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李鏡箱
被上訴人 李源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31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㈠、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所提於新竹市政府○○局109年度下半年簽 到(退)簿上被上訴人之簽名,以及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其姓名之字跡,以肉眼與系 爭本票背書之「李源鑫」簽名予以比對,而認為系爭本票之 背書並非被上訴人親自簽署,惟系爭本票係於108年6月26日 所簽發,與上開比對之簽名均已相隔一年多之久,且被上訴 人識字不多又非經常性書寫文字,極有可能會有特徵變化大 或不相似之簽名,故以不同日期之簽名予以比對,顯有繆誤 之可能。再者,筆跡、文書尤其簽名式關於「筆順」、「特 徵(含轉折、勾勒…等)」及「力度大小」之比對,乃屬極 專業之鑑識,原審徒以肉眼比對,顯已違背科學證據,而有 證據調查不完備之疏漏。又訴外人黃瑞嬌雖於刑案偽造文書 偵辦時,自承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名義背書之簽名,係其所 偽造,但從系爭本票正面發票人所書寫各項文字包含金額、 姓名、地址、電話、身分證字號等,與本票背書之被上訴人 名義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文字加以比對結果,非屬 同一人之筆跡,可見黃瑞嬌於刑案陳稱背書係其所偽造云云 ,與事實不符,不可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㈡、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37號、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事實夫妻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關 於夫妻關係身分及財產上法律關係,而被上訴人與黃瑞嬌係 男女朋友關係多年,平日對外亦以夫妻相稱,其間顯然具有 事實上之夫妻關係,依夫妻間互有代理權及授權,黃瑞嬌因 積欠上訴人債務,乃在系爭本票上以被上訴人名義用印及簽 名背書以為擔保,已符合法律規定及情理,應認黃瑞嬌已得 被上訴人授權,代理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及用印以為 背書,自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若非與黃瑞嬌有親 密之事實夫妻關係,豈有可能承受黃瑞嬌所有坐落新竹縣○○
鄉○○段000○號建物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且在被 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期間,共有預告登記及塗銷預告登記四 次、抵押權設定、塗銷抵押權二次,移轉過戶一次,辦理上 開事項時被上訴人並非全部使用其「印鑑證明」之印章,原 審僅以新湖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4日新湖地登字第110000270 6號函附之被上訴人印鑑證明之印文比對,亦有不足之處。 且上訴人於109年間以電話聯絡到被上訴人,在電話中,向 被上訴人提到黃瑞嬌表示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所背書,被上 訴人當時於電話中亦未加否認,可見背書確為被上訴人所為 。從而,原審之認定於法有誤。並於原審本於票據關係,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4,000元 ,及自10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答辯:除與原審答辯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系 爭本票背書其名義之簽名及印文,係黃瑞嬌所偽造,且其因 此已經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409號刑事案件(下稱本院系爭 刑事案件),判決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在案,而黃瑞 嬌願意分期還款予上訴人,但上訴人不同意,反向被上訴人 催討,並無理由,且其否認上訴人曾於電話中,對其提到黃 瑞嬌表示背書係其所為,其未加爭執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484,000元,及自10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背書人應照 票據文義擔保付款,固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 第39條所分別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 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 簽名之效力,要之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 責任。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 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 責任,此為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偽造他人印文為 背書者,亦同係票據之偽造,上開判例見解自應一體適用。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 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 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
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 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票之背書是否真實,即是否為背書人所作成,應由 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執有訴外人黃瑞嬌簽發 ,發票日為108年6月26日,到期日為108年10月26日,票面 金額484,000元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 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本票影本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 。