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邦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 年度偵字第2911、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邦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 被害人詐欺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 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對被害人吳 亭逸、石瓊瑜、葉宗文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已於偵查中就幫助 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偵字2911卷第45頁),此部分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未有犯罪之前案紀錄,被告任意提 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 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欺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 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保全、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將其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尚未 獲得任何報酬在卷(見偵字2911卷第5頁、偵字4321卷第6頁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 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11號
第4321號
被 告 黃邦祐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邦祐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 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將 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交某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金融卡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而容 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於110年12月23日,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以電話與吳亭逸聯絡,佯 稱因遭駭客入侵系統,造成錯誤設定,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 定云云,致吳亭逸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6分許、16時59分 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3萬7,989元至上 開黃邦祐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又於同日19時18分許,存款1 萬2,985元至上開黃邦祐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 ㈡於110年12月23日,假冒購物網站工作人員以電話與石瓊瑜、 葉宗文夫婦聯絡,佯稱石瓊瑜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 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石瓊瑜、葉宗文陷於錯誤,石瓊瑜於 同日20時25分許、20時26分許,網路轉帳4萬9,988元、4萬9 ,989元至上開黃邦祐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葉宗文則於同日2 1時57分許,轉帳1萬7,123元至上開黃邦祐所有之中信銀行帳 戶。嗣吳亭逸、石瓊瑜、葉宗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瓊瑜、葉宗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邦祐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亭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石瓊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葉宗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資料。
㈥被害人吳亭逸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國泰 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石瓊瑜所有之 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告訴人葉宗文所有之華南銀行存摺存 款期間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