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96號
SCDM,111,訴,196,2022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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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維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家維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drone、4-MMC)及硝甲西泮(Nimetazepam)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擅自販賣,且可預見毒品咖啡包 乃他人任意將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其內可能含 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8日晚間7時 30分前某時許,以其持用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透 過通訊軟體「TIKTOK」,在該通訊軟體「新竹桃園找支援」 之留言項下,以暱稱「沙瓦」發表「ㄙ」之寓有販賣毒品意 涵之訊息予不特定之人。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 於110年9月8日晚間7時30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知上開訊 息內容,遂佯裝購毒者透過通訊軟體「TIKTOK」私訊聯繫林 家維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之意,並於110年9月9日下午2時 30分許起聯繫確定以新臺幣(下同)4,500 元之價格,販賣 毒品咖啡包10包及交付方式後,相約於110年9月9日下午在 新竹市○○路0段00號前交易,嗣林家維依約於同日下午4時40 分許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至前 揭交易地點欲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之際,當場為警查獲而 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林家維及其辯護人就 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50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家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刊登販賣咖啡包之訊 息,並欲4,500元之價格販賣咖啡包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我不知 道扣案的咖啡包裡面含有毒品成分,我是在「高潮屋」網站 上購買該咖啡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9月8日晚間7時30分前某時許,以其持用之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TIKTOK」,在該通 訊軟體「新竹桃園找支援」之留言項下,以暱稱「沙瓦」發 表「ㄙ」之訊息予不特定之人。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警員於110年9月8日晚間7時30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知 上開訊息內容,遂佯裝購買者透過通訊軟體「TIKTOK」私訊 聯繫被告表示欲購買咖啡包之意,並於110年9月9日下午2時 30分許起聯繫確定以4,500 元之價格,販賣咖啡包10包及交 付方式後,相約於110年9月9日下午在新竹市○○路0段00號前 交易,嗣被告依約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 示咖啡包至前揭交易地點欲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之際,當 場為警查獲而未遂乙節,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 諱(見偵查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51頁),此外,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收據、TIKTOK私訊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及扣案 物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扣案手機及SIM卡照片及扣案毒 品咖啡包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 18頁至第23頁、第64頁、第71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欲販賣與員警而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10包, 經警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認該咖啡 包內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



inone、Mephedrone、4-MMC)及硝甲西泮(Nimetazepam) 成分乙節,亦有該院110年1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及該院110年1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頁至 第70頁),可認被告持之用以販賣之咖啡包10包確為第三級 毒品且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㈢又被告於偵訊中陳稱:扣案的咖啡包是我之前在高潮屋網站 上所購得,之前買了14包,我自己已經喝了4包,我喝了之 後感覺很好,會想要繼續用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至第44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自己上網買了14包咖啡包 ,有喝其中的4包,喝了以後每包感覺都不太一樣,這喝了 以後會催情也會很興奮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則依被告 上開所述,其顯然知悉扣案之咖啡包經施用後,對其精神狀 態會產生相當程度之影響。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曾施 用過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施用後精神會陷入另一空間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132頁),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自身已有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經驗,且觀諸其所述施用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後所生之反應、作用均與其施用本案所扣得之咖啡 包後所生反應相同,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已如前述,堪 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中含有毒 品成分乙節有所認識,從而,被告主觀上既知悉該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中含有毒品成分,猶透過通訊軟體刊 登販賣之訊息,其主觀上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甚明。 ㈣本案經查扣之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硝甲西泮成分成分,而該等成分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 裝內,並作為沖泡飲品販售,且扣案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 僅印有花中女性輪廓及咖啡杯圖樣,並無任何製造商或相關 訊息,有扣案物照片可參(見偵查卷第71頁),是被告拿取 該等毒品咖啡包後,當可預見係屬不詳之他人自行包裝之物 ,可能任意添加數量、種類均不詳之毒品後混合而成,裡面 之毒品成分難以掌握,縱含有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亦不足為奇 。被告縱然不知毒品咖啡包內之確切成分為何,然其向上手 購買毒品時,並未限定所購買之毒品須限定為單一種類,亦 未以任何方式確認過毒品咖啡包內之毒品成分,其主觀上顯 具有不論毒品咖啡包內之毒品種類、數量為何,只要能賣出 進而獲取利益,均不違背其本意之想法存在無疑。衡諸現今 新興毒品種類日益繁多,且販賣混合多種不同級別毒品成分 之咖啡包之案例層出不窮,電視媒體、報刊雜誌亦不斷報導 警方多次查獲之咖啡包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致施用者具有