惟其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應負票據責任乙 節,則為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背書之真正,依前開說明, 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背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㈡、經查,本件就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李源鑫」名義之簽名, 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其於新竹市政府○○局109年度下半 年簽到(退)簿之真正簽名及其於原審109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親自書寫之字跡,暨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新湖地 政事務所調取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0日,就系爭房地辦理 設定抵押權予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文件上之真正簽 名字跡(見本院卷第79、80頁),經本院以肉眼詳予比對結 果,系爭本票上「李源鑫」名義之簽名,在特徵、筆順、轉 折、勾勒方式及字跡全貌、神韻等,均與被上訴人上開真正 簽名之字跡迥異,其中尤以「李」、「源」二字明顯不同, 顯非出於同一人之手,反觀被上訴人於上開106、109年間真 正簽名之字跡,經本院以肉眼觀察詳予比對後,其等間在特 徵、筆順、轉折、勾勒方式及字跡全貌等,並無明顯不同, 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不同時間之簽名字跡本會有所不同, 故不得以被上訴人與系爭本票背書不同時間之簽名,與系爭 本票背書上簽名之字跡不同,即謂系爭背書字跡非被上訴人 所簽云云,已難以憑採。另經本院對於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 名義之印文,與被上訴人向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聲請核發 印鑑證明之印文進行勘驗,可見被上訴人印鑑章上之印文筆 畫粗細一致,惟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名義之印文筆畫則互有 粗細,且被上訴人印鑑證明上「源」字右側之「白」、「小 」兩字筆畫直接相連接,「小」字左側「丿」開始呈「フ」 形狀,而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名義之印文,其「源」字右側 之「白」字與「小」字間則有明顯之空隙,「小」字呈較深 印色,且「小」字之「丿」、「ˋ」按捺後呈較細印跡,有 原審法院依上訴人聲請調閱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 記及買賣用印之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4日新湖地 登字第1100002706號函附被上訴人印鑑證明在卷為憑(見原 審卷第125頁)。再者,本院經上訴人之聲請,向新竹縣新湖 地政事務所,函調所取得系爭房地上開之抵押權設定資料影
本,以及向上開地政事務所或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所函 調取得系爭房地之包括:106年11月27日買賣登記申請案件全 案資料、同年12月20日預告登記申請案件全案資料、109年3 月23日預告登記申請案件全案資料、109年6月18日之買賣登 記申請案件全案資料影本(以上見本院卷第59-84頁、第197 -209頁),暨向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所函調取得系爭房地於 106年11月27日、109年6月15日買賣案件之增值稅、契稅申 報案件全案資料之影本(見本院卷第99-195頁),經以上開 文件上確為被上訴人本人之印文,與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名 義之印文,以肉眼加以比對之結果,亦可看出兩者間確有所 不同(見本院卷第61、67、75、76、77、78、80、82-84、1 01、105、121、135、156、168、183、189、195、199、201 、203、205、209頁,及支付命令卷第7頁),自不足證明系 爭本票上被上訴人名義背書之真正。參以黃瑞嬌於本院系爭 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亦均供承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偽 造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名義之簽名及印文等語,且黃瑞嬌上 開行為,業經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 無訛(見上開刑事案件中之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 36號卷第22-23頁、本院刑事卷第26頁),益證黃瑞嬌確未 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以被上訴人名義在系爭本票背書。至 上訴人雖主張:其曾於電話中向被上訴人提到,黃瑞嬌表示 系爭背書係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當時就此並未爭執等情 ,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證明,其據 此謂系爭本票上之背書係被上訴人所為乙節,亦不足採。又 觀諸系爭本票正面發票人處相關文字之簽寫字跡,與其背面 之背書人處簽寫之文字字跡,以肉眼比對並非明顯不符,則 上訴人以上開二處之簽名字跡不同,非同一人所寫,進而主 張黃瑞嬌所稱其偽造系爭背書非事實云云,亦不可採。㈢、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與黃瑞嬌間具有事實上夫妻關係,系 爭本票上被上訴人名義背書之簽名、用印,縱使非被上訴人 所親為,亦係被上訴人授權黃瑞嬌所為,效力自及於被上訴 人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黃瑞嬌係未經被上 訴人同意,自行在系爭本票上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背書之簽 名及用印,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先前曾與黃瑞嬌為 男女朋友之關係,即遽認被上訴人當時有授權黃瑞嬌,代理 其在系爭本票為背書之簽名及用印,此外上訴人就此亦未能 進一步舉證證明,其上開之主張,亦難以憑採。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名義背書之簽名 及用印,係被上訴人本人所為,並未能舉證證明,亦未能證
明被上訴人有授權黃瑞嬌在系爭本票上背書,而被上訴人抗 辯系爭本票上之背書,係黃瑞嬌未經其同意,偽造其名義所 為,其非本票之背書人乙節,則堪以採認。從而,上訴人依 據票據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背書人責任,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其系爭本票票款484,000元,及自108年10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