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32號
SCDM,111,簡上,32,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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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8
日111年度竹簡字第1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0年度調院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外 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案僅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被告蔡宗憲部分則未上訴,嗣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亦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11 1年度簡上字第3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8頁),故依前揭 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詳如附件 ),僅就原審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 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 ,固非無見,惟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因其不法行為所受 損害,當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詎原審僅量處罰金6,000元, 顯然過輕,實有違責任相當之原則,難認妥適等語。三、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 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判決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 沈瑞貞針對性之回文,即以上開留言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 及社會評價,所為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除本 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素行良好,雖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然此係因雙方就和解金額之主張存在落差所致,並



非被告毫無和解之意願,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量處罰金6,000元,並諭知以3,000 元折算1日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依行為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確有斟酌 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事,實未濫用裁量權限,況所 量處之刑,相較該罪刑法定刑之上限罰金9,000元,已屬中 度之刑,是其量刑並無不當,自可維持,故檢察官以原判決 有違責任相當性、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院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宗憲沈瑞貞因防疫問題觀念不同,於民國110年2月1日 晚間7時許,蔡宗憲在臉書社團「新竹爆料公社」上與沈瑞 貞各自就疫情期間是否適宜前往其他縣市發表意見,蔡宗憲 因認沈瑞貞回文具有針對性,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所 申請之帳號公然留言:「原來這樣你就能氣成這樣,要不要 去看醫生評估一下精神狀態?…有病要看醫生」、「腦子不 好使別出來添亂」、「你這種反社會人格跟八婆性格,抱歉



,看了都厭」、「多讀點書,不要丟臉丟到網路來」等語辱 罵沈瑞貞,供不特定公眾瀏覽,足以貶損沈瑞貞之名譽。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而本案緣起係因沈瑞貞不贊同被告蔡宗憲之防疫觀念,而在 被告留言下回文「你還得要封鎖才懂得『自律』嗎?…戴口罩 、勤洗手能保證不會感染?請你搞清楚狀況吧!…,若感染 上病毒,請問你要怪誰?扯些什麼事嗎?」等語,雖具針對 性,但尚未踰越在公開網路社會理性討論問題之界線,防疫 觀念人人有別,瀏覽被告與沈瑞貞該等留言之大眾自有公評 。然被告隨後指稱沈瑞貞腦袋不好、需評估精神狀態、反社 會人格、八婆性格、丟臉丟到網路上等語,已經屬於人身攻 擊,當非法律所允許。是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沈瑞貞針對性之 回文,即以上開留言貶損沈瑞貞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所 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確實有為上開 留言之事實,且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未能與沈瑞 貞達成和解,然此係因雙方就和解金額之主張存在落差所致 ,並非被告毫無和解之意願,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5號
  被   告 蔡宗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宗憲沈瑞貞疫苗問題觀念不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2月1日19時許,在臉書FACEBOOK(俗稱臉 書)社團「新竹爆料公社」,以所申請之帳號傳送:「要不 要去看醫生評估一下精神狀態?有病要看醫生」、「腦子不 好使別出來添亂」、「你這種反社會人格跟八婆性格,多讀 點書,不要丟臉丟到網路上」等語辱罵沈瑞貞,供不特定人 瀏覽,足以貶損沈瑞貞之名譽
二、案經沈瑞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宗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沈瑞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 ㈢臉書列印資料1份。
綜上,足認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蔡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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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