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24號
先 位 原告 心方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為:心方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忠
備 位 原告 黃以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被 告 祐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民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肆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有明文。黃以任 起訴主張其委任被告自越南進口腰果產品,嗣因被告抗辯委 任人為心方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方圓公司)而非黃 以任個人,故心方圓公司追加為先位原告、黃以任為備位原 告(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本院審核原告2人之聲明相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應予准許,以利紛爭一次解決。
二、先位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以任,於訴訟中於111年2月9日 變更為黃政忠,經黃政忠聲明承受訴訟(卷第197、21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 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亦規定甚明。黃以 任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黃以任新臺幣(下同)699,0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⑵被告應回收黃以任現有存貨5,486PCS。⑶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迭經變更及部 分撤回(被告同意),最終聲明為(卷第139-141、307-308 頁):
㈠、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心方圓公司698,498元,及自111年2 月22日更正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黃以任698,498元,及自111年2月22 日更正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心方圓公司委託被告自越南進口調味腰果(蒜味、蜂蜜、鹽 味三種,下稱系爭腰果),約定應以塑膠容器包裝,並於容 器上方以鋁箔封膜再加裝上蓋後,貼上產品標籤封條以維持 產品包裝完整,如照片所示(卷第25頁)。被告報價蒜味每 罐127元、蜂蜜每罐127元、鹽味每罐103元(未稅),被告 交貨共10,205罐,心方圓公司已於110年3月間支付價金1,27 9,189元(含稅),此有被告報價單、統一發票可證(卷第4 5、67頁)。
㈡、詎料心方圓公司於110年7-8月間陸續接獲消費者投訴,指稱 系爭腰果鋁箔封膜有遭針孔戳洞之痕跡,並有部分產品內有 小蟲子(卷第27-31、105-109頁),心方圓公司只好更換新 品予消費者或者接受退貨,之後投訴情形增多,心方圓公司 不敢繼續販售並就所剩存貨8,000罐抽樣檢查2,700罐,其中 高達550罐有鋁箔封膜遭戳洞情形。經詢問被告,被告覆稱 係因系爭腰果塑膠容器太軟,越南工廠為防止於運送過程中 因壓力變化導致包裝變形,方於鋁箔封膜上戳洞,且兩造間 未約定鋁箔封膜不得有壓力氣孔云云。然鋁箔封膜目的即為 避免系爭腰果接觸外部空氣,確保產品保鮮,避免變質,不 可能同意以人為方式戳洞。而隱藏在鋁箔封膜之戳洞,若非 拆除外蓋上之產品標籤封條、旋開外蓋,無法確認,然一旦 拆封即不能再販售,故心方圓公司實難於確保食品安全之前
提下售予消費者,且前述投訴情形已致心方圓公司商譽受損 ,兩造前於110年8月間反覆磋商如何善後未果,不得已提起 本件訴訟。
㈢、本件訴訟中,雖因系爭腰果已超過保存期限(111年1月8日) ,財圑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下稱食品研究所)無法接 受囑託鑑驗,但食品研究所仍函覆法院:「包裝食品須遵守 完整包裝之規定,戳洞會被認定包裝破損。」「包裝破損有 可能加速產品品質劣變,造成變質或腐敗、危害人體健康, 不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之規定。」等語,益證系 爭腰果包裝上之鋁箔封膜遭戳洞確實不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15條之規定。
㈣、兩造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2月11日會同清點,已確認 心方圓公司現存系爭腰果共5,476罐,其中鋁箔封膜遭戳洞 者共3,248罐,比例約為59.31%,包裝顯存重大瑕疵,亦因 開封檢驗已無法再販售予他人,等同報廢。故心方圓公司所 受損害為698,498元(鹽味每罐103元,共1,259罐;蒜味及 蜂蜜每罐127元,共4,217罐,加計5%營業稅。計算式:(1, 259×103+4,217×127)×1.05=698,498)。㈤、被告為系爭腰果進口商,為民法第576條所稱之「行紀」、民 法第191-1條所稱之「商品輸入業者」、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 所稱之「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對於系爭腰果之 食品安全衛生均負有注意義務。