耕作或轉租予他人,致系 爭租約無效?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第455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協同 辦理系爭233、234、253、322地號土地之租約註銷登記,有 無理由?爰予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或蔡金河等就系爭土地,是否曾有未自任耕作或轉租予 他人,致系爭租約無效?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 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 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此項規定時,原 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原訂租約於承租人有不 自任耕作情事時,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消滅而 言。縱當事人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條規定續訂租 約,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有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59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是以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 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不自任耕作之限制時,原訂租 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 歸於消滅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
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可明(此亦有最高法院80年台再 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又耕地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 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非法所不許。種植稻、麥、茶 、桑等供食衣原料之植物,固為農作物,即為改善居住、育 樂環境而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者,既與造林 有間,其所栽植之植物,係屬農業經營之一種,仍不失為農 作物,即應認仍屬耕作使用(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1 61號、82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2、查,系爭土地目前其上種植有白千層及黑板樹等樹木,該等 樹木屬園藝植栽之樹種,常用於行道樹或園景樹,且具有一 定之經濟價值等情,有證人何吉營所提「政府徵收樹木之徵 收補償費查核基準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3- 497頁),是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上開樹木,仍屬農業經營之 一種而為耕作使用,並非以生產木材出售為目的,尚與造林 有別,此先敘明。
3、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同承租人,即被告蔡武雄、蔡金坤、 蔡金河自75年間開始,即已將該等土地全部轉租、交付予證 人何吉營耕作使用,而未自任耕作乙節,已據證人何吉營於 111年5月10日到庭具結證稱:「坐落系爭244、280地號土地 上的樹木,係伊等夫妻所種,係種白千層與黑板樹,已經種 10幾、20年。伊總共在上開2塊田耕種了35年,伊37歲就開 始種,那時候種水稻,後來因缺水,常常要跟附近之農民爭 水,伊不好意思,就先讓他們灌溉,能收成多少就收成多少 。因為一年的租金比一般在外面代耕的租金多了2倍多,伊 這樣划不來,因為常常肥施下去,卻沒有得收成。故伊後來 就找蔡金河商量,伊說改種其他的植物,後來伊就種檸檬, 結果檸檬是短命樹,8年就全部死光,伊又再種咖啡,但是 該兩筆土地與咖啡的生長環境不合,所以咖啡又死掉,現在 只剩下10幾棵,後來伊才改種上開兩種樹。」、「(問:當 時為什麼會由你在上開兩筆土地上種稻或是種上開作物等? )本來是蔡金河之叔叔王萬來在種,王萬來意外過世,蔡金 河本來不是務農,是做泥水工是師傅,有包工程,就來找伊 …問伊要如何處理。伊就說要不然你就還地主,當時他們就 有協談說地主付給他們補償金10萬元,他們就把地還給地主 ,但是後來地主並沒有拿錢要付給蔡金河,所以蔡金河就來 問伊要怎麼解決,伊就跟他說要不然你就吃下來,由你負責 承租耕種,但是他說其承繼這個租賃權沒問題,但是其沒辦 法耕作,因為他根本不屬農,沒有務農。他說我們來合股, 一人一半,因為三七五減租條例裡面有規定說佃農可以把承 租權頂讓給他人,伊說那10萬元權利金就一人出一半,因為