高度危險性及致死率。是毒販所持有、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可 能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情,已成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更遑論實際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人。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至為明確。 ㈤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又販賣各級毒品,係 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 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 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 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 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 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 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 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 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 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 之意而為。查被告係透過網路偶然結識買家即員警朱奕安, 被告與員警朱奕安並無任何深厚情誼關係,苟非有利可圖, 其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鋌而走險之理,再佐以被告與員 警對商談交易之過程中,要求員警出價向其購買咖啡包,有 前開卷附之TIKTOK私訊翻拍照片可佐,堪信被告於本案確有 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㈥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扣案的咖啡包裡面含有毒品成分,我 是在「高潮屋」網站上購買該咖啡包等語;惟查,「高潮屋 」網站上陳列之各種與性愛有關之藥品,網站首頁之頁尾有 該網站自述「進口美日歐亞各國合法春藥,非一般違禁藥品 」等文字,有該網站列印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至 第84頁),而我國對於藥品輸入、進口乃至販賣,均需獲主 管機關許可,始可為之,而依上開網站列印畫面,其上僅該 網站自稱為合法之文字,並未有我國主管機關許可證號等圖 示,則「高潮屋」網站上所販售藥品內容是否均為合法乙節 ,要非無疑。被告於行為時已為年滿30歲之成年男子,雖其 於行為後之111年4月8日有前往精神科進行心理衡鑑,經醫 師診斷認其智商非常低,且語文理解及表達方面較有困難, 有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 頁),然被告固然智能有所不足,但仍可自行操作網路在「 高潮屋」上自種類繁多之藥品中加以選購,可見被告仍有相 當程度之辨識能力,而「高潮屋」網站上所販售藥品合法性



存有疑義乙節,已如上述,則被告既有相當程度之辨識能力 ,自難對此節諉為不知,是自難以「高潮屋」網站上「進口 美日歐亞各國合法春藥,非一般違禁藥品」等標示內容,而 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高潮屋」網站上有記載「因 為產品完全不屬於毒品」之文字,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咖啡包與「高潮屋」上所販售之咖啡包外觀一致,足見被告 確係在「高潮屋」上購買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咖啡包,又 被告因智商水平較低,故較易誤信,從而,本件被告主觀上 應不知悉咖啡包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等語;惟查,依辯護 人所提出「高潮屋」網站截圖上,確有「因為產品完全不屬 於毒品」之文字,有該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 然本案自被告處所扣得含第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外包裝與「 高潮屋」網站所販售之「GB系列慾望男女快樂催情咖啡」及 「GB系列卡布奇諾快樂催情咖啡男女通用」相同,而「高潮 屋」網站就該兩項產品旁並未有「因為產品完全不屬於毒品 」之標示,有扣案扣案物照片及「高潮屋」網站截圖在卷可 參(見偵查卷第71頁、本院卷第87頁、第101頁),經逐一 比對,「因為產品完全不屬於毒品」之標示文字,係出現在 「高潮屋」網站中,產品名稱為「春宵Lite催情藥GB催情水 」之藥品圖示後,有該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至 第110頁),是辯護人所提出截圖內容所示之標示文字係標 示在,產品名稱為「春宵Lite催情藥GB催情水」之後,與被 告本案所扣得之咖啡包明顯為不同之物,自難比附援引,而 認被告存有誤信「因為產品完全不屬於毒品」標示文字之可 能性存在,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此部所辯,自 不足採。
 ㈧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 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 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988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林家維以其所持 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並透 過通訊軟體「TIKTOK」張貼前開內容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予 不特定之人兜售毒品,已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嗣於接獲本案



員警喬裝買家私訊並議定毒品交易條件後,被告即攜帶如附 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同赴交易地點,於進行交易時,方 為喬裝員警當場查獲,已如前述,則自上開情節以觀,被告 原已具有販賣毒品與不特定人之犯意,並已實行本案販賣毒 品咖啡包之犯罪行為,自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之「陷害教唆」情形有別 。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明定「犯前5 條之罪而 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之2 分之1 」,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第 3 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 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 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 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 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而有混合2 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 混合2 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 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 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109 年1 月15日立法 理由參照),是立法理由既已認「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 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並提及「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 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自應認在販賣混合相同級別毒品之情況下,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2 分之1。經查,本件被告所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含有如該編號所示之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前開 卷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毒品純度鑑定書可 佐,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並作為 沖泡飲品販售,當屬該條項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要件,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應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法定刑加重其刑。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罪,應依同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 雖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之罪名,惟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知



悉(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 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 ,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 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 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 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 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 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 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上揭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為法條競合,不再 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㈣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係員警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 毒真意而不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如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 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雖坦承其有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行 為,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不知所販賣之咖啡包含有第三級 毒品等語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 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 ,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仍無視於 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 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若其所為既遂,將肇生他人施用毒 品之來源,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 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 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 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非輕,且被告於事證明確下 ,仍飾詞狡辯,對於所犯毫無悔悟之心;並斟酌本案販賣毒 品咖啡包之數量,堪認非屬集團控制者或大盤毒梟,且尚未 實際賣出並交付予他人即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及其自述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未婚、由母親負擔其生活費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詳如附表該編號備註欄 所示),有前開卷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毒 品純度鑑定書可佐,且為被告販賣毒品未遂而查獲之第三級 毒品,業如前述,該等物品自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容器,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容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一 併諭知沒收。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 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持以犯本件聯 繫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所用,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0包 ①黑色包裝袋內含米白色粉末7包,驗前總淨重33.5471公克、取0.4645公克鑑定,驗餘淨重33.082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0.34%,純質淨重0.1141公克。 ②紅色包裝袋內含褐色粉末2包,驗前總淨重7.4429公克、取0.4518公克鑑定,驗餘淨重6.991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39%,純質淨重0.1035公克。 ③紅色包裝袋內含米白色粉末1包,驗前總淨重4.1162公克、取0.4639公克鑑定,驗餘淨重3.652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0.44%,純質淨重0.0181公克。 2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被告所持用,供作本案犯行所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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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