然被告未盡商品包裝檢查及 督促生產者不得毀損鋁箔封膜之義務,致心方圓公司受有上 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577條行紀適用委任規 定、民法第535條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第544條受 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1第4項、第1項之商品 製造人損害賠償責任;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7條 之商品製造者責任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 事項所示最終聲明。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受心方圓公司委託自越南進口系爭腰果,黃以任只是 該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兼聯絡人,此由心方圓公司付款及被告 開立發票對象為心方圓公司即明(卷第45頁)。亦不爭執越 南工廠在鋁箔封膜上戳洞,兩造於111年2月11日會同清點, 確認心方圓公司現存系爭腰果共5,476罐,其中鋁箔封膜遭 戳洞者共3,248罐(鹽味1,259罐,蒜味及蜂蜜共4,217罐) ,價值698,498元(含稅)(卷第297頁)。㈡、惟否認系爭腰果包裝有瑕疵,亦否認鋁箔封膜戳洞導致食品 變質。緣以:
⒈被告接受心方圓公司委託進口系爭腰果,兩造僅就口味、每
罐重量(250公克)、數量、單價進行約定,包裝部分僅約 定貼上產品標籤封條,並未要求真空包裝。
⒉系爭腰果進口時,被告依約定以完整包裝樣品送檢驗,有訴 外人振泰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驗室出具之測試報告可稽 ,檢驗均合格(大腸桿菌陰性、黃麴毒素未檢出、農藥殘留 380品項均未檢出)(卷第153-194頁),可見系爭腰果包裝 之鋁箔封膜戳洞仍安全衛生無虞。
⒊越南工廠之所以在塑膠容器上方之鋁箔封膜戳洞,以平衡氣 壓,係防止塑膠容器太軟因壓力變形而為之,屬製造過程之 必要行為,並非包裝瑕疵。本件訴訟中,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亦函覆法院:「完整包裝產品遭人 為破壞(戳洞)情事,與食品容器具包裝材質衛生安全無關 ,惟食品業者應依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確保產品之衛生 與安全。」(卷第247頁),顯見主管機關認為內鋁箔封膜 之戳洞與食品包材衛生安全無關。至於食品研究所函覆法院 「戳洞會被認定包裝破損」,應係指「外包裝」之戳洞(會 導致包裝食品喪失固定密封狀態),然本件戳洞僅在「內包 裝」之鋁箔封膜,外包裝盒蓋均完整固定密封,亦經法院當 庭勘驗外包裝塑膠蓋下還有一張紙,紙跟塑膠蓋極為密合( 卷第130頁),塑膠蓋及紙片均足以防護系爭腰果,自非食 品研究所所指之包裝破損情事。
⒋綜上,被告受心方圓公司委託進口系爭腰果,已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履行全部合約義務。不論心方圓公司有無損害 ,均與被告無關,被告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另者,心方 圓公司為委託輸入者並非消費者,故本件無消費者保護法適 用或類推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不爭執兩造於111年2月11日會同清點,確認心方圓公 司現存系爭腰果共5,476罐,其中鋁箔封膜遭戳洞者共3,248 罐,然上開數量乃心方圓公司先行挑選有戳洞之商品保留未 售出部分,戳洞比率自然較高,心方圓公司據此計算其損害 不合理。倘以被告交貨之10,205罐全數列入計算,戳洞比率 僅為32%(計算式:3,248÷10,205=0.32)。 ㈣、並答辯聲明:⑴先位原告之訴、備位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㈠所示交易過程;及系爭腰果塑膠容器鋁箔封膜 遭越南工廠人為戳洞;及系爭腰果保存期限至111年1月8日 為止;及兩造於111年2月11日會同清點,心方圓公司現存系 爭腰果共5,476罐,其中鋁箔封膜遭戳洞者共3,248罐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10年2月22日報價單、被告110 年3月22日統一發票、包裝外觀及戳洞照片、言詞辯論筆錄 、111年2月11日兩造簽名之數量確認單在卷可稽(卷第67、 45、25、29、127、14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而 委任人為心方圓公司而非黃以任,亦可認定,以下就備位原 告黃以任及備位之訴部分不再贅述。
㈡、原告主張鋁箔封膜遭戳洞,為包裝重大瑕疵,被告違反受任 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心方圓公司受有損害,應賠償損 害金額為698,498元(含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⒈按食品變質或腐敗,不得販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且為社會常識,為防止食品變質或腐 敗,包裝食品之包裝須完整,事屬當然。而塑膠容器上緣鋁 箔封膜無非係為隔絕或減少食品接觸光線、空氣、異物、蚊 蟲進入等可能導致食品變質或腐敗之因子。經本院函詢食品 研究所關於鋁箔封膜遭戳洞之狀態,是否符合衛生安全及品 質之標準,食品研究所覆稱:「包裝食品」係指經固定密封 、可長時間保存、具擴大銷售範圍之有容器或外包裝者。包 裝食品須遵守完整包裝之規定,戳洞會被認定包裝破損。包 裝破損、高溫、高濕均有可能加速產品品質劣變,造成變質 或腐敗、危害人體健康,不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 之規定等語(卷第249頁),是以,戳洞等於包裝破損。