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郭安妮
被 告 杜仲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
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安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郭安妮前因被告杜仲蒲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 元,於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9年刑保字第89號)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 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之裁定沒 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 告所犯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嗣檢察官依法寄送執行傳票至 被告之通訊地址,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惟傳、拘無著,另經 檢察官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仍未見被告到案執行, 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行傳票送達 證書及拘票、員警製作之報告書、追保函送達證書、具保人 及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具保人及被告目前均未在監在押, 有其2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 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所實收利息均予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