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59號
SCDM,111,金訴,159,202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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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佩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503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號),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佩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佩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佩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而侵害數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4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 5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 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 第8247號、106年度簡字第7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 ,上開2案再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6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8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 丙案),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20日縮刑期滿 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且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就有無累犯之事實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均表示沒有



意見(本院金訴卷第12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 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檢察官固以毒品 案件與財產犯罪有相關聯性,認本案與施用毒品有關,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 被告先前執行者係施用毒品之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 因、侵害法益有異,罪質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 故不予加重其刑。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 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又造成被害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 非微,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服 務生工作、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2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綜觀卷內 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 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 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033號
  被   告 周佩珊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佩珊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詐取財物及洗錢,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1日不詳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2樓住處旁某統一超商,向友人楊喬淋楊喬淋 涉犯詐欺等罪嫌,已為不起訴處分)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旋以不詳方式,在友人謝孟珊(原 名謝宸希)位於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住處,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受附表一所



示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 二所示之人,致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 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二、案經賴柏凱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利豐佑、劉永照、 温紳有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翁建富黃鈺錚訴由臺 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林科甫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 局,林文旺鄭智元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李坤穎訴 由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佩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己向楊喬淋借來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住在友人謝孟珊,我將借來的帳戶等資料放在包包,何時遺失的我也不知道等語。 2 被告周佩珊於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285號、第5310號、第5345號、第5826號 、第6060號、第6244號、 第6528號、第8268號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坦承自己於110年1月11日在中和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向楊喬淋借來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語。 3 告訴人賴柏凱利豐佑、劉永照、温紳有、翁建富黃鈺錚林科甫林文旺鄭智元李坤穎、被害人謝承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賴柏凱等人後,再對其等進行投資詐欺,告訴人賴柏凱等人匯款或轉帳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賴柏凱等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證明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賴柏凱等人後,再對其等進行投資詐欺,告訴人賴柏凱等人匯款或轉帳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另案被告楊喬淋彰化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存款往來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附另案被告楊喬淋彰化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證明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賴柏凱等人後,再對其等進行投資詐欺,告訴人賴柏凱等人匯款或轉帳至另案被告楊喬淋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佩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立帳銀行 帳號 1 彰化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 00000000000000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謝承洋(未提告) 110年1月5日以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小曼妮」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匯款指定帳戶云云,致謝承洋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月12日20時15分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0年1月12日20時17分 5萬元 110年1月13日10時21分 4萬元 110年1月13日10時24分 4,000元 2 賴柏凱 109年11月19日以LINE暱稱「樊政道」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匯款指定帳戶可獲利云云,致賴柏凱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月13日20時10分(遭詐騙及匯款地在新竹縣、市) 2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3 林文旺 110年1月某日以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愛笑的穗穗」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匯款指定帳戶可獲利云云,致林文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月12日17時9分 3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0年1月12日17時20分 3萬元 4 李坤穎 110年1月4日以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蔡怡純」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匯款指定帳戶可獲利云云,致李坤穎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月13日15時50分 5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10年1月13日15時51分 5萬元 5 翁建富 110年1月4日以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李曉婷」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匯款指定帳戶可獲利云云,致翁建富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月13日14時37分 45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6 黃鈺錚  109年12月中旬以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張益嘉」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匯款指定帳戶可獲利云云,致黃鈺錚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月13日12時8分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0年1月13日13時32分 10萬元 7 鄭智元 110年1月某日以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張欣怡」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匯款指定帳戶可獲利云云,致鄭智元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月13日10時56分 20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8 林科甫 109年12月底某日以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秋萍」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匯款指定帳戶可獲利云云,致林科甫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月13日17時56分 3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9 利豐佑 110年1月8日以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李曉慧」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匯款指定帳戶可獲利云云,致利豐佑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月13日15時25分 1萬8,0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0年1月14日10時26分 3萬元 10 劉永照 110年1月12日以LINE暱稱「bfs6686」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匯款指定帳戶可獲利云云,致劉永照陷於錯誤委託友人劉崇漢代為匯款。 110年1月13日19時49分 3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 温紳有 109年11月11日以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李淑惠」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匯款指定帳戶可獲利云云,致温紳有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月13日22時53分 1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7號
  被   告 周佩珊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善股)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一、犯罪事實:
周佩珊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騙犯罪集 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1 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所旁統一超商, 向楊喬淋(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申辦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提供 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物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1月5日19時許前某時,設立「XM」加密貨幣網站, 致朱冠宇陷於錯誤,誤以為對方有經營之真意,依官方通訊 軟體LINE之指示進行儲值,依指示於110年1月10日起先後匯 款4筆、合計新臺幣(下同)23萬元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其 中1筆於110年1月13日12時25分許,匯款15萬5,000元至楊喬 淋台新銀行帳戶內,隨後轉入款項再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 其他帳戶而詐欺得逞。嗣朱冠宇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二)於110年1月初,透過交友軟體「Cheers」,假冒網友之身分 ,對王佳蓉佯稱有投資訊息,先投資錢,之後可獲利云云, 致王佳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13日起先後匯款4筆



