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624號
SCDM,111,聲,624,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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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烱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烱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烱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錯載之處 ,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 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 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雖已於民國111年3月1日送監後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 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 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 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 「111年3月31日」,合先敘明。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



,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上開各罪間罪質及侵害法益相類,犯罪手法相似,是權衡上 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並 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前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就其中罰金刑部分,非 屬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關於罰金刑部分 ,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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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