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沈復環
訴訟代理人 蔡采薇律師
被 告 蕭雲龍
訴訟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
複代理人 蔡嘉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 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 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 2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 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本件原告係本 於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依修正後上開規定,即應依 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件於修正前已繫屬本院,於111年5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即應改行簡 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2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則追加醫療費用、交 通費用、看護費用,並捨棄請求助理費,變更原聲明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97,706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442、464 頁)。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核屬單純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之
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9月25日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左轉經國路3段後,行至同路段33號前,因尋 找路旁停車格,在未讓後方直行車及未打方向燈之情況下, 貿然右切轉停靠路邊,使同方向右後方直行由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閃避不及而 遭被告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擦挫傷、左大 腿鈍挫傷瘀傷、左手及臀部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
㈡、被告行為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原告再議聲請而 告確定,嗣原告聲請交付審判,又經本院刑事庭駁回。然刑 事所認定之事實,並不拘束獨立之民事訴訟,民事法院仍應 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自為調查、認定。㈢、本件確係被告未讓原告直行車先行,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右切 撞擊系爭機車,被告辯稱其行駛於系爭機車前方,卻遭原告 自後方追撞,並不可取。緣以:
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卷二第293頁),雖記載兩造機車 撞擊位置為「11」前車頭、「13」後車尾,然本件車禍發生 後,原告因系爭傷害被送上救護車,由原告女兒吳妮霖代簽 收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之談話紀錄表上亦載明當事人無法 簽名,顯見員警僅憑被告一面之詞即率爾為前開記載。 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卷二第295頁)所黏貼之被告 機車車牌位置照片,無法認定本件車禍撞擊點即在被告機車 之正後方,況依照片所示,亦難證明被告車牌有何損傷之處 。
⒊被告固主張雙方機車碰撞後均未移動,倘若被告自左方撞擊 系爭機車,被告機車應在系爭機車之左方,系爭機車應向右 傾倒,始為合理云云,然實際情況是被告機車欲從原告左方 切至右方,被告撞倒原告後仍往前滑行停置路邊後才回頭拉 原告起身,但原告遭系爭機車壓傷而無法起身,此由原告要 求被告拍攝當時情況之照片可證(卷二第185頁),是被告 機車位置已遭移動至系爭機車之右前方。
⒋由被告機車車況照片(卷二第187-189頁)以觀,被告機車車 牌完好無損,反係右前方及右方腳踏板處有多處破損,足證 本件車禍係被告機車右邊前擋風板卡到系爭機車之正前方, 係被告由左方過來撞到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前面無誤。
⒌依卷內員警所附照片及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被告於直 行突然轉向右切時,未有顯示方向燈之行為,原告曾當場質 問被告為何沒打方向燈,被告回答是趕著要去鬥牛士聚餐, 看到路邊有車位就停過去了,縱被告事後陳稱不確定有無打 方向燈,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再依監視影像定格及放大畫 面對比現場衛星照片,被告係突然減速,向右切尋找停車位 ,復為被告不否認尋找右方停車格,並自承有減速慢行之事 實,被告卻無法舉證已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足認被告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⒍基上,被告未讓原告直行車先行,亦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 切,致原告閃避不及而遭被告撞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顯 有過失,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且被告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 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㈣、原告所受損害共計897,706元,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561,666元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8年9月25日起前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 診、門診,嗣經門診追蹤治療發現雙膝軟骨軟化及半月板破 裂,遂於108年11月25日接受關節鏡半月板縫合手術並住院 ,然病情仍未見起色,經門診醫師建議,於110年7月28日轉 診至臺北中山醫院治療,醫師評估後於110年8月16日接受第 3-5腰椎椎板切除、脊椎融合及內固定手術並住院,上開醫 療費用合計支出561,666元,有收據為證。