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764號
SCDV,107,訴,764,20220712,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64號
原 告 陳滋彥
何陳玉美
和美
陳晴美

陳芳俊
陳豐彥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在駿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東彥

複代 理 人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陳涓全

陳郁初

陳東波
陳在洎
上 三 人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在塾

上 二 人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東波
被 告 陳思孝(即陳弘政之繼承人)

陳慧珊(即陳弘政之繼承人)

陳彥文(即陳弘政之繼承人)

鍾媛婷

陳文平

陳文元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郭明翰律師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張傳滿

呂紹國

呂岱諭
呂岱樺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曾靜文
被 告 陳碧珠

張詠珊




徐逸清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徐逸平

徐逸心

張素香

張素珍

張素梅
張秋鳳
張秋英
美山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奕孟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潘和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
被 告 陳志忠
受告知訴訟 郭彩淼


鍊東實業有限公司

董 事 沈其晃

黃素

股 東 簡華霖
江麗華
簡華銓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二項原記載『兩造共有坐落新竹 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三五六點七五平方公尺土 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土地(面積二三點七八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美山林建設有限公司取得,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 七一點三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滋彥何陳玉美、陳和美陳晴美陳豐彥陳芳俊按附表一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 」欄分別共有,附圖編號C 部分土地(面積二六一點六二平 方公尺)分歸剩餘被告按附表一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欄 分別共有,並由原告陳滋彥何陳玉美、陳和美陳晴美陳豐彥陳芳俊,分別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予被告。』 ,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 、面積三五六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土地( 面積二三點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美山林建設有限公司取 得,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七一點三五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陳東彥陳滋彥何陳玉美、陳和美陳晴美陳豐彥陳芳俊按附表一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欄分別共有,附 圖編號C 部分土地(面積二六一點六二平方公尺)分歸剩餘 被告按附表一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欄分別共有,並由原 告陳東彥陳滋彥何陳玉美、陳和美陳晴美陳豐彥陳芳俊,分別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予被告。』。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編號22「共有人」欄、附表二編 號15「找補人/受找補人」欄、附表三編號22「姓名」欄原 記載之「吳岱諭」,均應更正為「呂岱諭」。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編號23「共有人」欄、附表二編 號16「找補人/受找補人」欄、附表三編號23「姓名」欄原 記載之「吳岱樺」,均應更正為「呂岱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均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1/1頁


參考資料
美山林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鍊東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