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楚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楚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芒果青貳包、甘草芭樂乾貳包及杜老爺冰淇淋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王楚 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5月7日下午1時」之 記載,應更正為「王楚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7日下午1時」。 二、核被告王楚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遭本院判 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今又再犯,被告不僅素行非佳,且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 值,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芒果青2包、甘草芭樂乾2包及杜老爺冰淇淋2 支,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分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690號
被 告 王楚齊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楚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5月7日下午1時 2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俊友門市,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得杜勝杰管領之芒果青2包、甘草芭樂乾2 包、杜老爺冰淇淋2支(價值共計新臺幣215元)後離去。嗣 杜勝杰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二、案經杜勝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楚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杜勝杰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統一超商交易明細影本1紙、監視器 錄影光碟1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楚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