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39號
SCDV,110,訴,639,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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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9號
原 告 瀚逸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建全
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律師
被 告 陳彩珍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 人 黃昌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建物坐 落基地為被告所有之新竹縣竹北市府前段(以下段名均相同 ,本判決於論述時省略各筆土地段名)427及428之2地號土 地;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建物坐落基地則為 同段426及429之4地號土地;至於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 000巷00號建物坐落基地則為原告負責人任建全(上1人為建 築師,以下逕稱其姓名任建全)與訴外人即原告手足任向前 兄弟倆共有各1/2之同段424及429之3地號土地,因政府推動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上開被告所有之土地 未鄰接建築線,須另取得429之6(分割前為429)及429之5 國有地之產權,否則被告上開所有之土地無法單獨興建,於 是任建全於民國108年7、8月間協助被告並由訴外人彭祖光 建築師規劃建築指示(定)線暨辦理合併使用證明,方有申 購人為被告(上1人地址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申購 代理人為訴外人陳玉嬌(上1人地址新竹縣○○市○○○路000巷0 0號)、申購標的新竹縣○○段000○0○000○0地號,由財政部國 有財產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08年10月30日收件之承購國有 非公共不動產申請書,而前1日(29日)任建全則成立原告 公司,並於公司成立翌(30)日以原告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署 後開所示之系爭契約,彼此整合土地以完成危老重建,同時 約定被告應以自己價金負責申購上述兩筆國有地,原告則負 責委託建築師以爭取土地使用強度及依當地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規定與建築法令進行規劃、設計與執行,為此原告於次( 11)月復有後開所示第1、2、3份合約,依序為原告與證人 張雅鈞建築師、原告與證人張雅鈞建築師、原告與訴外人黃



瀚慧(上1人亦建築師,為任建全之配偶,下逕稱其姓名黃 瀚慧)簽訂之合約,迄今原告業已付給張雅鈞黃瀚慧兩位 建築師與另名唐國強結構技師共計新臺幣(下同)175萬元 之費用,雖系爭契約於第1條第3項定有「…109年5月9日…」 的日期,然被告未完成國有地購地程序以取得整合建物之建 築線,故需等待被告取得建築線後方能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 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向主管機關掛件,被告於此後之109年7月 24日簽署鑑定申請書,又於109年8月初由被告女兒向原告表 示被告於房屋興建後,未來擬作出租使用,並要求原告配合 修改圖樣,原告已依此指示修改設計圖,被告亦於當月10日 配合原告與結構技師之要求而簽署所有權人同意暨委任書1 件,同日財政部國有財產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則開立429之5 、429之6畸零地價金繳款通知書(429之5地號、269萬1,107 元;429之6地號58萬8,766元,由新竹縣○○市○○○路000巷00 號代理人陳玉嬌代被告收受,被告也在109年9月14日完成申 購、109年10月6日終於取得建築線,可見兩造於109年5月9 日的日期以後,相互以意思實現之方式,默示展延系爭契約 ,惟當原告於109年10月13日以北投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 限期被告應提出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合法建物證明或 若不能提出時,亦可提出申請書、委任書、切結書、重建計 畫案同意等件委由原告代辦,且被告應於函達2個月內塗銷 被告先前違約於109年9月16日對訴外人謝○蝦之二胎360萬元 抵押設定(指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9年竹北字第160120 號社定案),因被告違約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遲遲地無法 提供本案原始建築物之建照圖、使照圖、合法建物證明文件 ,又將合作興建房屋需用地之一部即427、428之2地號土地 設定二胎如上,已違反系爭契約17條之約定,原告之所以為 法人設立,就是因應與被告之合作興建案而生,被告蓄意違 約,造成原告損失不貲等語,爰依契約關係起訴求為賠償17 5萬元之損失(細目詳如爭執事項所列)暨按該175萬元1倍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於第1條第3項、第4項全文為「(第3項 )於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時程獎勵受理截止 日民國109年5月9日前,乙方(指原告,下同)如未能完成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計畫掛件;或因法規限制無 法實施危險重建,或無法達成興建本大樓之目的,則甲方( 指被告,下同)同意乙方得按下列方式之一選擇:(一)無 條件解除本合作興建契約,乙方應將已收取未使用剩餘文件



