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110號
SCDV,110,簡上,110,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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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呂有妹
訴訟代理人 陳儀全
被 上訴人 范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上訴人並非獲得經濟利益而係行使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權利。被上訴人所有新竹縣○○鄉○○ 段000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1樓部分未越界,足見被上 訴人已知界址所在,惟仍於2樓部分越界建築,應認被上訴 人係故意越界,自不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又依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鑑定結果認系爭建物樑柱外緣位置越 界,並非原審判決書所言係支持系爭建物3層樓結構之樑柱 及載重之外部牆壁,故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占用原告之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系 爭土地,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繪鑑定圖(以下簡稱原判 決附圖)所示綠色區域面積1.71平方公尺拆除地上物後,騰 空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之結果僅占用到一點點系爭土地,拆除系 爭建物占用部分確實會影響結構,且越界部分並非伊建築, 伊亦不知道有占用之情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綠色區域所示1.71平方公尺土地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 照片等為據(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7頁),復經原審於110年4 月14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繪人員前往現場履 勘及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0年5 月19日測籍字第1101301054號函附之鑑定書、鑑定圖即原判 決附圖可參(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6頁、第105頁至第109頁) ,並有原審依職權查調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



第63頁),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綠色區域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騰空交還予上訴人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拒 絕,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 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面積1.71平方公尺 ,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 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 地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之地上物,並請求返還占用之土地 ,固非無據。惟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 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 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 ,不適用之,98年1月23日增訂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又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 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規定亦明。尋繹其立法理由,係謂對於不符合同法第7 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 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800號判決意旨,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 ,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經查:
 1系爭土地坐落新竹縣○○鄉○○路○段000號房屋旁與318號房屋中 間,系爭土地放置建築用模板,地上為石頭地,舖有鐵板, 讓載運磚石的車輛可以進出,進出處有設置大門管制上鎖。 系爭建物為3層樓建物,在建物的側邊,原告提出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的臨壁面及柱面,經過國土測繪中心在面臨中 山路二段處以2樓房角往下噴漆點為A點,並以柱體下方噴漆 標為B點,再以房屋最末端2樓牆壁突出下方噴為C點。原審 勘驗系爭建物屋內現為空屋,現無人居住使用,1樓室內擺 有1張收費的木製桌子,後方有1間廁所,2樓則有1間房屋, 擺放1張空床,另1間房間則為廚房,3樓則有2間房間,1間 擺有2人上下舖床組,另1間則未放置任何物品等情,有原審 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6頁)。而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表示:被上訴人也是無辜,他對系爭建物來龍去脈 搞不清楚就買了,被上訴人占用部分之建物係以前的人蓋的



等語(見二審卷第54頁、90頁),且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僅1.71平方公尺、占用部分為1樓至2樓間側邊突出部 分(見二審卷第54頁)、最寬部分為27公分(見二審卷第77頁) 等情以觀,如未經地政人員測量,一般人難以肉眼判斷是否 越界。此外,系爭建物於57年2月10日建築完成,並於64年9 月16日完成登記,為住家用加強磚造2層樓房屋,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63頁),復依現場勘驗之結 果可認,系爭建物越界部分係原建物之構成部分,非屬增建 ,且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甚小,原土地所有人衡情應無甘冒 日後遭鄰地所有權人拆除一部房屋之危險而故意越界建築之 理,而被上訴人又係系爭建物建築興建完畢後53年始向他人 購得,是被上訴人及其前手應無故意逾越地界而興建房屋之 情事,堪予認定。
 2次查,被上訴人既非出於故意而越界建築,本院審酌系爭建 物如附圖綠色區域之越界範圍面積僅為1.71平方公尺,呈狹 長形,最大寬度為27公分,越界部分為系爭建物臨壁面及柱 面,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5頁); 又因系爭建物之房屋梁柱外緣位置緊鄰系爭土地之地界,以 系爭建物構造為加強磚造,建築完成迄今已53年,屋齡已高 等情以觀,若如上訴人所主張拆除如原判決附圖綠色區域部 分,因該部分為系爭建物臨壁面及柱面部分,具有支撐系爭 建物之作用,強行拆除之情形下,勢必影響整棟建物結構安 全,且亦損及其經濟價值,至為顯然。另加以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土地長年為空地,其110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1,56 8元,上訴人如取回越界部分之土地,其所得利益非鉅,若 強令被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綠色區域越界部分之建物, 因該部分係屬臨屋牆面及樑柱邊緣,最大寬度僅27公分,不 僅拆除工法較一般拆除全棟建物之難度為高,拆除過程中尚 須相當注意支撐補強,拆除後猶需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支出 之相關勞力、費用甚鉅,是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對被上訴 人之損害,顯超過上訴人收回系爭越界土地部分所得之利益 。再者,上訴人雖不能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但仍得適用 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796條之1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支付償金或以相當之價格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是 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系爭建物雖有越界建築之情事, 惟因並非故意為之,本院斟酌上開當事人利益及公共利益, 認應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被上訴人得免除移除越界 部分建物之義務。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綠色區域面積1.



71平方公尺拆除後,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並非有據,不應准 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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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