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明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明人就債務人張美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
民國110年11月30日編造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鈞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債務人主張原有之不動產經變價後,即以變價後金額清償 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林振順即環球當鋪、吳柏廷即天山當 鋪之債權,縱使抗告裁定未全部採信債務人之說,仍應有償 還部分,並無全未受償可能。惟鈞院未予實質審查,又催告 後仍未於程序期間申報債權,仍以全部債權聲明參與分配, 未扣除債務人依約履行期間所償還款項,顯有重複計收之虞 ,並有不當得利之嫌。據此,無擔保債權人林振順即環球當 鋪、吳柏廷即天山當鋪應試算剩餘本金,並就剩餘未償還債 權進行陳報,使其他債權人能有公平受償機會,非以虛構債 權數額,壓縮其他債權人可分配債權比例,有失公允。 另 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蓋金錢借貸應有貸與人 有金錢交付為成立生效要件,其舉證方式尚有匯款、轉帳 及 存摺之存提明細,或其他得以揭示之物證得以證明。退 步言 之,縱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或本票債權係 基於票 據無因性所生,無擔保債權人林振順即環球當鋪、 吳柏廷即 天山當鋪、林奕輝未能提出匯款、轉帳等資金流 向證明資 料,逕以票據或虛構債權作為債務人與債權人間 有金錢借貸 關係證明,難認其等與債務人間確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云云。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30日所製作並於110年 12月1日公告之債權表係於110年12月13日送達於異議人即債 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佐,故 其至遲應於110年12月28日以前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然本 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卻遲至111年7月4日始 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異議人之異議於 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