、合計20萬元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其中1筆於110年1月13 日15時20分許,匯款6萬元至楊喬淋彰化銀行帳戶內,隨後 轉入款項再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詐欺得逞。嗣 王佳蓉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三)於110年1月4日1時22分許前某時,設立「XM」加密貨幣網站 ,並假冒網友及加密貨幣網站人員之身分,對廖正雄佯稱依 指示儲值,賺取獲利云云,致廖正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0年1月7日起先後匯款10筆、合計21萬5,000元至對方所指定 之帳戶,其中1筆於110年1月13日16時12分許,匯款3萬元至 楊喬淋台新銀行帳戶內,隨後轉入款項再遭詐騙集團成員轉 帳至其他帳戶而詐欺得逞。嗣廖正雄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 情。
(四)於110年1月13日前某時,設立「牛匯外匯投資網站」,並假 冒網友及網站人員之身分,對陳彥哲佯稱依指示儲值,賺取 獲利云云,致陳彥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13日先後 匯款3筆,於110年1月13日17時14分許、20時40分許、20時4 0分許,分別匯款1萬5,000元、5萬元、1萬元、合計7萬5000 元至楊喬淋彰化銀行帳戶內,隨後轉入款項再遭詐騙集團成 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詐欺得逞。嗣陳彥哲發覺有異,報警始 悉上情。
(五)於109年12月15日前某時,設立「BFS」投資網站,並假冒網 友及網站人員之身分,對黃伯繻佯稱依指示儲值,賺取獲利 云云,致黃伯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13日起先後匯 款3筆、合計11萬15元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其中1筆於110 年1月13日19時27分許,匯款1萬15元至楊喬淋彰化銀行帳戶 內,隨後轉入款項再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詐欺 得逞。嗣黃伯繻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六)於110年1月初某時,設立「DAKA達凱」加密貨幣網站,並假 冒加密貨幣網站人員之身分,對林鈺峰佯稱帳戶被凍結,需 繳保證金解除云云,致林鈺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 13日起先後匯款22筆、合計162萬元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 其中1筆於110年1月13日19時53分許,匯款9萬元至楊喬淋彰 化銀行帳戶內,隨後轉入款項再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 帳戶而詐欺得逞。嗣林鈺峰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七)於110年1月12日21時許前某時,設立「星耀娛樂城」博弈網 站,致李奇峰陷於錯誤,誤以為對方有經營之真意,而依官 方指示進行儲值,依指示於110年1月12日起先後匯款3筆、 合計11萬元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其中2筆於110年1月13日2 2時56分許、22時5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 萬元至楊喬淋台新銀行帳戶內,隨後轉入款項再遭詐騙集團



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詐欺得逞。嗣李奇峰發覺有異,報警 始悉上情。
(八)於110年1月12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假冒網友 之及投資網站人員身分,對孫正洋佯稱依指示轉帳,賺取獲 利云云,致孫正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12日起先後 匯款4筆、合計15萬1,220元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其中1筆 於110年1月13日23時27分許,匯款6萬元至楊喬淋台新銀行 帳戶內,隨後轉入款項再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 詐欺得逞。嗣孫正洋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案經朱冠宇王佳蓉陳彥哲黃伯繻林鈺峰李奇峰孫正洋訴由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廖正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周佩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另案被告楊喬淋借用帳戶之事實。 (二) 另案被告楊喬淋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周佩珊借用其所申辦之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 (三) 1.告訴人朱冠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朱冠宇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朱冠宇遭詐騙之過程及事實。 (四) 1.告訴人王佳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王佳蓉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佳蓉遭詐騙之過程及事實。 (五) 1.告訴人廖正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廖正雄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正雄遭詐騙之過程及事實。 (六) 1.告訴人陳彥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彥哲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彥哲遭詐騙之過程及事實。 (七) 告訴人黃伯繻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伯繻遭詐騙之過程及事實。 (八) 1.告訴人林鈺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鈺峰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鈺峰遭詐騙之過程及事實。 (九) 1.告訴人李奇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奇峰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李奇峰遭詐騙之過程及事實。 (十) 1.告訴人孫正洋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孫正洋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孫正洋遭詐騙之過程及事實。 (十一) 另案被告楊喬淋台新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另案被告楊喬淋台新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周佩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相同金融帳戶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 110年2月1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503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9號案件(善股)審理中,有該案之起 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 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同一案件,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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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