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913號
SCDV,110,訴,913,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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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13號
原 告 鍾智安

訴訟代理人 羅啓恒律師
被 告 尹德仁
訴訟代理人 樂瑜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肆佰零捌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壹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肆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貳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 1項、第2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捌 拾柒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捌仟柒佰 壹拾柒元暨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壹萬 玖仟壹佰參拾參元(本院卷㈠第9頁);嗣於民國(下同)11 1年1月21日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貳佰捌拾柒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 玖仟參佰貳拾伍元暨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給付壹萬玖仟壹佰參拾參元(本院卷㈠第341頁)。嗣於民國 (下同)111年6月2日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柒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 拾壹萬陸仟肆佰零捌元暨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壹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本院卷㈡第107頁)。核原 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原為軍中同袍,103年7月間被告因有資金需求而向原告 借貸款項72萬元,雙方約定被告應自103年8月起至被告上開 貸款本金全數清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年利率10%之利息 。105年間被告再度向原告借款,原告於105年7月4日、同年 9月21日,分別再匯款146萬4,000元、149萬元予被告。因被 告向原告借貸之本金及利息差額已將近370萬元,經結算後 ,原告減免被告前欠之利息差額,雙方確認借貸金額為370 萬元,並約定利息自次月起之利息僅收取整數24,500元(約 為年利率7.9%)。兩造簽立借款同意書後,原告於105年10 月27日再借款被告80萬元、106年2月2日再借款被告75萬元 、106年11月15日再借款被告60萬元,期間被告雖仍有給付 原告利息,於106年3月16日返還原告本金22萬元,然利息差 額不斷累積(如附表三)。107年原告因有購屋需求,被告於1 07年9月19日返還原告本金246萬元、同年10月5日返還本金2 0萬元以後,自此未再給付原告任何利息;經原告一再追討 ,被告僅於108年6月27日再返還原告本金10萬元。原告已借 貸被告款項585萬元(計算式:370+80+75+60=585),扣除 被告已還款298萬元後(計算式:22+246+20+10=298),應 仍有本金287萬元尚未返還。另被告自107年8月7日給付原告 最後一筆利息3萬元以後,至今從未再給付原告任何利息。 原告雖不爭執兩造於108年9月24至黃勝文律師事務所核對債 務金額為483萬元,然並不足以證明「兩造當時之借貸金額 即為483萬元」。訴外人邱鈺珊僅係「代」被告向原告清償4 83萬元借款債務,性質應屬於「第三人清償」、「併存的債 務承擔」,兩造間之借貸關係除非因如後述系爭三張支票( 原證10,本院卷㈠第439-443頁)兌現而部分消滅,被告辯稱 系爭債務已由訴外人鈺珊承擔而被告已免責,顯非可採。依 民法第487條、第477條之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柒萬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陸仟肆佰零捌元暨自110年1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壹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103年7月被告未經配偶同意私下購入一只名牌手錶,不足金 額10萬元,所以向原告週轉,之後被告有多餘之零花錢就還 給原告,所以償還金額為3,000元、6,000元、12,000元不



等,原告迄今無法提出交付被告72萬元及約定利息年利率為 10%之證明,若是利息應該每月6,000元金額固定,而非金額 不一(104年6月、105年1、2、5月)、甚至不用支付(104 年10、11月)。兩造間106年3月16日結算為423萬元,106年 11月15日結算為483萬元,107年6月原告稱購屋需資金,結 算金額仍為483萬元;105-107年間兩造經過多次結算,期間 產生多筆「利息差額」之金額,原告卻均未併入結算,且10 5年11月迄110年11月期間長達6年之久,利息差額多達61筆 、金額達91萬6,408元,原告卻從未向被告催討「利息差額 」,原告附表3之「應收利息」、「利息差額」及 「年利率 」均不足採。兩造間105年9月15日370萬元,係包含於107年 6月間兩造結算金額483萬元以内。被告否認有於103年7月間 向原告借款72萬元。105年9月15日之借款370萬元是【計算 式:146萬4,000元+149萬元+80萬元-(利息5萬元)=370萬 元】。雙方105年9月15日約定,借款金額370萬元,第1筆14 6萬4,000元原告於105年7月14日已匯入;第2筆原告遲於105 年9月21日匯入149萬元,利息應於105年10月20日支付;第3 筆原告延遲於105年10月27日始匯入80萬元,利息應於105年 11月26日支付,但被告從105年7月12日至105年11月24日, 期間被告已陸續先支付原告利息4萬9,337元(約為5萬元) 應扣除之【計算式:6,000元+2,100元+24,500元+16,737元= 49,337元】。兩造係於105年9月15日起約定金額及利息交付 方式:金額370萬元,利息2萬4,500元(105年9月);金額4 23萬元、利息2萬8,000元(106年4月),金額483萬元【計 算式:370+75-22+60=483】、利息3萬2,000元(106年12月 ),利息每月結清,未有任何「利息差額」。被告對原告之 483萬元借款債務,已因訴外人邱鈺珊交付系爭三張支票予 原告而消滅,107年9月間原告向被告稱訴外人邱鈺珊資金未 進帳必須延票,並以其購屋因未按工期繳款,建商將以違約 沒收簽約金154萬元為由,向被告陸續借款,被告107年9月1 7日同意借款予原告276萬元。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5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46萬4,000元 【原證2】、105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149萬元【原證3】、1 05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原證6】、106年2月2日向 原告借款75萬元【原證7】、106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萬



