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03號
SCDM,111,訴,303,202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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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聖



選任辯護人 袁從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紹聖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柒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呂紹聖因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訊問後,雖承認有點火及火勢 延燒至建築物之行為,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未遂犯行,惟有供述證據及相關書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涉 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本院 審酌被告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均有欲輕生之意念,足認被告有脫免刑責而逃 亡之虞,而被告之行為導致被告之家人、鄰居陷於生命、身 體安全之高度危險,被告於縱火過程中於臉書直播,足認被 告有反社會之危險性甚高,為保全被告日後繼續為本案追訴 審判,及保障公共生命安全之必要,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裁定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2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㈠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 ,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 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 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 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 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1年7月14日訊問被告, 並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表示意見後,被告否認涉犯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惟參以卷內其他相關證據 ,足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犯罪嫌 疑重大,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均有欲輕生之意念,足認被告有脫免刑責而逃 亡之高度可能,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且核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從而 本院認被告受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復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暨被告之人身自由受限 制之程度等,認被告確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 1年7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及辯護人雖當庭請求交保 ,因有上開事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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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