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1年度,24號
SCDM,111,訴緝,24,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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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1
、817、1047、1404、1804、3508、41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
命法官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世閔經由蔡廷緯招攬而加入由韋成宗蔡廷緯黃永輝( 前揭3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44、544號、111年度訴 字第166號判決在案)與綽號「凱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男子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由韋成宗負責指揮,由蔡廷 緯招攬「取款車手」即李世閔黃永輝受其等指揮行動並發 給報酬。嗣李世閔與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名義 詐取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1 2月15日12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彭秀菊,以假檢警真詐財之 手法進行電話詐騙,致被害人彭秀菊陷於錯誤,分別㈠於109 年12月15日14時7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0號附近,依其 指示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6萬元、提款卡3張(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台灣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當面交付予李世閔。㈡於109年12月1 8日16時8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0號附近,將現金115萬 元以及其夫宋逸城所有之提款卡3張(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關西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關西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當面交付予一名不知名之詐騙集團成年男 子。嗣經彭秀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且前揭交付之帳戶存 款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共計344萬1,869元(李世閔於取得 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分別於109年12月15、16、17、20、21、2 2日至ATM提款共162萬6,000元),與先前交付之款項合計遭 詐騙505萬1,869元,經警方調閱ATM及路口監視器拍攝到詐



騙集團「取款車手」李世閔,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彭秀菊宋逸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世閔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閔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 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4號卷 《下稱本院110訴444卷》第148至149頁、本院111年度訴緝 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111訴緝24卷》第20頁、第56頁、第6 1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同案被告韋成宗蔡廷緯黃永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時之陳述(見本院110訴444卷第249至250頁、第 256頁、第358至359頁、第392頁、第400頁、第419頁、第 425頁、第433頁、第439頁)。
 2、證人即被害人彭秀菊(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1號 卷〈下稱110偵441卷〉第15至22頁)、宋逸城(見新竹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3508號卷〈下稱110偵3508卷〉第107頁) 於警詢時之證述。
 3、證人黃俊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3508卷第44至45頁) 。
4、ATM提領畫面照片、證人彭秀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關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彭秀菊宋逸城存摺影本、證人彭秀菊手機翻拍偽造文件照片、 對話紀錄(見110偵3508卷第28至37頁、第108至132頁)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世閔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世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查被告李世閔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彼 此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行詐騙,再由 被告擔任車手負責取得財物,依前述說明,被告之行為既 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 其責任。被告李世閔與詐騙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 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再記載「共同」(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予說 明。
(三)被告李世閔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就如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有實行行為局 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李世閔所屬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彭秀菊宋逸城施以 詐術而由被告李世閔先於109年12月15日14時7分許取得告 訴人彭秀菊所交付之現金46萬元、提款卡3張,其後又分 別於同年月15、16、17、20、21、22日至ATM提款共162萬 6,000元部分,因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項後 交回詐騙集團,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 行為之接續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李世閔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 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 識,對於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 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 之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斲傷民眾對公務機關職 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加



深告訴人等及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所為實應予嚴懲; 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李世閔自述其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案發時從事工廠技術員職務、未婚無子女 、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1訴緝24卷第62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 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迄未能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 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 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 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 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 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被告李世閔於本案每次取款可分得3,000元作為報酬,業 據被告李世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110訴444卷第149至150頁、本院111訴緝24卷第6 1至62頁),換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1,000元【計算 式:3,000元×(1次取款+6次至ATM提款)=3,000元×7=2萬 1,000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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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