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寶珠
受 刑 人 陳泳溢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公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寶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陳寶珠因受刑人陳泳溢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7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109年刑保字第70號),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保證金 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 之保證金額7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 放在案。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8月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及命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 刑人經傳、拘無著,仍未見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國庫存款收款書、新竹地檢署 民國111年4月18日函文1紙、送達證書共5紙、檢察官拘票暨 拘提報告書共3份在卷可參,應堪認定。又具保人及受刑人 目前戶籍址均未變更,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共4 紙為憑,
足認受刑人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自應將具 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7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