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廷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
國110年10月29日所為之109年度竹簡字第13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018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廷揚與姚柔合係前男、女朋友,2人間有感情糾紛。王廷 揚遂於民國109年9月2日3時22分許,於酒後(尚未達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 之程度)前往姚柔合工作、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 養生館,見養生館鐵捲門已拉下未完全閉合,竟基於毀損他 人之物之犯意,以腳踹鐵捲門後方之鋁門,使鋁門脫離軌道 倒下,並因此致該鋁門門栓、側邊不鏽鋼鉤環受損而喪失其 效用;王廷揚隨即逕行進入館內,而該養生館之管理人員翁 漢祥、員工陳氏絳仙、姚柔合聞聲乃先後下樓,王廷揚見翁 漢祥等下樓後,竟於同日3時23分許在該址館內,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對翁漢祥恫稱「你有沒有見過槍」等語 ,復徒手揮拳毆打翁漢祥,致翁漢祥受有左眼及眼眶挫傷、 眼球挫傷、眼眶骨骨折之傷勢;王廷揚又於同日3時27分許 在該址,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扣案之刀具正對陳 氏絳仙,威脅要殺害陳氏絳仙,而以此方式將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相告,致使陳氏絳仙心生畏懼。嗣警據報到場處理, 當場查獲王廷揚,並於其後查扣由翁漢祥所提出上開王廷揚 使用、遺留在現場之刀具,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漢祥、陳氏絳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公訴人於原審之調查程序已依告訴人翁漢祥之指訴及其提出 之鋁門修繕請款單暨照片(見竹簡卷第139頁、第113頁、第 117頁、第115頁),更正本案被告王廷揚所毀損者係該養生 館鋁門門栓、側邊不鏽鋼鉤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院當 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二、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於準備 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65頁至第66頁), 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 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 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 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毀損該養生館門栓、鉤環及傷 害告訴人翁漢祥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並辯稱:我沒有說上開恐嚇話語,我有拿刀出來,因為怕 告訴人陳氏絳仙等攻擊我,我不知道養生館內有幾個人,而 我當下是一個人,我不是故意去鬧事的,我也是要保護我自 己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以腳踹鐵捲門 後方之鋁門,使鋁門脫離軌道倒下,致該鋁門門栓、側邊不 鏽鋼鉤環受損而喪失其效用,並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翁漢祥,致其受有左眼及眼眶挫傷、 眼球挫傷、眼眶骨骨折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調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8頁至第10頁、第37頁至其背面、第56頁至第58頁,竹簡卷 第141頁、簡上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110頁、第114頁、第1 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漢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73頁至第74頁 )大致相符,且與證人即陸續到場見聞之陳氏絳仙、姚柔合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證人陳氏絳仙部分見偵卷第61頁 至其背面、第80頁至第81頁;證人姚柔合部分見偵卷第13頁 至第14頁、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得以相互勾稽,亦有告訴 人翁漢祥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9年9月 2日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3張、鋁門修繕估價單1份、偵 查佐羅金榮110年8月9日職務報告暨所附之告訴人翁漢祥提 供之鋁門修繕請款單各1份、鋁門修繕前、後照片2張、鋁門 修繕收據1份、被告與告訴人翁漢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3張、現場照片5張、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9年2月13日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本院111年5月19日當庭 勘驗本案109年9月2日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勘驗擷 圖各1份(見偵卷第70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76頁,竹簡 卷第113頁、第117頁、第115頁、第145頁,偵卷第18頁至第 19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4頁、第25頁,簡上卷第110頁 至第113頁、第119頁至第1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揭被訴毀損他人物 品、向告訴人翁漢祥揮拳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雖否認有為上開恐嚇言語及犯行,然證人即告訴人翁 漢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分別證稱:當時我欲起床出門工作時 ,看到正門口監視器畫面,有1名男子一直在撞門,我就下1 樓時看到被告已經進入門口,他看到我時突然衝向我,用手 壓住我的脖子,一直叫囂要找他女友,我反問他「我倆無冤 無仇,不需要這樣子」,被告就說「你有沒有看過槍?」, 我當下聽聞心生畏懼,他又拉著我至店門口,我不予理會, 一直看著他情緒很激動地在叫囂,叫囂過程中被告一直重複 問我有沒有看過槍,突然就徒手往我的臉部打一拳;我看見 被告進來後,我就下去,他第1句話跟我說「你有沒有看過 槍」,就用手掐住我脖子,然後講5、6次「你有沒有看過槍 」,又說他要去外面拿槍,就衝出去外面要拿槍,我見他出 去,但他又衝進來,被告第2次衝回養生館後,我坐在椅子 上,他就一拳揮過來打我,當時告訴人陳氏絳仙在場,被告 有拿著刀對著我女友告訴人陳氏絳仙,說要殺告訴人陳氏絳 仙,他沒有拿刀對我說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其背面、 第59頁背面、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是其始終均指訴當下 被告有先對之恫稱「你有沒有看過槍?」等語,亦證述有見 及被告持刀揚言揮砍殺害告訴人陳氏絳仙等情。 ㈢再者,證人即告訴人陳氏絳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養生
