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64號原 告 陳滋彥 何陳玉美 陳和美 陳晴美 陳芳俊 陳豐彥 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在駿 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東彥 複代 理 人 曾能煜律師被 告 陳涓全 陳郁初 陳東波 陳在洎 上 三 人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在塾 上 二 人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東波 被 告 陳思孝(即陳弘政之繼承人) 陳慧珊(即陳弘政之繼承人) 陳彥文(即陳弘政之繼承人) 鍾媛婷 陳文平 陳文元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代理人 郭明翰律師 王紹安律師被 告 張傳滿 呂紹國 呂岱諭 呂岱樺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曾靜文 被 告 陳碧珠 張詠珊 徐逸清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徐逸平 徐逸心 張素香 張素珍 張素梅 張秋鳳 張秋英 美山林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奕孟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潘和峰律師訴訟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被 告 陳志忠 受告知訴訟 郭彩淼 人 鍊東實業有限公司董 事 沈其晃 黃素花 股 東 簡華霖 江麗華 簡華銓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二項原記載『兩造共有坐落新竹 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三五六點七五平方公尺土 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土地(面積二三點七八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美山林建設有限公司取得,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 七一點三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滋彥、何陳玉美、陳和美 、陳晴美、陳豐彥、陳芳俊按附表一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 」欄分別共有,附圖編號C 部分土地(面積二六一點六二平 方公尺)分歸剩餘被告按附表一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欄 分別共有,並由原告陳滋彥、何陳玉美、陳和美、陳晴美、 陳豐彥、陳芳俊,分別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予被告。』 ,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 、面積三五六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土地( 面積二三點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美山林建設有限公司取 得,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七一點三五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陳東彥、陳滋彥、何陳玉美、陳和美、陳晴美、陳豐彥 、陳芳俊按附表一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欄分別共有,附 圖編號C 部分土地(面積二六一點六二平方公尺)分歸剩餘 被告按附表一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欄分別共有,並由原 告陳東彥、陳滋彥、何陳玉美、陳和美、陳晴美、陳豐彥、 陳芳俊,分別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予被告。』。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編號22「共有人」欄、附表二編 號15「找補人/受找補人」欄、附表三編號22「姓名」欄原 記載之「吳岱諭」,均應更正為「呂岱諭」。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編號23「共有人」欄、附表二編 號16「找補人/受找補人」欄、附表三編號23「姓名」欄原 記載之「吳岱樺」,均應更正為「呂岱樺」。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均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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