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致惟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3869、13870號、111年度偵字第3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致惟犯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之非制式衝鋒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王致惟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與子彈,均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 法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衝鋒槍與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08年間某日時許,在桃園地區某酒店,自友人「林 政賢」處受託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子彈5顆,即自斯時起未 經許可,寄藏上揭槍、彈。
二、緣王致惟女友吳慧玲與李宗憲女友劉詩妍前因出遊糾紛而發 生爭執,王致惟於110年11月24日0時44分許,欲找李宗憲尋 釁報復,雙方相約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麥當勞前談判 。王致惟遂邀集徐煥智、古鎮銘(2人均已審結)、孫維君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等人分別駕車前往新竹縣竹東鎮長春 路助陣。王致惟明知上開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 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 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王致惟攜 帶上開寄藏之非制式衝鋒槍與子彈,徐煥智則攜帶西瓜刀1 把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同日凌晨2時5 0分許,李宗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 詩妍、彭鈞煒抵達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麥當勞前,見王致惟 、徐煥智等人分別駕車停在新竹縣○○鎮○○路000號肯德基前 ,徐煥智經王致惟告知對方已到且見李宗憲持刀下車,徐煥
智亦持西瓜刀下車叫囂,李宗憲見狀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東寧路、朝陽路附 近反覆繞行示威並持刀伸出車窗外,砍向石峻杰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油箱蓋,造成該車油箱蓋旁板金凹 陷而不堪使用(李宗憲涉嫌毀損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 徐煥智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致惟緊 追在李宗憲所駕駛車輛之後。嗣王致惟於同日3時許在竹東 鎮長春路3段與自強路口,其明知槍彈具有速度快、殺傷力 強大之性質,一旦擊中人體之頭部或身體上半身等要害部位 ,極易致命,竟基於即使擊中要害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 確定故意,持其所攜帶之非制式衝鋒槍朝向前方由李宗憲所 駕駛之車輛後擋風玻璃上緣連續擊發5顆子彈,其中1顆子彈 擊中坐在李宗憲車輛後座之劉詩妍頭部,徐煥智見狀即駕車 搭載王致惟迴轉駛離現場。劉詩研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並顱內 出血、顱骨骨折之槍傷,幸未生死亡之結果。經警方據報調 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徐煥智,徐煥智供出開槍之 人係王致惟,王致惟嗣於同日晚間近8時許持上開衝鋒槍前 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稱竹東分局)投案而查悉 上情。
三、案經劉詩妍訴由竹東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63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 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二第63頁),且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致惟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3869偵卷一第5至6頁、第7至 8頁、13869偵卷二第160至167頁、第176至177頁、第179至1 80頁、第235頁、243聲羈卷第19至25頁、8偵聲卷第19至25 頁、本院卷一第31至37頁、第181至187頁、卷二第61至66頁 、第149頁),核與共犯徐煥智、古鎮銘之供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13870偵卷第5至9頁、第83至87頁、第99頁、第102頁 、13869偵卷一第58至60頁、本院卷一第184至186頁、第191 至194頁、卷二第46頁、第52至54頁),復經證人李宗憲、 告訴人劉詩妍證述在卷(見13870偵卷第29至32頁、13869偵 卷二第245頁、第252頁),並有非制式衝鋒槍1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西瓜刀1把扣案可佐, 此外,復有被告與李宗憲對話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 他卷第8頁)、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7張(見他卷 第15至19頁)、現場與車損及告訴人劉詩妍傷勢暨現場彈殼 照片共16張(見他卷第20至23頁)、竹東分局偵查報告1份 (見他卷第68頁)、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 第81頁)、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同意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王 致惟(見13869偵卷一第14至19頁)、竹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徐煥智(見13870偵卷第11至14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24日竹縣警鑑字第11041 10617號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枝照片共7張(見13869 偵 卷一第123至126頁)、竹東分局刑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見 13869偵卷一第127至128頁)、刑案現場影像照片41張(見1 3869偵卷一第129至135頁)、衝鋒槍照片2張(見13869偵卷 二第192頁)、彈頭及彈殼照片2張、8張(見13869偵卷二第 196頁、13870偵卷第71至72頁)、石峻杰所駕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4張(見他卷第131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1 108032499號鑑定書(現場彈頭與彈殼各1顆)(見13869偵 卷二第195頁)、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1年4月1 日馬院竹外 系乙字第1110004107號函及所附病患劉詩妍110年11月24日 起至110年12月10日之病歷資料與傷勢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 9至161頁)附卷可稽,而扣案之非制式衝鋒槍 經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捷克CZECH SMALL ARMS 廠Sa vz.61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且經比 對結果,該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 頭,經與竹東分局110年11月25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10470409 8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AXZ-7255號自小客車遭 槍擊案」案內彈殼1顆,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 槍枝所擊發,此有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6日刑鑑 字第1108032363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3869 偵卷二第172 至17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 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 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 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上訴人對於本案扣案槍、彈,初始似 係基於受寄代藏之意思而收受,縱然嗣後委託人死亡,上 訴人繼續持有,無非寄藏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審理均供稱:本案槍彈係「林政賢」交付保管等語,顯見 被告取得槍彈係因受「林政賢」之託代為保管,檢察官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如何變易寄藏犯意為持有犯意,是核被告 於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取得本案槍彈後持有之行為,係 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 遂罪。