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傷勢極有可能屬於退化性、漸進性損傷 情形,然經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於110年1月19日之函覆(卷一 第56頁),原告所患之雙膝軟骨軟化、半月板破裂、左右膝 內側韌帶損傷,進而接受關節鏡手術,確實係因本件車禍所 造成。至於原告雖曾於本件車禍發生之6年前因故接受第4、 5腰椎置放支架手術,然原告術後多年已不須再接受任何復 健治療,直至本件車禍發生後再次惡化,縱使臺北中山醫院 於111年2月23日函覆,第3、4腰椎狹窄無法排除與工作及年 老退化相關性(卷二第439頁),然倘非因本件車禍發生, 原告本無須再次進出醫院,則原告上開傷勢,亦足認與本件 車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看護費用268,4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8年11月25日接受關節鏡手術,經醫 囑建議術後須專人照顧1個月;於110年8月16日接受第3-5腰 椎椎板切除、脊椎融合及內固定手術,經醫囑建議術後須專 人照顧3個月,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於110年1月8日函及臺北 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卷一第16、458頁)。故前後兩
次手術,術後須專人照顧30日、92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 ,共計268,400元(計算式:2,200元×122日)。 ⒊交通費用61,440元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醫囑建議於治療期間不宜自行騎車,有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卷一第460頁),故原 告有必要以計程車來回接送就醫,並支出交通費用61,440元 ,有收據為證。
⑵上開計程車收據雖為訴外人鄭宇佳一人連續書寫,然係因原 告習慣搭乘同一人駕駛之計程車之故。再者,原告赴臺北中 山醫院就診時,考量路途遙遠且原告家中有多部車輛可以使 用,又因家人繁忙且對路況不熟,故商請訴外人鄭宇佳改以 代駕原告家中車輛之方式接送。況依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 試算,原告從家中前往不同醫療院所就醫,所請求之計程車 車資均未逾越合理必要範圍。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6,2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系爭機車毀損,支出維修費用6,200元, 有系爭機車行照影本及估價單為證(卷一第64-66頁)。 ⒌原告雖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101,520元,惟因原告迄今仍未 康復,仍有持續門診追蹤和復健治療之必要,故上開強制險 費用不應扣除。
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 事項二、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然否認被告過 失駕駛機車自左方撞擊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實 際情形應係原告自後方追撞被告機車,緣以:
⒈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關於兩造機車撞 擊位置,無論最初或最後均係記載「11」前車頭、「13」後 車尾(卷二第293頁),亦即本件車禍當下兩造陳述乃係後 車追撞前車之情形,遠較原告事後改稱被告機車撞擊位置為 「12」右側車身更為可信。
⒉員警所拍攝之現場事故照片,被告機車車損位置確實在車牌 處,至於被告機車右側腳踏板處之擦痕係因本件車禍前,被 告曾自摔而生,與本件車禍無關連。倘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 生時,有向員警陳述撞擊位置於被告機車右側腳踏板處,員 警拍攝現場照片時豈有不拍攝之理。
⒊兩造機車發生碰撞後均未移動,自員警所拍攝之現場事故照 片可知,被告機車係於系爭機車右前方、系爭機車係向左傾 倒,足認系爭機車應係自左後方撞擊被告機車較吻合案發照 片,倘如原告所述係被告自左方撞擊系爭機車,則被告機車
應在系爭機車左方、系爭機車應向右傾倒,始為合理。 ⒋本件車禍經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竹地檢署多次勘 驗監視器影像畫面,均查無認定被告有急停煞車致原告閃避 不及而追撞之事實。況被告再次檢視監視器影像畫面,於車 禍發生前兩造自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左轉經國路3段時,被 告機車已駛入機車專用道而與原告在同一車道,且有相當距 離,嗣被告減速慢行後,監視器影像畫面隨即遭遮蔽而無法 判斷本件車禍當下之狀況,然被告早於車禍發生前已幾乎沒 有車速,原告應無閃避不及之情形,且本件車禍當下之監視 器影像畫面因遭遮蔽,客觀上根本無從釐清,亦不得以腦海 中想像車禍發生時之場景,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㈡、退步言,縱認被告負有過失責任,然經員警初步分析研判, 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為原告有「16」即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之行為(卷二第293頁),並自後方追撞被告機車,則依過 失相抵原則,原告應負擔70%之責任,並就原告請求賠償項 目及金額爭執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診、門診, 並於108年11月25日接受關節鏡手術,然前開醫療費用除必 要費用外,如自費升級病房差額費、特殊材料費、復健治療 費等項目,已優於全民健保提供病患所需之醫療必要照護, 性質上非屬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應無理 由。
⑵原告另提出於110年8月16日在臺北中山醫院接受第3-5腰椎椎 板切除、脊椎融合及內固定手術,並支出門診、住院醫療費 用,然經臺北中山醫院111年2月23日函覆,第3、4腰椎狹窄 症無法排除與工作及年老退化相關性,且上開手術距離本件 車禍起已長達2年之久,應與本件車禍無關,是原告請求此 部分醫療費用,亦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
不爭執原告於108年11月25日接受關節鏡手術後,須專人照 顧1個月,然其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縱係以親 屬為照顧,雖有相當價值,然仍與業者因經營項目所收取之 費用有間,應以每日1,500元計算較為合理。至於原告另於1 10年8月16日接受第3-5腰椎椎板切除、脊椎融合及內固定手 術,與本件車禍無關,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術後休養3個 月之看護費用,應無理由。
⒊交通費用
原告所提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雖建議「…不 宜自行騎車,避免再次受傷」等語,然上情顯然係為避免騎
