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鈞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
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鈞蔚前因積欠案外人廖鈺珊款項,經 案外人廖鈺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新竹市○區○○路00號2樓被 告當時租屋處內之動產,嗣經案外人廖鈺珊之代理人即告訴 人吳明煌,於民國110年1月15日10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執行命令,自被告上址租屋處後棟(門牌為新竹市○區○○路0 0巷0弄00號)樓梯口進入,行至後棟2、3樓樓梯間遇被告, 被告詢問告訴人前來之目的,告訴人表示其係法院人員,欲 找房東,詎被告在告訴人無任何行竊跡象下,逕認其係竊賊 並報警,並在告訴人轉頭離開時,未再為任何查證確認告訴 人是否果真為竊盜現行犯,即本於前開誤認往前追打告訴人 並將之壓制在地,待警察到場後方予停手,於此過程中造成 告訴人受有左手無名指、右手腕、右膝及右小腿小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