返還甲方,雙方互不為其它請求。(二)雙方另訂協議延長 整合期間。(第4項)前項決定應以書面通知甲方。」,原 告遲未以書面通知被告其選擇之效果,因此法律效果之選擇 權應移屬被告行使,而被告業於109年12月8日委請律師發函 ,明確行使選擇權即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一)約定之解 除權,故系爭契約於兩造間已失其效力,其實系爭契約於「 109年5月19日」的日期就已經屆期終止,本件原告請求權基 礎係引用系爭契約第17條違約罰款:「(第1項)甲方未經 乙方同意,不得將本合建權利義務與房地轉讓或再與他人簽 訂任何與本契約相抵觸之約定或負擔,否則視為違約。乙方 未經甲方同意不得將本合約轉讓其他公司(信託契約除外) ,但乙方之關係企業不在此限,否則亦為違約。倘若甲乙雙 方違反本項約定,應賠償他方一切損失,並給付他方 損害 賠償額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第2項)甲方如違反本約所 訂之義務致影響本約之履行者,視同違約,乙方得解除契約 ,甲方並應賠償乙方已投入之建築、管銷費用、乙方已支付 之相關款項及其他一切損失計算違約罰款賠償乙方。此外, 若其他地主或相關權利人因此受有損害而向乙方求償,甲方 亦應負責賠償。」,因為109年5月19日契約終止後被告所為 之抵押設定,不再屬於契約有效期間之該條約定違約或視為 違約之範疇,被告既無違約,又何來違約損害賠償與懲罰性 違約金可言。再者,原告所列各筆費用,雖於曾唐國結構技 師事務所2萬5,000元之該筆評估費用(報價日期:109年7月 21日),被告並不爭執,然其餘所謂100多萬元之費用,被 告均有爭執,尤其第1、2、3合約,原告同一公司就重複之 項目分別委託張雅鈞黃瀚慧兩位建築師,甚至其中所謂60 萬元之單據還是遲至110年4月9日方由任建全(自然人)匯 款於黃瀚慧(自然人之配偶),左手到右手,未見與危老重 建之關聯性存在,其餘40萬5,000元、47萬元、25萬元共3張 單據,前兩張係匯款單、後1張為收據,前兩張受款人均為 張雅鈞建築師事務、匯款人均為黃瀚慧,時間依序為110年2 月23日、110年3月8日,皆為被告前開109年12月8日律師函 兩個月以後的事情,時序有乖離情形;後1張為110年2月18 日、抬頭以電腦打字領款簽收單、手寫瀚逸建設竹北府前42 7等4筆重建計畫第一期款,然查原告資本額僅10萬元,張雅 鈞卻於110年方為所謂高達112萬5,000元之結算請款而且區 分成3次,啟人疑竇,又查兩造間之合作興建案未能如期地 於109年5月9日以前掛件,更不可能取得使用執照,甚至對 照原告與張雅鈞建築師間之第1份合約,電腦打字記載總報 酬為135萬元,第1期與第2期合佔50%,第1期為108年11月訂



定委託契約時給付135萬元之30%,第2期為配合危老報告書 完成時支付135萬元之20%,此等屬於合作興建案開展始會發 生之費用,證人張雅鈞建築師卻與原告勾串並聽從原告指示 ,向被告謀取虛構增生之費用,俱不足取,更無加倍懲罰之 違約金問題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共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529~530頁)(一)對於證人張雅鈞建築師於本院指定之111年4月1日期日, 所述之第1份合約(指本院卷第103~135頁、108年11月4 日新竹縣○○市○○段000地號等4筆新建工程建築師委任契約 書)、第2份合約(指本院卷第137~145頁、108年11月12日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等4筆土地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 加速重建案重建計畫委託合約書) 、第3份合約( 指本院 卷第147~155頁、108年11月1日新竹縣○○市○○段000地號等 4筆土地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案全案顧問委託 合約書),其形式之真正均不爭執。
(二)兩造間簽署之系爭契約(指本院卷第39~101頁、108年10月 30日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案名/新竹縣○○市○○段000地號 等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案,委託人甲方/陳彩 珍,受託人乙方/瀚逸建設有限公司) ,其形式及內容之 真正均不爭執。
(三)系爭契約乙方為履行受託事項,確實支出如本院卷第399 頁所示之2萬5,000元(曾唐國結構技師事務所),兩造對 此事實不爭執。
(四)對於本院已提示調查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北地所登字 第1110001475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484~514頁) ,沒有 意見。
(五)系爭契約新竹縣○○市○○段000地號等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 物加速重建案,原本依照都市及老舊建築物條例其獎勵時 程為109年5月9日以前,但是本件並無如期於109年5月9日 以前掛件。
(六)對於本院卷內有兩造提出之函文( 存證信函、律師函、台 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函) ,其形式之真正兩造均不爭執 ;且受文者為他造之函件,如本院卷內無送達回證或回執 可考時,兩造均同意以該件函文發文日視為送達日。四、經兩造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共兩點如下:(見本院卷第531頁 )
(一)兩造對於系爭契約截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止,業已 終止,雖無不同意見,然終止日期是原告主張之110年9 月8日(見最後言詞辯論筆錄) ,或是被告抗辯之109年5月