而 產品保存期限係指在未開封之前,一旦開封即需盡速食用完 畢,是以,縱使被告進口初時送驗樣品之品質無虞,然因鋁 箔封膜遭戳洞之結果,會加速產品劣變,縱在保存期限內仍 有變質或腐敗之高風險,故被告引用振泰實驗室出具之測試 報告主張戳洞對品質無影響,並無足取,此情對照於消費者 對心方圓公司投訴「我家的蜂蜜腰果發生裡面長螞蟻,蓋子 沒封好。我家的一瓶和鳳英家的也有一瓶沒封好,已經變潤 潤了不會脆」即明(卷第105頁)。被告又以鋁箔封膜上尚 有塑膠蓋及紙片,足以保持外包裝固定密封狀態等語置辯, 然此種說法與其所謂「戳洞以平衡氣壓,防止塑膠容器太軟 因壓力變形」之說法,兩相矛盾,若戳洞能平衡塑膠容器內 外壓力,即表示塑膠容器內、外氣體能流動,如此即不存在 「密封之外包裝」。鋁箔封膜遭戳洞後,縱然蓋上蓋子,空 氣仍能穿過上蓋與罐體之螺牙間隙進入罐內使腰果變質。至 於食藥署函所稱「完整包裝產品遭人為破壞(戳洞)情事, 與食品容器具包裝材質衛生安全無關」(卷第247頁),是 指『完整包裝』之產品『事後』遭人為戳洞,而本件是『自始』遭 人為戳洞之『破損包裝』之產品,係屬二事,本院無從執此食
藥署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用以保護系爭腰果減緩 品質劣變之鋁箔封膜遭戳洞,致塑膠容器內、外空氣能藉此 小洞流通,喪失隔絕空氣功能,心方圓公司指此為包裝重大 瑕疵,即屬可信。
⒉心方圓公司委託被告進口系爭腰果之包裝為「塑膠容器包裝 ,容器上方以鋁箔封膜再加裝上蓋後,貼上產品標籤封條」 為被告不爭執,被告亦確係按此執行,然本件關鍵在於戳洞 。被告抗辯心方圓公司並未禁止戳洞云云,然鋁箔封膜之功 能,已如前述,一經戳洞等於包裝破損,既無容許戳洞之可 能,自無特別言明禁止戳洞之必要。再觀諸兩造在協商善後 時,於110年8月27日對話,心方圓公司魏健軒問:「最早的 時候,我們說商品含包裝的時候,要和樣品一模一樣,那時 候我們說鋁膜是要幹嘛用?為什麼要封鋁膜?」被告法定代理 人林子民答:「封鋁膜就是防止它那個啊,保鮮的問題。」 (卷第101頁)可徵被告明知鋁箔封膜之目的。被告身為行 紀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心方圓公司計算,為商業上之交易 ,而受報酬,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被告既受報酬,為心 方圓公司處理事務,自應依心方圓公司之指示,並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為之,然被告明知鋁箔封膜之目的在保鮮,對於 越南工廠交付包裝破損之產品,被告未予檢驗或抽驗,渾然 不知,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身為受任人,處理 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即心方圓公司所受之損害應負 賠償之責(民法576條、第577條、第535條、第544條參照) 。
⒊兩造為確認心方圓公司所存系爭腰果鋁箔封膜遭戳洞之情形 ,於111年2月11日會同清點,已確認現存系爭腰果共5,476 罐,其中鋁箔封膜遭戳洞者共3,248罐。然其餘鋁箔封膜完 整無戳洞之腰果,亦因逾保存期限,且因開封檢驗已無法再 販售予他人,等同報廢。故心方圓公司主張其所受損害為69 8,498元(鹽味每罐103元,共1,259罐;蒜味及蜂蜜每罐127 元,共4,217罐,加計5%營業稅後為698,498元(計算式:( 1,259×103+4,217×127)×1.05=698,498)),即屬有據。被 告雖辯稱上開數量乃心方圓公司先行挑選有戳洞之商品保留 未售出,戳洞比率自然較高,倘以被告交貨之10,205罐全數 列入計算,戳洞比率僅為32%云云。惟查:
⑴不論戳洞比率高低,心方圓公司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量5,476罐 其中遭戳洞者共3,248罐,此3,248罐包裝破損為絕對值,與 比率無關。
⑵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而民法第226條所規定給付不能之效力(損害賠償 與一部履行之拒絕)「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 ,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 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準此,心方圓公 司對於包裝未破損其餘之2,228罐,在無法不拆封而檢查有 無戳洞情形下,心方圓公司無從確保品質無虞而不敢販售, 故被告其他部分之履行(2,228罐),對於心方圓公司無利 益,心方圓公司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
㈢、綜上所述,心方圓公司依行紀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698,498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3月4日起(卷第3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心方圓公司另引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及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選擇合併之訴,本院既已審認心方 圓公司本於行紀、委任關係對被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對於 同一聲明之其餘訴訟標的,即無續予認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 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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