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1833號
TYDV,94,聲,1833,200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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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八三三號
聲 請 人 達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彥輝
相 對 人 仁義醫院即徐仲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報酬事件(本 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00號),前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裁 全字第七八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三十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八六九號提存事 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七九四號執行假扣 押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而屬應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且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 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民事聲請撤回 狀、本院民事庭函、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提存書 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各一件為證。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 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 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 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 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此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 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 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 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 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 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



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 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 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聲請人對相對人及第三 人呂蕭隨呂奉璋所提起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經聲請 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具狀撤回起訴,本院將撤回訴訟 函及民事聲請撤回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及第三人呂蕭隨、呂奉 璋,相對人及第三人呂蕭隨呂奉璋並未於送達之日起十日 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視 為同意聲請人之撤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 重訴字第一00號給付報酬案卷核閱無誤,則聲請人雖曾提 起本案訴訟,但其提起之訴已經自行撤回,視為未起訴,即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訴訟終結 」之情形。次查聲請人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以郵局存證 信函定二十五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聲請人對相對 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後,迄未撤回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七 九四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案 卷查明屬實,相對人因該假扣押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尚未確 定,故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相對人可能受之損 害既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則聲請人於撤回假扣 押執行程序前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顯與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 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石有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黃棟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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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