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13號
SCDV,110,訴,713,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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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13號
原 告 李哲宇


訴訟代理人 曾鈞玫律師
被 告 邱妍
訴訟代理人 林佳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面積九十六點七 三平方公尺)及其上新竹縣○○鎮○○段○○○○號房屋(門牌號碼 新竹縣○○鎮○○路○○○巷○○○號),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兩造各二分之一比例予以分配。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確認在新竹縣○○鎮○○路○○○巷○○○號房屋內如【附表1】所示 之家電為原告單獨所有。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按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規定。經查,原告起 訴原聲明:⑴兩造共有之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之新竹縣○○鎮○○段00○號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 巷00號)准予分割,並由原告單獨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原告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1,284,923元。⑵被告應給付原 告841,38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⑶確認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房屋內如 【附表1】之家電為原告所有。嗣因應上述土地房屋經不動 產估價師鑑定價格、兩造於訴訟中持續繳納銀行貸款、被告 答辯以變價分割等情,迭經原告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⑴ 兩造共有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6.7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各1/2)及其上新竹縣○○鎮○○段00○號房屋(門牌



號碼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各1/2)准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1/2比例分配之。⑵被告應給付原告 862,727元,其中841,385元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其餘金 額自訴之變更暨言詞辯論意旨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確認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房屋 內如【附表1】所示之家電為原告所有(卷二第91-92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補充、更正,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 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 張如【附表1】所示之家電為原告單獨所有,則為被告所否 認,依上規定,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6年1月13日結婚,於110年1月20日 兩願離婚(卷一第109頁)。兩造婚後共同出資以總價608萬 元購買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6.73平方公尺) 及其上新竹縣○○鎮○○段00○號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 路0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或分稱系爭土地、系爭 房屋),兩造登記權利範圍各1/2,此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 本及買賣契約書可稽(卷一第21-63頁)。兩造已離婚,但 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各1/2比 例分配之。
㈡、兩造以總價608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協議第1、2、3期共1 28萬元由原告單獨負擔,尾款480萬元及裝潢費用由兩造共 同負擔。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862,727元,分述如下: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屋裝潢費用之半數即486,330元: ⑴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係由原告全額支出972,660元,有裝潢費 用明細表、估價單、匯款證明等可稽(卷一第65-93頁)。 被告於婚姻期間承諾願負擔裝潢費用,此觀被告向原告表示 打算將保險解約支付裝潢費用不曉得夠不夠等語即明(卷一 第319-323頁)。裝潢部分因已附合於系爭房屋成為不動產 之重要成分,即將變價分割,被告既能獲得分配1/2價金, 自應負擔半數裝潢費用即486,330元。
⑵退步言,雖被告否認有承諾共同負擔裝潢費用,然依民法第8 11條、第816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 ,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



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從而,原 告既支出全部裝潢費用但喪失裝潢動產所有權,而系爭房屋 裝潢之客觀價值業經凱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為67 9,941元,可見被告獲有不當得利339,971元(計算式:679, 941/2=339,97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依民法第811條 、第81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價額339,971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按兩造各自所繳納銀行貸款金額之差額之半 數即376,397元:
 ⑴兩造以系爭不動產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486萬元 (下稱玉山銀行、房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84萬元, 兩造均有繳納房貸。兩造於110年1月20日離婚,但因故於11 0年4月底仍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且持續繳納房貸至111年5 月。原告同意以111年5月5日為計算兩造繳納房貸之基準日 ,截至111年5月5日止,兩造共繳納房貸1,607,206元,其中 原告繳納1,180,000元、被告繳納427,206元,詳如【附件】 所示。被告依其於婚姻期間承諾願負擔半數即803,603元( 計算式:1,607,206/2=803,603),然被告僅實際負擔427,2 06元,原告得依被告之承諾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376,397元(計算式:803,603-427,206=376 ,397)。
 ⑵退步言,如被告抗辯兩造所繳房貸金額為婚姻期間家庭生活 費用之一部分,則兩造離婚後即無家庭生活費用可言,於11 0年1月21日至111年5月5日期間,兩造共繳納房貸687,206元 ,被告應負擔半數即343,603元(計算式:687,206/2=343,6 03),然被告僅實際負擔137,206元,獲有不當得利206,397 元,應返還予原告。
㈢、並請求確認系爭房屋內如【附表1】所示之家電為原告單獨所 有:
⒈依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前段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者,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 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⒉【附表1】所示冰箱1台、洗衣機1台、冷氣6台,均是原告以 自己金錢單獨購買。
 ⑴冷氣費用89,000元,於109年3月29日冷氣安裝當日,原告提 領9萬元現金付清,事後並由原告領取政府節能家電補助退 款2,000元,此有訴外人菖泰電機有限公司報價單、存摺交 易明細可據(卷一第113、339-343頁)。  ⑵冰箱及洗衣機費用54,400元,原告支付商品禮券3,120元、現 金禮券1,000元、信用卡分期付款50,280元,此有訂單付款 明細、原告信用卡交易明細可據(卷一第111、345-349頁)




