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才華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25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才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鄒才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 充更正為「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未依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民國110年1月23日,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黃之成年男子委託」、第8行補 充更正為「載運至楊仁雄所有、白桓楷管領坐落新竹縣○○鎮 ○○里○○○段000地號土地上傾倒、棄置,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行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才華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 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 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 :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 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復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 「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 參照)。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載運本 案廢棄物前往上開土地後再行傾倒之行為,自係屬廢棄物清 除、處理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至起訴書就被告所為僅論及「清除」行為,均 漏未論及「處理」行為,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 將廢棄物棄置於上開土地之事實,本院應予補充,附此說明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9月、同年12 月間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經警 查獲(該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25日以110年 度審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茲佐證,素行非佳,且顯已明知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依法需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方可為之,詎仍未依規定 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恣意從事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 管理、影響環境衛生,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清理 本案棄置一般廢棄物之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戒治所前曾任汽車修理、烤漆之職、未婚、無子,無需扶 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承本案取得之報酬為 新臺幣(下同)3,000元(見本院卷第75頁),核屬其犯罪 所得,爰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598號
被 告 鄒才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另案於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才華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請領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 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月23日,受綽號「黃老闆」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委託,以約定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代為清除 廢棄石磚、磚塊、廢木板、泡棉、廢塑膠桶等營建廢棄物及 生活垃圾,先收取其中3,000元,遂於110年1月23日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不詳地點起運上 開廢棄物,載運至楊仁雄所有、白桓楷管領坐落新竹縣○○鎮 ○○里○○○段000地號土地上棄置,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嗣經 警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0年1月25日至現場稽 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才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鄒紹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所購買,登記車主為證人鄒紹瑋,平日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3 證人白桓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為楊仁雄,管領人為證人即信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副理白桓楷。 4 警制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新竹縣關西鎮竹27線六福村前路口、正義路與明德路路口等處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法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犯罪所得3,00 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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