9日(見本院卷第43頁、第249~251頁) ,何者可取?(二)原告起訴依據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約定請求 原告給付350萬元(指第1份合約第一期款1,350,000元×30% = 405,000元;第1份合約第二期款1,350,000元×20%=270, 000元,加上第2份合約第二期款500,000元×40%=200,000 元,合計為470,000元;第2份合約第一期款500,000元×50 %=250,000元;曾唐國結構技師事務所2萬5,000元;本院 卷第405頁任先生匯給任太太60萬元。以上總計175萬元。 1,750,000元×2=3,500,000元。單據影本另參本院卷401頁 上、401頁下、403頁),有無理由?
五、按:
(一)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有法定 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 行為溯及歸於無效;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 立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僅使 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至當事人 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則不受影響。倘若當事人 間契約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 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特殊技術、耗費勞力 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契約,一經開始履行 ,除非有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否則允其為解除契約使之 發生自始歸於消滅之效果,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原 則上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 。
(二)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 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 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見 )。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 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而當事人一方 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 法定終止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終止者,謂之約定終 止權,倘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此三種契約終止型態 之發生原因、行使方法、法律效果迥異,無可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見)。(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乃當事 人間在對等基礎下,本諸自主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 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契約 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



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契約未約明者,依法律,法律 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此觀民法第1條 規定自明。是於民事紛爭,應先適用當事人間之契約條款 ,契約未約定者,始按法律規定、習慣、法理之順序,予 以補充規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 參見)。
 六、查,系爭契約依其文義,係契約甲方與契約乙方彼此合意 由甲方即被告提供土地、由乙方即原告提供資金及負責建 築規劃、設計、發包、監造等事項共同合作興建(見本院 卷第41頁,系爭契約前言),可知依其契約性質,應為繼 續性之契約且於契約有效時之一切資金費用皆由原告負擔 ,於例外情形方得使其發生自始歸於消滅之效果。經本院 檢視該件形式及內容真正均不為兩造爭執之系爭契約,其 記載內容,於案名為「新竹縣○○市○○段000地號等都市危 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案,委託人甲方/陳彩珍,受託 人乙方/瀚逸建設有限公司」、於契約期限經契約當事人 合意約定「(第1條第3項)於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 重建條例時程獎勵受理截止日民國109年5月9日前,【乙 方如未能】完成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計畫【掛 件】…,則甲方同意乙方得按下列方式之一選擇:(一) 無條件解除本合作興建契約,乙方應將已收取未使用剩餘 文件返還甲方,雙方互不為其它請求。」(見本院卷第43 頁),依上說明,此時解除權之行使對於該件具繼續性之 系爭契約,乃因兩造合意而生之契約條款賦予之權利,適 用排序優先於法律規定、習慣、法理,且依該契約條款允 由例外行使解除權者,限於契約乙方即原告一方,即依該 當事人間之約定,得為例外於具繼續性之契約行使解除權 者,並不包含被告該方甚明。從而,被告抗辯因原告遲遲 未行使解除權,該解除權已移屬被告且被告業以109年12 月8日律師函達他造,本件已於109年12月8日發生解除契 約之法律效果云云(見本院卷第412頁被告書狀第1~5行及 第249頁該件律師函影本),容有誤會,不足為取。 七、續查,兩造間除了有前述由契約乙方行使解除權之合意條 款,亦併列:「(第1條第3項)於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 加速重建條例時程獎勵受理截止日民國109年5月9日前, 【乙方如未能】完成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計畫 【掛件】…,則甲方同意乙方得按下列方式之一選擇:( 一)…。(二)雙方另訂協議延長整合期間。(第1條第4 項)前項決定應以書面通知甲方。」(見本院卷第43頁) ,此節經原告以前開情詞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9日以後業