 ⑶綜上,原告已提出關於冷氣、冰箱、洗衣機等家電之購買證 明,足見確為原告單獨所有之財產,並不因購買用途或是在 婚姻期間購買而成為共有財產。惟被告爭議為婚後共同財產 ,即有加以確認必要。
㈣、爰依兩造婚姻期間口頭協議、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第2 項第2款、第811條、第816條、第179條,民事訴訟法247條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壹、程序事項所示最終 聲明。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同意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按兩造各1/2 比例分配。
㈡、惟否認應給付原告裝潢費用及所繳納房貸差額共862,727元。 ⒈就裝潢費用:兩造於106年結婚先租屋居住,於108年共同購 置系爭不動產作為婚姻生活住所。兩造共同規劃夫妻未來之 藍圖,並討論新居裝潢細節,被告對於裝潢亦投入時間、精 力並經常監工,並未約定由何人支出何部分費用,只是在夫 妻雙方經濟能力許可範圍內討論。而原告收入較被告高,縱 比被告支付較多裝潢費用,亦符合民法第1003條之1所謂「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 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被告並非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亦非欠缺給付之目的。
 ⒉就繳納房貸:
 ⑴兩造於108年共同購置系爭不動產以經營婚姻生活、計劃生兒 育女,並未約定應由何人支付家庭生活費、房屋貸款等,均 係在各自能力範圍內就家庭生活支出(含房貸)一同負擔, 原告若多負擔房貸,被告即多負擔家庭其他開銷,為一般婚 姻生活之常態。原告之收入較被告高,縱支出較多房貸,亦 符合民法1003條之1規定。否則如每一筆家庭必要支出(房 貸、水電瓦斯、餐費、生活用品等)均錙銖必較應平均分攤 ,顯悖於夫妻家庭生活。玉山銀行房貸部分,被告確實是支 付427,206元,至於原告實際支付若干元,被告不清楚,請 以玉山銀行回覆法院之資料為準。原告繳納較多房貸,雖然 對於被告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於維持夫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與幸福,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自無不當得利 。
 ⑵退步言,兩造雖於110年1月20日離婚,然離婚後仍繼續共同 居住在系爭房屋,維持相同生活狀態。離婚後,原告於110 年3月間因傷住院期間,仍由被告到院照顧;被告仍經常煮 飯、照顧原告飲食;被告仍稱呼原告之父母「爸媽」。原告



迄至110年4月30日始向其父母表示兩造離婚之事實。而兩造 迄至110年4月底因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婚外情行為,開 始爭執不斷,原告隨之翻臉搬出系爭房屋。故縱認離婚後,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原告溢繳房貸之利益,亦應以110年5 月之後計算原告比被告多繳納之房貸金額為準。以玉山銀行 六家分行玉山六家字第1110000026號函所示,於110年5月5 日剩餘房貸3,524,053元(即110年6月9日欄所示上次本金餘 額),111年5月10日剩餘房貸金額3,366,460元,則清償金 額為157,593元(計算式:3,524,053-3,366,460=157,593) ,則兩造各應負擔半數即78,796元,而被告自110年5月至11 1年5月共繳納86,153元,反而高於應負擔之金額,被告自無 受有利益之情形。
 ⑶再退一步言,如認離婚後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房貸 溢繳利益,則以玉山銀行上開函文所示,於110年2月4日剩 餘房貸4,033,334元,計算至111年5月10日剩餘房貸3,366,4 60元,則兩造共清償666,874元,則兩造各應負擔半數即333 ,437元,而被告於110年1月21日至111年5月10日期間,共繳 納146,153元,原告溢付房貸僅為187,284元(計算式:333, 437-146,153=187,284)。  ㈢、至於如【附表1】所示家電,冷氣是原告所購買,冰箱、洗衣 機則是原告家人為賀新居落成而贈與之禮物。上述家電均為 婚後財產。且為家庭生活必需用品,原告不能證明為夫所有 ,則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應推定為夫妻共有。原告雖然 提出其帳戶提款明細,稱其提領款項係為支付家電費用,然 提領帳戶金額之用途多端,縱有提領金錢事實,亦不能證明 係用以支付家電,縱係用以支付家電,仍係以婚姻期間夫妻 共同累積之財產所購置。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系爭 不動產,權利範圍各1/2,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 一類謄本為證(卷一第21-27頁),又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為到庭被告所不 爭執,則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主張系爭不動產分歸原告 單獨所有,由原告以現金補償被告,被告則希望變價分割。 嗣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變更為請求變價分割,以利 紛爭之解決。本院審酌兩造主觀意願均為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按兩造各1/2比例予以分配,對兩造均無不利,且於法令 無違,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 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1條、第816 條分有明文。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被告獲有不當得 利339,971元(即系爭房屋裝潢客觀價值之半數): ⒈觀之原告提出其支付裝潢費用之項目為鋁門窗、泥作、水電 、木工、二次水電、鐵門及其他雜項工程(卷一第65頁), 堪信上開動產材料已因附合而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由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兩造取得動產所有權。
 ⒉系爭房屋裝潢之客觀價值為679,941元,此有凱信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外放)。上開估價報 告書「評估價值結論」載明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31日之 正常市場價格,若含內部裝潢費為8,050,474元,若不含內 部裝潢費為7,370,533元,可見裝潢價值即兩者差額679,941 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因原告付費購買之動產所有權 附合於不動產而取得動產所有權之利益,原告自得依關於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價額半數即339,971元。固然 原告所支出之裝潢費用為972,660元,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以其所受損害97 2,660元請求被告償還半數,與不當得利規定有違,無法憑 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曾經承諾共同負擔裝潢費用半數云云 ,未見原告舉證以實,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㈢、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 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於110年1月20日離婚,離婚後即再無分擔 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被告就 系爭不動產房貸部分獲有不當得利206,397元。 ⒈兩造於106年1月13日結婚、於110年1月20日離婚,兩造因經