當時王萬來他們的子孫已經不要做,要求要退出去要權利金 ,但是地主又沒有拿錢出來,所以該10萬就由伊跟蔡金河各 出1半,伊拿5萬給蔡金河,他自己出5萬共10萬,拿給他的 叔叔、侄子那些。伊拿5萬給蔡金河,是伊37歲的時候,伊 今年74歲,但是實際上全部都是伊耕作,租金全部由伊負責 繳,租金伊繳給蔡金河,因為原告住在美國,原告每年清明 節會回來,再由蔡金河交給他。蔡金河在前年過世,被告就 沒有付租金給原告,原告也沒有再向被告收租,伊跟被告說 ,伊種樹的權利金你們補償伊,包括伊之前繳的5萬元之權 利金,以及已經繳給蔡金河35年的租金,被告你們全部都補 償伊,當時伊並沒有提到多少金額,但是被告他們不願意。 伊當時是認為被告把錢補償伊之後,剩餘的租賃關係,就是 原告與被告的問題,伊我無關。伊之前一開始繳的租金,每 年應該是1萬多,後來好像有調整、調高好幾次,最後一次1 09年那次,好像是18000元,伊都是拿到蔡金河家交給蔡金 河。」;「這兩筆土地,大概於伊37歲即75年時,開始由伊 耕種…。」、「伊手上有關於本件田係由伊耕種之資料,在 家裡伊沒有帶來。」、「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內,提到樹苗 是向林務局林管處申請,有寫切結書,此部分伊有資料,可 以寄過來。」、「從106年到108年伊付租金的情形,確實如 原告上開所述,就是伊到蔡金河家,原告本人也會到,伊錢 (即租金)先交給蔡金河,蔡金河再交給原告。」、「伊老 家住○○○路000巷00號,9年前才搬去○○。」、「伊搬去○○之 後,還有回到系爭土地去種植。除了原告之該兩筆土地外, 伊在該處附近也還有地主的田要種,田是0.42公頃,就在伊 老家的房子附近,也是375租約,伊是佃農。」、「蔡金河 過世之後,伊要繳租金給被告,被告不收,說原告不收,因 為有糾紛了,伊之後才沒有再過去種植。因樹伊已經顧到很 大了,底下的草也長不起來了。之前伊都有去種植,每年要 除草好幾次,前面剛種的10年都有施肥、灌溉,後面樹大也 深根了,所以就不用再灌溉了。」、「伊當時與蔡金河約定 要合股承租,好像有寫哪一年開始,由伊付租金的書面資料 ,此書面資料伊應該還有,會一併再寄到法院。」等情(見 本院卷第465-469頁),並有證人何吉營於開庭後,所郵寄 到院之「政府徵收樹木之徵收補償費查核基準表」、切結書 、植樹及綠美化-苗木申請書、委託書及證明一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93-507頁)。
4、經核證人何吉營上開之證述內容,與其上開提出之書證資料 內容,已有脗合之處,亦與原告所提出,其於證人何吉營出 庭作證前,與該證人二次見面時,證人何吉營先後向其提及
表示:「樹要另外賠伊,土地上面之樹是伊種的、自74年開 始,原告之田,其田租由伊開始代納、所種樹木之樹苗,係 伊向林務局申請取得,並非伊購買而來」等內容,及向原告 當場說明上開切結書、委託書之內容等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 (見本院卷第438、441、442頁)」,亦相符合,而被告對 證人何吉營上開之證述,亦大致並無爭執。是證人何吉營上 開之證述內容,應堪以採認。則依證人何吉營之證述,可知 系爭土地約自75年間起,即全部由蔡金河交予證人何吉營耕 種,其先後曾種植稻米、檸檬、咖啡,其後始改種白千層及 黑板樹,租金均係由其一人所負責支出,並由其先交付租金 予蔡金河後,再由蔡金河交付予原告等情,是原告據此主張 原承租人蔡金河等人,自75年間起已長期將系爭土地全部轉 租予證人何吉營耕作,而未自任耕作等情,已非無據。5、被告固以:依證人何吉營所述,其與蔡金河共同合股受讓承租 權,且蔡金河亦有出具申請書委託何吉營向林務局申請白千 層樹苗,另系爭土地上亦有樹齡5、6年之剛種植之樹木,係 證人何吉營9年前搬至○○後,由蔡金河親自所補種植者,可 見蔡金河迄其過世前,一直以來均有參與、進行系爭土地之 耕作,並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證人何吉營固證述提及為受讓原耕種者王萬來之承租權利, 其有與蔡金河各出資5萬元共10萬元,交付予王萬來之繼承 人,然其亦明確表示:自75年之後,系爭土地均係由其所耕 作,直至蔡金河過世時(按110年2月間)為止,歷經數十年 之久,並非於數年之前,即未再至系爭土地耕種,且一直係 由其交付全部之租金予蔡金河後,蔡金河再交付予原告等情 ,另證人何吉營所述其歷年來交付租金數額,有數次調高, 最近者為年租金為18,000元,與被告所提繳納租金之收條影 本(見本院卷第473-491頁),其內所載歷年來租金數額之 調升,及最近一年之租金數額,亦相脗合,準此,亦堪認證 人何吉營所述租金係由其籌措後交付予蔡金河,蔡金河再交 付予原告之情非虛,則倘蔡金河於過世前,一直以來均有耕 作、使用系爭土地,僅係推由證人何吉營幫忙處理耕作事務 ,或係蔡金河亦有共同耕種,則何以土地之租金,全部均係 由何吉營所籌措並支付予蔡金河後,蔡金河再交付予原告, 蔡金河本身均全然不須負擔租金之支付?已與常情有違。又 蔡金河於先前,雖有出具委託書及植樹及綠美化─苗木申請 單(載明聯絡人為何吉營),以供何吉營向林務局新竹林區 管理處申請領取白千層之樹苗,並一併簽立切結書,表明其 就向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申領而獲無償配撥之苗木,絕不 會進行轉售、販賣等營利行為(以上見本院卷第501-505頁
