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勝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4646、5161、8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勝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勝宇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11月中旬某日,同意以每週每本金融帳戶新臺幣(下 同)2萬元之對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而在新北市瑞芳車站附近,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聯邦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信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 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聯邦、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聯邦、中信帳戶。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勝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數人財產法益受害,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審酌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 ,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實際獲有 任何利益,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己之私利,恣意出租 金融帳戶予他人,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因而受害,所為實無足 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罪,知悉己身所為非是,且被告係因工作
收入有限,貪圖小利而受詐欺集團話術引誘,實則本案真正 可惡,應受重罰之人,係對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 正犯,而非受詐欺集團話術引誘,提供帳戶之被告。被告交 付帳戶後會造成多少損害,實也非在其主觀預見內,本院認 該處罰者,應係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
另本院也認不能因被告提供人頭帳戶較易被檢警緝獲,即要 求被告必須對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起賠償責任,反使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逍遙法外,此並不公平。遑論詐騙集團於取得被 告帳戶資料後,想當然爾就沒必要再與被告進行聯繫,被告 當然也不可能實際獲得租金,卷內也無證據證明此點,故應 認被告並未因本案提供帳戶而獲有犯罪所得。
兼衡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主觀惡性較為輕微,及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希冀被告謹記教訓,此後務必切記不能任意再將自己或他人 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若有再犯,定會 從重量刑。
四、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本院認被告 本案所為,應不該當於該罪名之構成要件。
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仍 應以主觀上有無認識為斷。於被害人受害將款項匯入人頭帳 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將以何種方式取得贓款,尚有多種可能 ,未必即會發生洗錢之結果(如本案係以網路銀行轉出贓款 ,金流仍然透明易查),且被告並非實際參與詐騙、洗錢之 人,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有無或將會 以其他何種特定之方式遮斷金流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主觀 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帳戶資料。
依本案事證,被告將上開聯邦、中信帳戶交予不詳身分之人 使用,僅得認其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即詐欺犯罪者將利 用該帳戶作為其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使用,亦無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然不足以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另 有洗錢行為有所認識,不得逕認被告於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 之犯意,檢察官所認容有誤會,然因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 相關憑據 ㈠ 陳英玉 (提告) 於110年10月10日起,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帳號「fbnssj658」、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南歸」之名義結識陳英玉,並誆稱:加入「TMX」投資虛擬貨幣投資可賺錢云云,致陳英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3日上午10時51分許,臨櫃匯款84萬元至游勝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陳英玉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投資平台畫面、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及客戶存提紀錄單。 ㈡ 杜氏榴 (提告) 於110年9月28日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葉世傑」、LINE暱稱「SIR」之名義結識杜氏榴,並誆稱:可加入「金沙娛樂」博弈網站玩遊戲賺錢云云,致杜氏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3日上午11時25分許,臨櫃匯款22萬元至游勝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杜氏榴所提供之臉書暱稱「葉世傑」基本資料、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網路遊戲平台畫面、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影本。 ㈢ 阮莉婷 (提告) 於110年9月初某日起,透過臉書、LINE暱稱「蕭勝賢」之名義結識阮莉婷,並誆稱:可加入「英皇國際」博弈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阮莉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3日下午1時50分許,臨櫃匯款43萬5,650元至游勝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阮莉婷所提供之手機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網路遊戲平台畫面。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46號
第5161號
第8787號
被 告 游勝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勝宇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 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 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 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或幫助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之不確定故意,同意以每周每本金融帳戶新臺幣(下 同)2萬元之對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且於民國110年11月中旬某日,與對方相約在新竹縣○○ 鄉○○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竹縣竹陞店見面後,旋搭乘對方 所駕駛之不明車輛,前往新北市瑞芳車站附近,將其所有之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聯邦銀行)、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其所屬詐欺集 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之設定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聯邦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聯邦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英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杜氏榴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阮莉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勝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英玉、杜氏榴、阮莉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 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中信銀 字第110224839340625號函所附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相關憑據等在卷可憑,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 相關憑據 ㈠ 陳英玉 (提告) 於110年10月10日起,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帳號「fdnssj658」、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南歸」之名義結識陳英玉,並誆稱:加入「TMX」投資虛擬貨幣投資可賺錢云云,致陳英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3日上午10時51分許,臨櫃匯款84萬元至游勝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陳英玉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投資平台畫面、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及客戶存提紀錄單。 ㈡ 杜氏榴 (提告) 於110年9月28日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葉世傑」、LINE暱稱「SIR」之名義結識杜氏榴,並誆稱:可加入「金沙娛樂」博弈網站玩遊戲賺錢云云,致杜氏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3日上午11時25分許,臨櫃匯款22萬元至游勝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杜氏榴所提供之臉書暱稱「葉世傑」基本資料、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網路遊戲平台畫面、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影本。 ㈢ 阮莉婷 (提告) 於110年9月初某日起,透過臉書、LINE暱稱「蕭勝賢」之名義結識阮莉婷,並誆稱:可加入「英皇國際」博弈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阮莉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3日下午1時47分許,臨櫃匯款43萬5,650元至游勝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阮莉婷所提供之手機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網路遊戲平台畫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