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胡志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竹簡
字第822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人胡志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再審理由、原判決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胡志良聲請再審(受判決人所 提書狀雖記載為「刑事上訴狀」、案號為「111年度執更正 字第491號」,惟觀其書狀內容,已表明「傷害拘役三十五 日1次…否認,我沒做,故依法聲請在審在查」等語,足認其 真意係對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82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惟書狀內並未敘述聲請再審之理由,亦未附具聲請再審之原 判決繕本及證據,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命其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再審之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