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號
SCDM,111,訴,6,20220726,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本泰



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許育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 年度偵字第10457 號)後,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聲請本
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上午9
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潘韋廷
書記官 彭筠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周本泰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周本泰(所涉民國108年5月25日加重誹謗部分,業經明艷玲 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與明艷玲認識而知 悉明艷玲個人資料,嗣因與明艷玲有所糾紛,竟意圖損害他 人利益,與其友人綽號「小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周本泰提供明 艷玲姓名、經歷、婚姻、家庭狀況等個人資料予「小劉」, 再由「小劉」草擬貼文內容予周本泰確認後,即由「小劉」 於108年5月7日11時49分許,在不詳處所,於網路平台「湖 北省荊州市洪湖市大沙湖農場」張貼「...請問有認識住"大 沙湖"的(明艷玲)(1982年出生,生肖屬狗)在2004年嫁 (台灣省新竹縣北埔鄉下),30歲時因前夫無業販毒吸毒, 經法院判刑逃亡被通緝,2012年"明艷玲"即聲請法院(判決 離婚),獨自帶著一女現15歲一子8歲(癲癇症,身心障礙 心智不全)離開前夫家自謀生活至今」等內容而違法利用明 艷玲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明艷玲
三、處罰條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
四、附記事項:
本件犯罪事實及罪名,業經檢察官於111年2月23日、同年7 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補充,並無影響基本事實 同一之情形,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故自應以檢察官更正之內 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