被告所犯該2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本 於同一犯罪計畫,且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關係,為避免過 度評價,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處斷。 ㈢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343號)與已起訴之本案 屬實質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判,併予敘明。 ㈣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罪數關係: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 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 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 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 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 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 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非法寄藏本案子彈共5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寄藏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⑵被告自108年間起至110年11月24日凌晨擊發子彈、110年11 1月24日晚間近8時許自行攜帶槍枝至竹東分局止,寄藏本 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核屬繼續犯,應論以單一寄藏行 為。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 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㈤被告寄藏本案槍彈與本件槍擊殺人未遂行為,其間已相隔2年 ,且本件槍擊之起因係被告與李宗憲間有嫌隙,而起意槍擊 ,故其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與所犯殺人未遂罪間,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然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 為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不適用自首之規定
被告持本案槍彈於110年11月24日凌晨3時許在前開地點射擊 後,竹東分局立即接獲報案,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悉AY K-3181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為被告徐煥智,於同日下午2時4 3分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徐煥智已供出開槍之人為坐在副駕 駛座之被告王致惟,竹東分局即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被告 王致惟於同日晚間7時35分始攜槍向竹東分局投案等情,有 竹東分局111年6月11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114701784號函及檢 附之偵查報告、拘票聲請書、檢察官拘票、解送人犯報告書
影本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1至108頁),本件警方已 先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且迄至同日下午2時43分許被告徐煥 智供出被告王致惟止,被告之犯罪事證已為警方所悉,即非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㈧本案無從酌減其刑: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 之情形。
⑵查被告明知槍枝、子彈為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寄藏, 卻仍非法寄藏之,而其寄藏槍彈本身即已對社會治安形成 高度潛在危險性,又無任何值得同情之理由,且被告不僅 單純寄藏,復因與他人發生口角爭執而攜帶外出,更深夜 糾眾在馬路尋釁談判,嗣並追車且朝前車發射5顆子彈致 其中1顆子彈擊中前車後座之告訴人,更無可憫恕之特別 事由,依據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 重之情形,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就被告所 犯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辯護 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有據。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邀集友人於 深夜攜帶衝鋒槍、西瓜刀前往竹東鬧區,共同以上開方式在 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甚至追車且朝前車開槍並擊中前車 乘客頭部,不僅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更已危 害他人生命安全,應予嚴重非難,再衡之被告於案發當晚主 動到案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且已先給付15萬元及頭期款1250 0元,此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5號調解筆錄及收據影 本、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 第163頁、第199頁),堪認被告有悛悔之心,復考量其並無 前科且年紀尚輕,思慮未周,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家境普通、原從事私人司機工作、與父母、妹妹 同住、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中段所示 之刑,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有期徒刑 部分,參以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本質及侵害法益不同,雖各 具有獨立性,但因其係以非法持有之本案槍彈作為殺人未遂 罪之犯罪工具,其間仍具關聯性,兼衡其現年27歲,日後復
歸社會更生等總體評價,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五、沒收:
⑴扣案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屬違禁物,且為被告犯殺人未遂罪 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至於子彈5顆業經被告於案發時全部擊發,殘餘之彈頭與彈 殼均已不具完整結構並失其殺傷力,已非違禁物,均無庸 宣告沒收。
⑶又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徐煥智所有,且經本院在審結宣 判被告徐煥智罪刑時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