元【原證8】。上開款項原告均已匯款至被告帳戶。㈡、兩造於105年9月15日簽立同意書如【原證4】,約定被告於10 5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370萬元,每月15日給付利息24,500 元,並開立面額為370萬元之本票乙紙如【原證5】交付原告 收執。
㈢、訴外人邱鈺珊於107年8月9日,交付原告面額分別為116萬元 (支票號碼為AG0000000、發票日為107年9月5日)、60萬元 (支票號碼為AG0000000、發票日為107年9月15日)、及320 萬元(支票號碼為AG0000000、發票日為107年9月17日)三 張支票(以下簡稱系爭三張支票)予原告收執。系爭三張支票 跳票後,原告對訴外人邱鈺珊提出刑事詐欺罪告訴,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48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108年9月24日兩造曾至黃勝文律師事務所核對確認兩 造債務金額如被證一,並由被告向檢察官提出,有黃勝文律 師陳報狀,並經本院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調前開偵查卷 宗查明。 
㈣、被告於106年3月16日清償原告借款本金22萬元、107年8月7日 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萬元。
四、本件爭點:
㈠、除不爭執事項一之金額以外,被告是否另於103年7月間向原 告借款72萬元?原證4記載之370萬元借款,應係包含兩造間 哪幾筆借款?
㈡、兩造間借款之利息應係如何約定?
㈢、被告對原告483萬元之借款債務,是否已因訴外人邱鈺珊交付 系爭三張支票予原告而消滅?
㈣、原告是否有向被告借款276萬元?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 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



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 (借用證) ,倘未 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 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85萬元,扣除已還款298萬元,尚有 本金287萬元及利息未支付,提出匯款單、借款同意書等為 證,被告否認原告主張103年7月間借款72萬元,原告就兩造 間確有此筆借款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稱72萬元係以現金交付被告 ,依105年9月15日兩造簽訂之同意書記載:尹德仁(甲方) 於105年9月15日向鍾智安(乙方)借貸370萬元整,雙方約 定:甲方於每月15日支付乙方利息新台幣24,500元整,甲方 並同年月15日,開立商業本票乙只(票據碼:TH0000000) ,面額新台幣370萬元整。有同意書及本票可佐,被告雖辯 稱:係103年7月向1原告借款10萬元,之後被告每月還本金 給原告,並非每月給原告6,000元,而是金額不等,所以如6 ,000元、12,000元、3,000元,自103年8月14日至105年5月1 2日,被告還款了18次,總計金額是105,000元,被告105年5 月12日已對原告完全清償等語(本院卷㈠第472頁、卷㈡第151 頁);然而被告所稱借款10萬元借款期間長達1月9個月,利 息總計5,000元,平均每月僅238元利息,被告每月可以任意 以6,000元、12,000元、3,000元不等之金額,本金連同利息 一併還款(有交易照細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3-41頁),顯不 符常理。況且,被告於偵訊中稱:向鍾智安借款當作理財( 本院卷㈠第19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原證四為什麼沒 有載明之後交付借款,因為兩造在105年9月初約定105年9月 15日,結算金額就是370萬元(本院卷㈠第473頁)。足認原證 四同意書係兩造105年9月21日結算借款及利息金額所簽訂。 被告雖稱105年9月15日之借款370萬元是【計算式:146萬4, 000元+149萬元+80萬元-(利息5萬元)(105年7月12日至10 5年11月24日被告先支付原告利息49,337元)=370萬元】; 然而兩造既已於105年9月結算,簽立原證四及本票,被告於 105年如何能預見被告105年9月以後至105年11月24日被告先 支付原告之利息金額,且依被告所述原告既係分筆交付借款 ,於105年9月21日匯款146,400元、105年10月20日滙款149 萬元、105年10月27日匯款80萬元,被告即可依實際收到之 金額給付利息,而無先給付利息,事後再扣除自105年7月12 日至105年11月24日給付之全部利息之理(本院卷㈡第95頁) 。由上以觀,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再者,被告於105年10月1 9日簽訂之原證四同意書記載借款370萬元,每月給付24,500