館已經打烊了,被告跑來養生館打翁漢祥,還拿刀對我;當 時門沒有完全拉下來,我跟告訴人翁漢祥在2樓,1樓沒有人 ,我跟告訴人翁漢祥聽到聲音,他先下樓,我後來才下去, 我下樓時看到被告壓著告訴人翁漢祥的脖子,對他說「有沒 有看過槍,我要拿槍打死你」,我就跟被告講「你為何要打 翁漢祥,你不怕被關嗎」,被告就說我要拿刀砍你,然後被 告就真的跑出去拿刀回來對我,說要殺我等語(見偵卷第80 頁背面),是證人陳氏絳仙同有見聞被告向告訴人翁漢祥告 以上開恐嚇言語,亦對自己遭被告恐嚇部分指訴綦詳,核證 人翁漢祥、陳氏絳仙等2人之指證尚屬一致,佐以現場其後 確扣得刀具1支,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刀具採證照片1張(見偵卷第62頁 至第63頁背面、第64頁、第65頁)附卷可考,當難認其等指 訴均為虛妄。
㈣又參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畫面顯示時間03:23:50許至03:24:29許:被告進入屋内 後,與告訴人翁漢祥交談,兩人起初稍有拉扯,其後彼此靠 近交談,…」、「告訴人翁漢祥走至畫面右上方操作鐵捲門 開關將之升起後,走至畫面右方之椅子坐下,其後被告與告 訴人翁漢祥雖曾有交談,惟其等之間相距有一定距離、未有 肢體碰觸。嗣於畫面顯示時間03:24:51、52許,被告突然 朝坐在椅上之告訴人翁漢祥左眼部位揮拳;復於畫面顯示時 間03:24:58許起,畫面右方外有1人對被告說話,兩人說 話間,告訴人翁漢祥摀臉起身走至屋外,該畫面右方外之人 即告訴人陳氏絳仙亦隨之走至屋外站在告訴人翁漢祥附近, 復與站在屋內之被告對話…」、「畫面顯示時間03:27:04 許至03:27:16許:被告雙手未持物品交叉於胸前、身體朝 畫面右下方方向站立」、「畫面顯示時間03:27:16許至03 :27:19許:告訴人陳氏絳仙手持抽取式衛生紙自畫面右方 外走至被告前方,與之說話」、「畫面顯示時間03:27:19 許至03:27:30許:被告一邊向告訴人陳氏絳仙說話(內容 不明),一邊伸右手至其後背腰際處,隨後即自其後背之腰 際處拿出1把刀,並以右手持之朝告訴人陳氏絳仙逼近,行 進間被告雙眼瞪視告訴人陳氏絳仙,並有對告訴人陳氏絳仙 說話,惟內容不明,告訴人陳氏絳仙因而後退至畫面右方外 」等情,此有本院111年5月19日當庭勘驗本案109年9月2日 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勘驗擷圖1份(見簡上卷第112 頁至第113頁、第124頁至第149頁)附卷憑參,足見被告向 告訴人翁漢祥揮拳前,被告確有告以相當言語,而告訴人陳 氏絳仙當下確實在場見聞,其後自己與被告對話之際,確有
見被告突自背後取刀,並遭其持刀瞪視逼近,不得已而後退 ,上開種種情節,均與證人即告訴人等2人前揭證述相符, 尤依被告持刀之神情、告訴人陳氏絳仙後退之舉,實殊難想 像被告當下口出之言語平和,並非「惡語」,益徵前揭上開 告訴人等證述可信,是被告確有為前揭各該恐嚇言語無訛。 ㈤至被告雖一再否認有為恐嚇言行,更辯稱:自己係自衛而持 刀云云,然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此觀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 定甚明。申言之,不法侵害必須是「現在」。所謂「現在」 侵害係指直接來臨,正在進行或仍在持續中之侵害,如侵害 事實業已終結,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又行為係主觀與客觀之 綜合體,行為人之意思內容,自不能無視其存在。因此,正 當防衛行為仍需實施防衛行為人有對應現在不法侵害之意思 始足成立,基於侵害意思而實施之侵害行為或無防衛意思之 單純侵害行為,均係違法行為,均無成立正當防衛行為之餘 地。而觀諸前揭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影像,被告持 刀之際,告訴人陳氏絳仙係手持「抽取式衛生紙」與之對話 ,更未見告訴人陳氏絳仙有何挑釁之舉,或攻擊行為,當殊 難認有何「現在不法侵害」,加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 供稱:第3個監視錄影檔案一開始的時候,我就已經有拿刀 ,當時雙手是空的,我把刀子放在我背後腰際用衣服蓋起來 ,我拿著刀往告訴人陳氏絳仙走,是我怕她會攻擊我,而且 我不知道裡面有幾個人,所以我才會拿刀子問她等語(見簡 上卷第113頁至第114頁),是當下係被告將預先藏放在衣物 內之刀具取出使用、問話,亦難認被告係基於防衛之意思而 為之,則被告上開所辯確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非可採,其於前揭時地各有毀損 該養生館鋁門門栓、側邊不鏽鋼鉤環,先恐嚇告訴人翁漢祥 後復對之傷害,及持刀並向告訴人陳氏絳仙恫以恐嚇言語之 各該行為,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除有對告訴人陳氏絳仙告以上開威 脅殺害等恐嚇言語外,亦有持刀相對,核其舉動,同有表明
得任意加害其生命、身體之意旨,是其言行均屬恐嚇行為無 訛,且該等行為在客觀亦足使一般人因之心生畏怖,故核被 告對告訴人陳氏絳仙所為,當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
㈡再者,被告於前揭時地另以腳踹該養生館鐵捲門後方之鋁門 ,致該鋁門門栓、側邊不鏽鋼鉤環受損,及對告訴人翁漢祥 施以傷害之行為,則各係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傷害行為雖不當然含 有恐嚇成分,惟傷害行為之前非不得亦有恐嚇之行為,果行 為人於恐嚇之後,隨即將恐嚇之內容對同一人付諸實際行動 ,則於法該恐嚇危險已吸收於實害行為中,而不另論罪,此 即法理上所稱實害吸收危險之謂。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雖係 先對告訴人翁漢祥為上開恐嚇言語,旋朝其揮拳致其成傷, 實已將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付諸實行,則其前階段恐 嚇之危險行為,為後階段實害之傷害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 罪。