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18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富如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富如自民國110年2月某日起經鄧玉晨介紹,加入鄧玉晨、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自稱「林芳琳」之成年人(下稱 「林芳琳」)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職司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贓 款再上繳上游事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3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0 號判決確定)。其後,楊富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害附表 所示之楊亦平(已於110年9月8日更名為楊宜坪,以下仍稱 楊亦平)、許穎皓、林逸杰、楊佩榕,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 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揮楊富如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道0段00 0號第一銀行中港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一所示數額 贓款後,將贓款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用牛皮紙袋包妥,放置 指定地點(即臺中市某騎樓或巷口)上繳上游,以此方式掩 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楊富如因而獲得詐欺集團所支付 以提領金額3%計算之報酬共新臺幣(下同)2640元。嗣經附 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以及員警調閱相關監視 器影像而查獲。
二、案經楊亦平、許穎皓、楊佩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富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 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又起訴書誤載或漏載部分,已經檢察官另以 111年度蒞字第 2896號補充理由說加以補充說明、更正,併予敘明。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19頁反面、101-102頁,本院卷第77-89頁)。㈡、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楊亦平、許穎皓、楊佩榕於警詢、證人即 被害人林逸杰於警詢時就遭詐騙及轉帳匯款經過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27-29、43-44、67-68、75-77頁),及證人鄧玉晨 於偵查中證稱確有介紹被告給其上手「林芳琳」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127-128頁)。
㈢、並有「林正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10年6月15日儲字第110015741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至10頁)、永豐商業銀行提供之「 林正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第45-47頁)、警員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 16頁)、提款畫面監視器翻拍截圖共13張(見偵卷第20-26 頁)、(證人楊亦平)手機通話紀錄、交易明細、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1-33、36-38頁 )、(證人許穎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 高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0、42、46、47、49-50、52、59 頁)、(證人林逸杰)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 便利商店門市地圖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偵卷第65、66、70-74、85頁)、(證人楊佩榕 )轉帳資料明細照片影本1張、手機通聯記錄拍照片影本1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見偵院卷第79-83、90、91頁)等資料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㈢、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因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犯 罪時間一部重疊、密接,且附表一編號3所得贓款實質來自 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許穎皓(經由詐欺集團指示操作轉 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林逸杰帳戶),是就附表編號2、3部 分應屬廣義之一行為;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二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從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附表一 編號1、4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 一編號2及3部分,則應整體從一重論以一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即可。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及3、4所示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坦承不諱,業如前 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其就本案犯 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 減刑事由,參照上揭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 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 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然加入前揭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參與對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施行詐騙及洗錢犯行,致被害人等受 有損害,且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其行 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自值非難,惟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實際獲取之報酬亦不高,且其犯後坦 認犯罪,就洗錢罪部分亦予以坦認,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 其品行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詐欺金額、參與分工情形,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復審酌其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 益、相隔時間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 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 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 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
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業已領得2640元(提領金額8萬8000元之3 %)之報酬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堪 認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640元,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均已扣除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 1 告訴人楊亦平 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0年5月30日17時37分起,分別假冒網路賣家、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身分致電左揭之人,佯稱:左揭之人先前網路購物時,遭誤設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使左揭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0年5月30日18時32分許 3萬986元 林正國(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447、12608、15407號不起訴處分)向永豐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正國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5月30日18時34分許 2萬元 110年5月30日18時35分許 1萬1,000元 2 告訴人許穎皓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30日20時2分起,分別假冒網路賣家、金融機構人員身分致電左揭之人,佯稱:左揭之人先前網路購物時,遭操作銀行之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使左揭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0年5月30日20時7分許 2萬1,120元 林正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正國郵局帳戶) 110年5月30日20時44分許 2萬元 3 被害人林逸杰(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253號不起訴處分)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30日19時52分起,分別假冒網路賣家、玉山銀行人員身分致電左揭之人,佯稱:左揭之人先前網路購物時,遭誤設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使左揭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0年5月30日20時34分許 2萬3,970元(此筆款項源自告訴人許穎皓於110年5月30日20時26分許受騙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入被害人林逸杰向玉山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2萬3,985元) 110年5月30日20時45分許 2萬元 4 告訴人楊佩榕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30日19時55分起,分別假冒網路賣家、合作金庫銀行人員身分致電左揭之人,佯稱:左揭之人先前網路購物時,遭誤設為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使左揭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0年5月30日20時36分許 1萬1,123元 110年5月30日20時45分許 1萬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楊富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3 楊富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4 楊富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