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修賢
王彥程
莊宏逸
蕭承峰
楊義庠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3343號、第14741號、第15042號、111年度偵字第2580號、11
1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 表編號1至4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甲○○成年人與少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三、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四、丑○○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五、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癸○○與寅○○間涉有賭債糾紛。乙○○即與癸○○、少年鄭○、 王○凱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3月20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0 00號公有拖吊場旁空地,分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塑膠管、棍棒毆打寅○○,致寅○○ 受有雙膝、雙手前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
二、乙○○與癸○○、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明知張焜堯積 欠癸○○之債務與丙○○無關,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10年7月3日下午6時59分許,在 新竹市○○○○街00○0號明星工程行,癸○○以代張焜堯償還賭債 為由,要求丙○○簽具本票,乙○○、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並持棍棒包圍丙○○,而以此方式恐嚇丙○○交付財物,致 丙○○心生畏懼,當場在乙○○拿出之空白本票上簽發面額新臺 幣(下同)25萬元之本票3張(業經丙○○之父李增軍取回) ;乙○○等人,承前犯意,復要求丙○○聯繫家人交付金錢贖回 本票,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持棍棒、鐵椅毆打丙 ○○,致丙○○受有雙手臂、背部瘀青等傷害,而以此方式恐嚇 丙○○交付財物,致丙○○心生畏懼,待丙○○與李增軍取得聯繫 後,即前往李增軍址設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十四街之修車場, 李增軍因而代丙○○支付5萬元予乙○○等人。三、緣癸○○與丙○○間涉有上開糾紛。乙○○、甲○○、戊○○、丑○○即 與癸○○、己○○及少年康○偉,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之犯意,於110年7月10日晚上8時42分許,在新竹 市○○街00號大潤發賣場停車場前,分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棍棒毆打丙○○、庚○○、 丁○○,致庚○○受有右後枕部頭皮、背部及右踝挫傷、左大拇 指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敲砸丙○○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小客車擋風玻璃及車 窗玻璃破裂、板金凹陷,足生損害於丙○○(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
四、緣癸○○與辛○○之友人古泓京間涉有糾紛。乙○○即與癸○○、己 ○○、少年康○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於110年9月17日晚上11時3 4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光華國中前,分別持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棍棒、三角錐、 開山刀及路障毆打辛○○,致辛○○受有頭皮鈍挫傷、頭皮兩處 表淺撕裂傷(共2公分)、左上臂鈍挫傷、右前臂擦傷、背 部鈍挫傷及背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
敲砸古泓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小 客車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破裂、板金凹陷,足生損害於古泓 京(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五、緣癸○○、壬○○為將其等不法取得之至尊歡樂城賭博網站遊戲 點數變現,即聯繫子○○協助將點數兌換成等值之新臺幣。子 ○○應可預見癸○○、壬○○委託兌換之至尊歡樂城賭博網站遊戲 點數,係癸○○、壬○○基於賭博或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 ,仍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自110年10 月1日凌晨2時25分起至同日凌晨2時59分止,於至尊歡樂城 賭博網站,先由壬○○自其所使用、暱稱「贏贏贏」之帳號, 以故意賭輸之方式,將價值1,648,600元之遊戲點數轉移至 子○○所使用、暱稱「庠」之帳號內,再由子○○負責將上開點 數兌換為等值之新臺幣,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掩 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
六、案經丙○○、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甲○○、戊○○、丑○○、子○○所犯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乙○○、甲○○ 、戊○○、丑○○、子○○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事實欄一至五所示部分,業據被告乙○○、甲○○、戊○○、丑 ○○、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 第311至319頁、第333至338頁、本院卷㈡第201至205頁、 第213至217頁),並有下列事證可稽:
(一)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3343號卷【下稱偵卷】 ㈡第215至216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卷【下稱少連偵 卷】㈡第64至66頁、第79至80頁),且經證人少年鄭○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卷㈠第85至87頁、第95至97頁 ),並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1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憑(見偵卷㈠第34至36頁、少 連偵卷㈡第69頁)。
(二)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㈡第60至62頁、少連偵卷㈡第101頁 、第125至127頁),且經證人李增軍、張焜堯分別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卷㈡第60至62頁、第125至128頁 、第147至148頁、少連偵卷㈡第128至129頁),並有收據1 份、傷勢照片10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現場及 本票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偵卷㈡第60至62頁、第125至128 頁、第147至148頁、少連偵卷㈡第131頁、第139至155頁、 第157至158頁)。
(三)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核與證人丙○○、庚○○、丁○○分別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㈡第60至62頁、 第72頁、第75頁、少連偵卷㈡第101至103頁、第125至127 頁),且經證人少年康○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見 偵卷㈠第175至180頁、第194至195頁、第197至200頁), 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 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張、車輛毀損照片3張附卷 可憑(見少連偵卷㈡第104至123頁、第137至138頁)。(四)事實欄四所示部分,核與證人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㈡第66至67頁、少連偵卷㈡第161至1 64頁),且經證人古泓京、李定群、少年康○偉分別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卷㈠第175至180頁、第194至19 5頁、第197至200頁、偵卷㈡第150至153頁、少連偵卷㈡第1 67至168頁),並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傷 害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及車損照片42張附卷可憑(見少連偵卷㈡第165頁、第 177頁、第179至199頁)。
(五)事實欄五所示部分,並有至尊歡樂城系統畫面截圖1份附 卷可憑(見偵卷㈡第8至13頁)。
(六)是認被告乙○○、甲○○、戊○○、丑○○、子○○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戊 ○○、丑○○、子○○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三至四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就事實欄二所示部 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
2.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
3.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第1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
4.核被告丑○○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第1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
5.核被告子○○就事實欄五所示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二)想像競合犯:
被告乙○○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其對證人丙○○所為恐嚇取 財及傷害犯行,係出於同一行為之意思決定為之,乃一行 為觸犯恐嚇取財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三)共同正犯:
被告乙○○與共犯癸○○、少年鄭○、王○凱就事實欄一所示妨 害秩序部分;被告乙○○與共犯癸○○、己○○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乙○○、甲○○、戊○○、 丑○○與共犯癸○○、己○○、少年康○偉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被告乙○○與共犯癸○○、己○○、少年康○偉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就事實欄四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四)數罪併罰:
被告乙○○先後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 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加重減輕事由:
1.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前項之罪,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查被告乙○○、甲○○、戊○○、丑○○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實行如事實欄一、三至四所示犯罪,固符合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然審酌依其等情狀處以 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等犯罪行為 之效果,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2.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甲○○就事實欄三所為,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 ,證人即共犯少年康○偉行為時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有渠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查,是被告甲○○與少年康 ○偉共同實施如事實欄三所示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3.累犯:
⑴被告甲○○①於104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7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106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竹簡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40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9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⑵被告子○○①於10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8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106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 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並於108年7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4.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子○○就上開洗錢 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院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子○○有上開刑 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以恐嚇方式取財,不僅造成被害人恐懼,且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被告乙○○、甲○○、戊○○、 丑○○僅因私人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聚眾在公共 場所為上開強暴犯行,其等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 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被告子 ○○協助兌換基於不法行為而取得之賭博網站遊戲點數,製 造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妨礙金融秩 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乙○○、甲○○、戊○○、丑○○、 子○○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乙○○有賣飲料之工作;被告甲○○有木工之工作 ;被告戊○○有店員之工作;被告丑○○有夜市之工作;被告 子○○有當鋪之工作,以及被告乙○○、甲○○、戊○○、丑○○就 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國中 肄業、國中畢業、國中畢業、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戊○○、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子○○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四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