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嘉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73、319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08、5420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解嘉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解嘉倫於民國105年2月17日前往玉山商業銀行光華分行申設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受承辦行員 口頭告知不得將本案帳戶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預見非有 正當理由,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或匯入來源不 明款項,其目的多在藉此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該款項 在金融機構流動紀錄軌跡之斷點,達到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本質、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12日前同月某日時許 ,在新竹市中正路某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提領物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5月間某日時許,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 軟體LINE與支秉鈞聯繫,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 支秉鈞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2日13時18分許,臨櫃匯款新 臺幣(下同)90萬元至本案帳戶。
㈡於110年7月16日前某日時許,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設立 不實之「MT4」投資網站,致梁竣羿經友人介紹而瀏覽上開 網站後陷於錯誤,並於110年8月12日13時55分許、13時56分 許,分別網路轉帳5萬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 ㈢於110年7月29日某時許,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 軟體LINE與張世忠聯繫,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 張世忠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2日14時30分許,臨櫃匯款30 萬元至本案帳戶。
㈣於110年8月2日某時許,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 軟體LINE暱稱「梁青依」與連秀葉聯繫,佯稱可透過META T RADER 4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連秀葉陷於錯誤,於110年8 月12日15時52分許,臨櫃匯款68萬元至本案帳戶。 並旋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出去。二、案經支秉鈞、梁竣羿、張世忠、連秀葉訴由卷附各該警察機 關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解嘉倫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 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608卷第141至142頁、金訴卷第4 5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支秉鈞、梁竣羿、張世忠、 連秀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73卷第5至7頁、偵31 91卷第12至13頁、偵608卷第69至70頁、偵5420卷第10至11 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支秉鈞、梁竣羿、張世忠、連秀葉所提匯款或轉帳證明資料 、告訴人連秀葉所提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及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755 97號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39至41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 告訴人支秉鈞、梁竣羿、張世忠、連秀葉施用詐術,並指示 其等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再將贓款予以層轉處分,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加重竊盜、過失傷害、偽造文 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105年度交易 字第42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 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 7年7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前案之加重竊盜 罪部分與本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告顯未能記
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 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率爾提供本 案帳戶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使詐欺集團能 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掩飾其犯罪所得之去向,非但 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上 開告訴人共匯款或轉帳195萬元(計算式:90萬元+5萬元+2 萬元+30萬元+68萬元)至本案帳戶,犯罪所生他人財產損害 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運輸業,平均月入約4萬5000元,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物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惟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此舉實際獲得 任何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