被告就上開毀損、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所侵害 法益之對象不同,犯罪型態有異,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前段、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 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其前女友間之感情問題,竟以暴力手段 踹踢養生館之鋁門,並以前揭言語恫嚇告訴人翁漢祥、陳氏 絳仙,及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翁漢祥眼部,造成告訴人2人 均身心受創,亦衡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情節、手段 、告訴人等所受傷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 家庭狀況,暨其刑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 日、有期徒刑5月、2月,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實 均無違誤,是被告就向告訴人翁漢祥、陳氏絳仙為恐嚇言行 部分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經核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㈣另被告固又提出能清安欣診所109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1份 、藥袋封面照片8張(見偵卷第87頁、第88頁至第89頁)為 據,或說明自己已與告訴人翁漢祥達成和解,指摘原審未考 量此等部分,是量刑過重云云。然查:
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
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 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 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 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 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 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 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 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⒉而原審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各就被告所犯毀損、傷害告訴人 翁漢祥、恐嚇告訴人陳氏絳仙各量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5 月、2月,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已詳加審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狀 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至上開被告提出能清安欣診所10 9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1份、藥袋封面照片8張,固然可認 被告罹有躁鬱症,而有定期服用抗憂慮劑、抗焦慮藥物等情 ,然被告於前揭時地既能身手矯健地踹門侵入該養生館,又 能將扣案之刀具藏放於衣物內,於必要時方取出使用,更於 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前,即將該刀具棄置現場紙箱內,此間情 節均經本院勘驗該等監視錄影檔案認定在卷(見簡上卷第11 0頁至第113頁),是被告顯然具有因應不同情況為對應行為 之能力,加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或其後於本院調查、準備、 審理程序中所為歷次陳述,被告對於所訊問事項,縱然情緒 或有較為激動之處,惟均能針對問題有所回應,亦得自行為 相應之答辯主張,足徵被告在為本件犯行時,其辨識其行為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並未喪失或有顯著減低 之情形,自無法就此部分予以免責或減輕其刑,況依上開診 斷證明書及藥袋所載開立藥物之方式,倘被告均有依醫囑服 用藥物,其病情應已受控制,其自與常人無異,是原審未就 此部分為特別之考量,並無違誤。
⒊另被告就傷害告訴人翁漢祥部分,雖於原審判決後之111年1 月27日,在本院成立和解,此有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21號 和解筆錄1份(見簡上卷第73頁至第74頁)存卷足考,然被 告迄今並未依和解內容給付告訴人翁漢祥任何款項,業據告 訴人翁漢祥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見簡上卷第186頁)明 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87頁),故縱被告有 加以解釋係因工作受傷致無法依約支付,然被告實際上確未 填補告訴人翁漢祥之損害,是縱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和解情事
,此部分對於判決結果亦應無影響。
⒋綜上所述,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 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而上開被告所指情節均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是原審縱未予考量,客觀上不生量 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難認有何不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 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 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 回。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或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 4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刀具1支 (保管字號:本院109年度保管字第1256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偵卷第77頁),雖係被告恫嚇告訴人陳氏絳仙所用之物, 固屬犯罪工具,惟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見偵卷第57頁至 第57頁背面、第85頁背面,竹簡卷第141頁、簡上卷第180頁 ),而卷內就該物所有權之歸屬實乏相關證據,自難認確為 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本院當無從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中順、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