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590號
SCDM,111,聲,590,202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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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90號
被 告 呂紹聖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袁從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13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 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 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 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 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 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 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係因罹患憂鬱症,在自家房間欲燒 炭自殺而引發本案火災,與通常放火焚屋情節大不相同,能 否率認其有放火焚屋之故意,殊值商榷。又案發迄今被告羈 押期間應足資省思己過,沈澱情緒,知所檢束,而重鬱患者 長時間羈押於看守所受審,是否合適,亦值堪慮,爰請求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於111年7月14日訊問被告,並經公訴人、被告、辯護人 表示意見後,被告否認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犯行,惟參以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之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有欲輕生之 意念,足認被告有脫免刑責而逃亡之高度可能,若命被告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 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且核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從而本院認被告受羈押之原因仍 屬存在。復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公共利益暨被告之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認被告確有延 長羈押之必要,爰於111年4月27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11年7 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坦承有點火及火 勢延燒至建築物之行為,並於縱火過程中於臉書直播,足認 被告有反社會之危險性甚高。本院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認 被告前開受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為確保後續之追訴審判得 以進行,自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之必要,對被告實施羈押之 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雖以被告為 重鬱患者請求交保等語,惟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中自承:我 在案發前有定期每個月去拿藥,但在不舒服的時候才會服藥 。我在羈押之後才有定期服用藥物,案發之前並沒有等語( 本院卷第40頁),足徵被告於羈押期間於監所內始有定期服 用精神科藥物,是以被告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 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又聲請人聲請理由所述,仍無 法排除被告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亦不影響對於被告羈押原因 及其必要性之認定。聲請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 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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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