已依意思實現之方式默示展延、原告還是要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作為終止契約之日期(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書狀 、本院卷第532頁筆錄第5行、本院卷第548頁原告最後書 狀),為被告否認並重申109年5月9日系爭契約因原告未 掛件而屆期終止,被告強調依系爭契約約定,不得由契約 單方主張延長而繼續,必須應以書面另為協議等語(見本 院卷第532頁筆錄第8~9行),茲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 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 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 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見)。準此,兩造於108年10月30 日簽署系爭契約既約定109年5月9日以後「乙方應以書面 通知甲方、雙方另訂協議延長整合期間」,此約定乃杜絕 任認知歧異、產生紛爭之合適方式,並無不當或限制原告 之權利,原告既有與不同的建築師簽署第1、2、3合約之 能力,則無不具備與被告以書面通知、另訂協議之能力。 基此,原告主張依意思實現之方式默示展延云云乙節,違 反、悖離契約嚴守原則,復未據說明有何急迫、必要、正 當性,故其主張不足為採。至原告起訴狀稱:被告未能提 供合法建物證明,致合作興建案無法依照雙方簽訂之系爭 契約,以危老建築物加速重建方式合作興建、本件若於5 月9日前送件,時程獎勵由10%降至8%,惟新修法後,本案 新增規模獎勵2%,仍與原申請獎勵百分比相同,被告合建 後所能分回建築面積亦相同,並無減損等等各語(見本院 卷第6頁原告書狀第4~6行、本件卷第11頁原告書狀第18~2 1行),然據張雅鈞建築師於本院指定之111年4月1日期日 到庭結證稱:這件沒有建造執照,有拆除執照、我做完之 危老報告書,還要經由黃瀚慧建築師看過,才知道我作出 來的跟建設公司與地主談的格局是否一樣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第471頁筆錄第28行、第473頁筆錄第27~28行),可 知於109年5月9日以後若另訂協議,除了回饋面積外,尚 有諸如室內格局遷居時間之賃居租金支出、時程進展等 等其它問題,不一而足。
 八、另查,109年8月10日財政部國有財產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 於國有之429之5、429之6地號,出具畸零地繳款通知書( 見本院卷第221頁);及109年9月16日被告於其所有之427 、428之2地號有設定負擔(見本院卷第506、510頁地政資 料);暨109年10月29日原告於其所有之424地號遭到查封 (見本院卷第502頁地政資料),姑不論兩造分別是否因 上述109年8、9、10月間之通知繳款、設定負擔、查封(



已塗銷),傷及彼此間之信任,惟原先以信任為基礎之系 爭契約,業因109年5月9日因約定而屆期終止,是兩造各 自之財產其損、益,皆與系爭契約再無關聯,故原告以被 告於109年5月9日之後有所謂違約云云並引據系爭契約第1 7條約定,請求損害賠償暨加倍懲罰性違約金,均欠缺根 據,無從准許。又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 ,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 ,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 ,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因此原告稱於109年8月初,由 被告女兒向原告表示被告於房屋興建後,未來擬作出租使 用,因此要求原告配合修改圖樣,原告已依此指示修改設 計圖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書狀第6~8行),然被告 家屬人數若干(另詳後開ICESCR之論述)、被告女兒得否 憑己1人即得全權代理成年之被告等節,遍查全卷未有任 何母女間之授權書面存卷可參,至原告復稱被告亦於110 年8月10日配合原告與結構技師之要求,由被告簽署所有 權人同意暨委任書1件,向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申請 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云云 (同上卷頁原告書狀第9行以下),惟經本院檢視該件抬 頭為「所有權人同意暨委任書」之文件,其上並無押署日 期且受文對象為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並非原告,其 全文則為:「本人為所有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建築 物辦理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業已充分瞭解『新竹市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安全性能評估費用補助辦法』有關 案件申請及補助費用等規定,同意由所有權人,向台灣省 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申請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事宜,特 立此書」(見本院卷第219頁、影本),未見被告有進一 步同意原告拆除、滅失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巷0 號房屋,更遑論見有109年5月9日以後有同意繼續整合土 地以合作興建房屋、等待分配之事實。
 九、何況,被告本人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在庭稱:我現在仍 然住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裡面,我家在新竹縣竹 北市博愛國中附近,還沒到家樂福賣場那邊等語(見本院 卷第539頁筆錄),參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CE SCR,經社文公約)第11條「一、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 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 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 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 際合作極為重要。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 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



善之生活環境。」暨第4號適當住房權之一般性意見,則 被告與共同生活之至親們,對於其享有之衣食住生活環境 ,包括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在內之不斷改善(併參 本院卷第393頁~394頁新式現代建築立面說明圖),係固 有人權但非義務,此事涉及人身固有尊嚴(見前述第4號 一般性意見),復依兩造前開約定內容,非經書面具名明 示延展,欠難逕以所謂默示代之,茲43年次之被告若選擇 在地老化、不願意拆遷,或者109年5月9日另有財務規劃 並自由運用其財產,甚或與原告之間先前信任關係已蕩然 無存,而欲另覓其他建築師,皆因系爭契約之約定,兩造 間法律關係於109年5月9日屆期終止,是彼此間再已互無 瓜葛。
十、縱上論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 提證據或調查證據、訊問證人之聲請,核與本件判決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或調查、傳喚,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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