營婚姻生活而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本院審酌食衣住行乃人 類基本生活需求,居住處所除由父母親友無償借用之外,必 須支付代價以購買或承租,兩造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原告本  人亦獲有居住利益,故繳納房貸本息是為獲得居住利益之代 價,若不繳納房貸,則系爭不動產將遭到玉山銀行拍賣,足 徵兩造各自所繳納之房貸均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此外 ,被告亦提出雲端發票以證明其支付費用購買食物、水果、 家用品、醫療用品等(卷一第173-175頁),原告經濟能力 明顯優於被告,分擔較多房貸費用,不能反面推認被告獲有 不當得利。進一步言,以系爭不動產之坪數空間(二層透天 )、需要6台冷氣,可見至少有4間房間,以兩造尚無子女情 況而言,顯然是預為將來孝親之用,觀之過年期間原告雙親 及胞姐在系爭房屋吃團圓年夜飯即明。被告自109年1月3日 至111年4月7日共繳納房貸427,206元,使用28個月,換算成 每月約15,000元,若果被告未結緍無經營婚姻生活必要,不 必顧及雙方父母及手足聚會空間需要,則被告獨力購買或承 租套房供其一人獨身使用,亦無不可。故被告以其較弱之經 濟能力配合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傾注全部資力繳納房貸及 支應其他生活雜支,卻被指為在婚姻期間獲有不當利益,而 不顧念結婚當時所為相互扶持之承諾,則經濟較弱之一方情 何以堪。從而,兩造於婚姻中所繳納房貸費用認屬家庭生活 費用之一部分,不分多寡,夫妻均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
 ⒉然兩造離婚後,即無再按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 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自110年1月21日起至111年5月5日 止,兩造共繳納貸款687,206元,被告應負擔半數即343,603 元(計算式:687,206/2=343,603),然被告僅支付137,206元 ,獲有不當得利206,397元,應返還予原告。 ⒊至於被告辯稱其於110年1月21日至111年5月10日期間,共繳 納146,153元,原告溢付房貸僅為187,284元乙節,被告僅就 「剩餘本金」差額加以計算,全未計算原告除繳納本金外尚 有繳納「利息」,故被告此種抗辯並不可取。經核【附件】 所示歷次繳納房貸之日期、金額,均與原告提出之房貸帳戶 交易明細相符(卷二第23-37頁),原告之主張自為可信。㈣、【附表一】所示冰箱1台、洗衣機1台、冷氣6台,均為獨立動 產,原告業已提出購買證明(卷一第111-113、339-349頁) ,可徵是由原告以自己金錢購買並單獨取得所有權。被告固 辯稱原告資金來源是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共同累積之財 產所購置,或是親友贈與兩造新居落成之禮物,應依民法第 1017條第1項後段,推定為夫妻共有等語。惟查,夫妻財產



制之法定財產制,即使為婚後財產,仍係各自所有、管理、 使用、收益及處分。本件兩造均有工作,各自所得分存不同 帳戶,極易區分,並無共同帳戶或者流用情形,故被告所言 原告以兩造婚姻期間共同累積之財產購置冷氣,不明其根據 為何。另者,被告主張冰箱、洗衣機是親友贈與兩造新居落 成之禮物,並未舉證以實,復為原告所否認,亦無從憑採。㈤、綜上審認結果,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第2項第2款 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由兩造各1/2比例分配 ,應予准許。原告再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第179條、 民事訴訟法24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於546,368 元(339,971+206,397)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8月24日(卷一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確認【附表1】所示家電為原 告單獨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附表1】家電明細(即卷一第17頁) 
【附件】兩造繳納房貸金額明細(即卷二第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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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菖泰電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