車可能導致二次車禍,屬於提醒性質,不具有必要性。再者 ,原告所提計程車收據,流水號多係連續,筆跡亦係同一人 連續書寫,恐為原告向業者索討大量收據,並自行填寫金額 及時間。再對照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所提供國道ETC收費系統 資料,查無原告前往臺北中山醫院就診時,其搭乘訴外人鄭 宇佳駕駛之計程車所出具收據之車牌號碼收費紀錄,顯見原 告所提計程車收據係隨意開立,金額任由原告填寫,不足採 信。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出之證明,且該機車 已出廠超過1年半,自應扣除折舊費用。
⒌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101,520元,應於賠償金額中扣除 。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8年9月 2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調卷第6頁),堪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未讓後方直行車,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右切 撞擊系爭機車,負有過失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⒈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包 括機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 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 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 、第94條第2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有明文。 ⒉被告於刑事偵訊時自陳:因要前往附近鬥牛士餐廳用餐,而 往右尋找路旁停車格等語。經本院勘驗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 與經國路3段交岔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兩造機車自牛埔路 左轉至經國路3段後,被告機車因轉彎半徑較小,行駛在外 線車道上,系爭機車轉彎半徑較大,行駛在機慢車道上,兩 造機車位於經國路3段之相對位置,大致係被告機車在系爭 機車之左前方,而系爭機車則在被告機車之右後方,被告機
車甫通過鬥牛士餐廳前方,被告即發現右側有機車停車格, 旋即煞車(煞車燈亮起)驟然減速並立刻往右斜方行駛,欲 騎進停車格,原告未預料到原本在左前方直行之被告機車會 突然煞車、右轉、車身打橫在機慢車道上,原告措手不及, 以系爭機車車頭與被告機車右後車身擦撞,在兩台機車俱有 動力情況下,原告及系爭機車向左摔倒、被告及被告機車未 傾倒仍向右斜方前進停在機車停車格的後方。本件監視器影 像畫面雖因紅綠燈桿及行車標誌牌遮擋部分擦撞過程,然仍 可辨識出被告機車煞車、立刻右轉、車身打橫之情狀,足徵 被告變換車道(自外線車道切入機慢車道)、轉向(自直行 轉向右行),未讓右後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先行,且因 被告煞車驟然減速並右轉致原告措手不及,而碰撞被告機車 之右後車身,原告因而重心不穩往左摔倒,受有系爭傷害。 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然原告乃 措手不及,本院已審認如前,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並無可 取。
㈢、原告另主張於110年8月16日,在臺北中山醫院接受第3-5腰椎 椎板切除、脊椎融合及內固定手術,亦係因本件車禍所致, 然自本件車禍時之108年9月25日,至原告接受上開手術止, 已長達1年又11月之久,兩者時間相距甚遠,且新竹國泰綜 合醫院在原告急診當下及數月後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調卷 第6-12頁),均未記載原告受傷部位包含腰椎之情況。原告 亦自陳於車禍發生前6年因故接受在第4、5腰椎置放支架手 術(卷二第340頁),則原告腰椎本有相關病灶存在。再者 ,經本院函詢臺北中山醫院有關原告所受腰椎傷勢之原因, 臺北中山醫院於111年2月23日函覆略以:「第三、四腰椎狹 窄無法排除與工作及年老退化的相關性」(卷二第439頁) ,以上情形堪認原告接受第3-5腰椎椎板切除、脊椎融合及 內固定手術,應為原告固有病灶及年老退化,無法建立與本 件車禍之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 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146,712元
⑴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前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臺北中山醫 院急診、門診,更於108年11月25日、110年8月16日先後接 受2次手術、住院,支出醫療費用共561,666元,並提出收據 在卷為憑(卷二第9-181頁),然原告本身即有腰椎部位之 相關病灶存在,已如前述,且經本院函詢新竹國泰綜合醫院 有關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治療說明,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於11 0年1月8日函覆略以:「原告於108年9月25日因車禍急診就 醫,後續轉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並於108年11月25日接受 關節鏡手術,術後須復健治療3個月至半年。」(卷一第16 頁),則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時起,至原告於108年11月25 日接受關節鏡手術半年後,亦即至109年5月止所支出之醫療 費用,合計146,712元,方為本件車禍所生之必要支出,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至於被告辯稱原告選擇升級病房、自費特殊醫材或復健治療 ,均為原告個人選擇,並非醫療必要云云,惟按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 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升級病房費用或自費特殊 醫材或復健治療是否必要,應以病患受傷程度、住院期間長 短等情形考量,尚不能以全民健保是否全額給付作為唯一衡 量依據。本院審酌原告年紀、傷勢、職業等諸多因素,認為 原告選擇以較安靜之病房休養,並自費特殊醫材或復健治療 更能回復其身體機能,尚在情理之中,況若無被告所為之侵 權行為,原告本不必為該等支出,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故原告支出升級病房、自費特殊醫材或復健治療,縱非 健保給付範圍,仍可認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是被告所辯,無 可憑採。