之切結書、植樹及綠美化─苗木申請單、委託書影本),然 此容係因須以系爭土地承租人即蔡金河之名義,才能向林務 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申請無償配撥樹苗,蔡金河始配合證人何 吉營上開之作業,是尚不能憑上開文件係以蔡金河名義出具 ,即謂蔡金河當時有參與、共同耕作系爭土地,並有種植樹 木之情形。此外,被告並未進一步舉證蔡金河等系爭土地之 承租人,先前有在系爭土地,共同參與種植系爭白千層、黑 板樹等耕種行為之事實存在,是原告主張蔡金河及被告蔡武 雄、蔡金坤三人即系爭土地共同承租人,先前自75年間起, 多年來已將系爭土地轉租交由證人何吉營耕種,並未自任耕 種之情,堪以採信為真實。
6、從而,系爭土地原承租人蔡金河及被告蔡武雄、蔡金坤三人 ,先前於多年來即已將系爭土地轉租而未自任耕種,則原告 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系爭租約已因 此歸於失效,應可採認。又縱使被告蔡基勝、蔡基梁即蔡金 河之子,於蔡金河於110年間過世之後,曾有至系爭土地進 行除草或種植檸檬樹之耕種行為(見本院卷第337頁之勘驗 筆錄),揆諸首開之說明及判決意旨,亦不會使先前業已失 效之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效力再行恢復。是系爭租約既已失效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即無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則原告訴請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系爭租約之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 在,即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土地,是否有據?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已有規定。本件系爭租約前已因蔡金河及被 告蔡武雄、蔡金坤,自75年間起不自任耕作,而向後歸於無 效,則被告等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無適法權源,為無權 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又原告上 開之請求既已獲准許,則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455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因屬選擇合併之關係,本院即 無庸另予審究,亦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233、234、253、322地號土地之 租約註銷登記,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 僅係系爭土地,並不包括系爭233、234、253、322地號土地 ,已如前述,惟因租約上仍登載上開4筆土地存有三七五租 賃關係,被告為承租人,原告為出租人,與現況不符,致會
影響到原告就該四筆土地之處分等所有權權能之行使,則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 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就上開四筆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辦理 註銷登記,即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關係,已因被告 等承租人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而無效,則原告 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系爭租約之三七五租賃關係 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另就系爭233、234、253、322地號土地 ,因兩造間就該等土地無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存在,則原告 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新 竹市東區區公所,辦理該等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之註銷登 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五、兩造就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 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