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劉璟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趙震宇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本院於民
國110年8月30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81號民事裁定並 未列明關係人(即實質債務人)趙國泰,為此聲請更正等語 。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 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固有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 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於當事人欄僅載明聲請人即債權人為劉 璟珍、劉賢昶、劉紫羚、劉姵君;相對人即債務人為趙震宇 ,並於嗣後以經遺產分割協議由劉璟珍單獨繼承新竹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為由而更正 聲請人為劉璟珍等情,有民國(下同)110年5月14日民事聲 請拍賣抵押物狀、110年8月2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 就其所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並以劉璟珍為聲請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趙震宇為相對人而為准予拍賣之裁定,經 核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聲請 裁定更正於當事人欄增加關係人趙國泰云云,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 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祇須抵 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 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 此項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確定效力,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