⒉看護費用66,000元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8年11月25日接受關節鏡手術,經醫囑建 議術後須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於110年 1月8日回函可佐(卷一第16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致其雙膝關節受損,生活起居多有不便,堪認原告於術 後1個月,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再參以目前社會經濟 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2,400元之間 ,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在66,000元範圍內(計算式:2,200
元×30日),並無不合理之處,應予准許。
⑵被告固辯稱原告由家人照顧,非專業人員,應以每日1,500元 為計算,惟依原告身體狀況有看護之需求,業如前述,且按 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出之 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人看護 ,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並應衡量、 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被害人所受損害範圍, 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⑶原告另稱於110年8月16日接受第3-5腰椎椎板切除、脊椎融合 及內固定手術,術後亦須專人全日照顧3個月,然原告本身 即有腰椎部位之相關病灶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此期間之 看護費用,既非因本件車禍所生,原告自不可請求相關之看 護費用。
⒊交通費用9,120元
⑴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前往醫院就醫,共支出計程車車資61, 440元,並提出收據為憑(卷二第191-273頁),然原告因系 爭傷害而前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治療之必要期間,僅於108 年11月25日接受關節鏡手術半年內;原告另前往臺北中山醫 院醫院就醫,係因其本身即有腰椎部位之相關病灶,則原告 自本件車禍發生起,至109年5月止到醫院就醫所支出計程車 車資,方為本件車禍所生之交通費用損害。又因原告四肢多 處挫傷,並接受關節鏡手術,經醫囑建議原告不宜騎車,有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於111年2月23日回函可佐(卷二第437頁 ),且原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亦多有不便,堪認原告有搭乘 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⑵再經本院交互核對醫療收據日期與計程車車資收據後,原告 實際前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就診次數為38次,且原告住家往 返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之車資估算為240元(即單趟120元), 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列印資料附卷(卷 二第501頁),則原告以其前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就診,每 次以240元計算計程車車資,尚屬可信,縱使被告辯稱原告 所提收據流水號多係連續,筆跡亦係同一人連續書寫,恐有 自行偽填金額及時間之嫌,然原告確實有前往新竹國泰綜合 醫院就診38次之事實,足認原告受有計程車車資支出之損害 ,是原告支出交通費用於9,120元範圍內(計算式:240元×3
8次),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3,746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卷一第64頁) 。又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應支付零件維修費6,200元 ,有系爭機車估價單在卷可按(卷一第66頁),其修復之部 位與系爭機車車損情況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 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
⑵惟系爭機車係於107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卷一 第64頁),至車禍發生時(108年9月25日)已使用1年6月餘 ,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亦應予以 折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 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參以10 6年2月3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為107年3月 出廠,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知月而不知日者推 定為該月15日,距離車禍於108年9月25日發生時,已使用1 年6月餘,以使用1年7月計。系爭機車更新零件之損害經折 舊後之價額應為3,746元,詳如折舊自動試算表所示(卷二 第503頁)。準此,被告車輛為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即 為3,746元。
⒌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146,712元、看護費用66,000 元、交通費用9,120元、機車維修費3,746元,共計225,578 元(計算式:146,712元+66,000元+9,120元+3,746元)。㈤、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規定甚明。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險理賠101,520元,為兩造均不爭執,自應予扣除。是原告
於本件訴訟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24,058元(計算式:2 25,578元-101,520元)。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 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19日(卷二第301頁)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 058元,及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 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為其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