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祥
房天雲
陳祐祥
陳智祈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013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房天雲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祐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智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周建盛自認與楊翔竣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0年6月9日4時 12分許,賴俊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X F-9231號,應予更正)自小客車搭載周建盛及劉桂良、房天 雲,尾隨楊翔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竹縣○○ 鄉○道○號北上86公里湖口服務區,陳祐祥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智祈、曾世銘於同日4時18分許至 湖口休息區(周建盛、曾世銘、劉桂良由本院另行審結), 嗣周建盛、陳祐祥等人分別與楊翔竣交談後,楊翔竣於同日 4時37分許突往其上開車輛方向奔跑欲駕車離去,陳祐祥、
曾世銘見狀即跟在楊翔竣後方跑,賴俊祥、陳智祈、房天雲 、劉桂良則從另一方向跑往楊翔竣包圍,周建盛再自後跟上 ;周建盛、陳祐祥、賴俊祥、陳智祈、房天雲、劉桂良等人 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 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不違本意,共同基於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一起 圍住楊翔竣之上開車輛,並將楊翔竣強拉下車後徒手毆打,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翔竣駕車自由離去權利之行使;嗣於 同日4時39分許,曾世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先行離開現場,其餘6人接續前揭犯意聯絡,以手拉扯、毆 打並以腳踢踹楊翔竣,以及圍住楊翔竣或分別留人看守楊翔 竣,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翔竣自由離去權利之行使。嗣後 曾世銘於同日4時43分許返回現場,並與陳祐祥、賴俊祥、 陳智祈、房天雲、劉桂良先行駕車離去,獨留楊翔竣、周建 盛在現場,楊翔竣於同日7時53分見巡邏警車經過,旋跑往 警車方向求助報警處理,並經就醫檢查,受有頭皮鈍傷、頭 皮未明示部位鈍傷、未明示側性前臂挫傷、未明示側性膝部 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俊祥、陳智祈、房天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48至51頁、第52至55頁 、第56至59頁、第60至63頁、第64至67頁、第177至184頁、 本院卷一第189至195頁、第197至203頁、第205至209頁、第 471至475頁、第477至481頁、第483至487頁、第489至491頁 )。
㈡被告陳祐祥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見偵卷第44至47頁、本院卷一第189至195頁、第471至475 頁、第477至481頁)。
㈢同案被告劉桂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68至71頁、第177至184頁、本院卷一 第211至215頁、第401至405頁、第417至421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建盛、曾世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偵卷第40至43頁、第72至75頁、第177至184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楊翔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76至101 頁、第102至104頁、第177至184頁、第200頁、第202至203 頁)。
㈥湖口休息區停車場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偵卷第115至129 頁)。
㈦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偵卷第108、10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俊祥、房天雲、陳祐祥、陳智祈所為,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賴 俊祥、房天雲、陳祐祥、陳智祈分別以一行為犯前開3罪, 屬想像競合,應從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 暴罪。
㈡被告賴俊祥、房天雲、陳祐祥、陳智祈與劉桂良、周建盛等 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惟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 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 相同解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俊祥、房天雲、陳祐 祥、陳智祈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僅因同案被告周建盛與告訴 人間存有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與同案被告周建盛等人公 然聚眾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並將其毆打成傷,並對公眾安 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復 考量被告賴俊祥、房天雲、陳祐祥及陳智祈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被告陳祐祥現因他案在押,告訴人 亦未到庭,本院無從調解,兼衡被告賴俊祥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需扶養父母、從事汽車改裝排氣管、經濟狀況 勉持;被告房天雲高中畢業、無業、未婚無子、無需扶養之 人、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祐祥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工程 業、育有3名子女、經濟狀況勉持;陳智祈高中畢業、任職 酒店服務生、未婚、需其胞兄陳佑祥入監,故需扶養陳佑祥 之3名子女及祖母、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4人於本件犯罪情節 、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