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號
SCDM,111,訴,6,2022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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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本泰



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許育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偵字第1
0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於民國108年5月25日涉犯加重誹謗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本泰(所涉於民國108年5月7日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由本院另行以協商程序終結)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8年5月25日在網路平台「湖 北省荊州市洪湖市大沙湖農場」上,張貼「明艷玲即遭受威 脅利誘恐走入八大色情行業~援交,坐檯陪酒(歧途)不當 下賤的不歸路,致影響一對子女,其子(先天性羊癲癇症及 低能兒)一女(據告知叛逆,自悲症),...因恐(艷玲) 被惡男人利用其身體做色情行業賺錢糟蹋後即遺棄(艷玲) ...」等不實內容,足以損害告訴人明艷玲之名譽。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 文字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11年7月6日具狀撤回本案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46號和 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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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