元利息,並簽發發票日105年10月19日面額370萬元之本票, 被告於105年10月9日開始依同意書給付利息24,500元,如被 告當時對原告未有370萬元借款債務,以被告先前各期亦未 必依約給付足額利息之情形以觀,被告應無於原告未給付37 0萬元足額之借款金額時,即依同意書給付利息24,500元之 理。足認同意書記載之370萬元應係包含72萬元、1,464,000 元、1,490,000元,加計被告之前尚未給付之利息,較符常 理,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依原證四之記載兩造間105年9月間結算結果,兩造間 借款370萬元整,每月15日支付利息新台幣24,500元整,就 原告之後再借款80萬、75萬、60萬元原告未舉證兩造間利息 利率約定,被告則每月以24,500元、26,000元、29,800元、 28,000元、30,000元、32,000元不等金額支付,有交易明細 、存摺明細、兩造間匯款金額統計表、通訊對話截圖可佐( 本院卷㈠第57-89、103、229頁、本院卷㈡第19-85頁)。依原 告提出之附表三記載,被告於107年8月7日給付利息30,000 元後未再給付利息(本院卷㈡第131-133頁),參酌被告稱於 105年9月15日起約定金額及利息交付方式:金額370萬元, 利息2萬4,500元(105年9月);金額423萬元、利息2萬8,00 0元(106年4月),金額483萬元、利息3萬2,000元(106年1 2月),以此計算年息分別為7.9%、7.9%、8%,邱鈺珊交付 原告之系爭支票跳票後,被告分別於107年9月19日給付原告 246萬元、107年10月5日20萬元、108年6月27日10萬元,兩 造均不爭執,觀諸被告未曾向原告請求返還前開款項,顯見 此應係被告對原告之還款,而非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原告附 表三依年息7.9%計算被告未給付之利息差額玖拾壹萬陸仟肆 佰零捌元暨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壹萬 捌仟捌佰玖拾肆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 如係由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 全部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三 百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 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黃勝文律師陳報狀記載:107年8 月4日尹德仁邱鈺珊結算後,邱鈺珊尚欠尹德仁700餘萬元 ,邱鈺珊表示願以伊在元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資本額扣抵 ,尹德仁回應:700餘萬元中有483萬元係鍾智安所出借,鍾 智安購買房屋急需資金。邱鈺珊稱願意將483萬元返還鍾智 安。兩造與邱鈺珊協商其間債權債務如何處理最後結論:三



人均同意由邱鈺珊返還鍾智安483萬元。邱鈺珊簽發系爭3張 支票,並稱多出來的13萬元作為利息補貼,系爭3張支票跳 票後,原告向邱鈺珊提出刑事告訴,兩造於108年9月24日至 律師事務所確認兩造債務金額為4,821,370元,約483萬元等 語(本院卷㈠第129-161頁)。邱鈺珊偵訊中供稱:尹德仁之 前有在放款,我有幫忙處理他的借貸,我也有跟尹德仁借款 ,我將我積欠尹德仁的款項當作投資元泰公司股份,之後若 他要退股,需要還給他800萬元。尹德仁叫我去安撫告訴人( 即原告),尹德仁在元泰公司股權有超過2,000多萬元,不能 說尹德仁跟告訴人之間債務丟給我,在我這邊又留很多股份 等語(本院卷㈠第192頁)。被告偵訊中稱:邱鈺珊同意幫我清 償向鍾智安的483萬借款等語(本院卷㈠第198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稱:483萬元是370萬加上75萬元加上60萬元,扣除 被告清償之22萬元等語(本院卷㈠第120頁),然此與兩造於 偵訊中提出之匯款統計表計算內容亦不相符,亦經本院依職 權函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840號偵查卷查 明。被告雖提出與原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記載:投資全部(4 83萬)--另有裝潢家電等支出;多13萬補貼利息、最後現金 順利換回來後我將邱姊的利息補貼還你3萬元,謝謝你的幫 忙等語(本院卷㈠第105-107頁),然被告未提出全部詳細對 話內容,無從以前開片斷之對話內容即推論兩造間借款金額 僅為483萬元;況且,兩造向檢方提出兩造間匯款金額統計 表(本院卷㈠第103頁),僅係就有匯款單據之金額陳報,且將 借款本金又扣除被告先前給付之全部利息282,630元後,計 算借款總金額,此舉無異借款全部不須支付利息,顯與一般 借貸常情不符。再者,原告又稱要將邱鈺珊13萬元補貼利息 還予被告3萬元用以答謝幫忙,由上以觀,前開兩造間匯款 統計表應係原告有繳納購屋款項之需求,向被告請求還款時 ,被告因將原告款項投資借款予邱鈺珊,兩造要求邱鈺珊還 款時,向邱鈺珊及檢方提出之資料,且僅就兩造間有匯款紀 錄之款項統計,尚難認即係兩造間借款之總金額。又依邱鈺 珊偵訊中之前開供述,亦難認係免責債務承擔。被告前開所 辯,不足為憑。
㈤、綜上,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關係起訴,聲明請求「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柒萬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玖拾壹萬陸仟肆佰零捌元暨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壹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 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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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