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1年度,584號
SCDM,111,竹簡,584,202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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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加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0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加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證據被告彭加燈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 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 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 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 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 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判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其使公務員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㈣被告先後向橫山鄉公所竹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登載 不實公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




㈤被告與林祥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具有相關祭祀公業土 地申報之專業智識,且受託辦理本案業務,可得卷附「委任 契約書」上所載之高額報酬,理應謹慎善盡查證義務,竟為 圖私利,與林祥麟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無可取,本當從 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本案主要獲得土地處分利益之人係 林祥麟,被告尚查無因本案而實際獲有利益,兼衡林祥麟確 定判決所處之刑(林祥麟因自首而處拘役50日,被告本案並 不構成自首而無此減刑事由),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502號
  被   告 彭加燈 
  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加燈曾擔任土地代書助理,因而熟悉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業 務,自「祭祀公業廣成嘗」所有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新十分寮段 118、119、120、121、122、123、124、128、129、130、13 2、133、134、138地號(重測前為十分寮段333、122-1、12 1、122、334、120、335、138、128、138-1、272、271、12 3、127地號)等14筆土地(下稱上開土地)之占用人林祥麟( 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284號判決有罪確定 )處,獲悉「祭祀公業廣成嘗」原管理人林連送、徐炳烘、徐 業勳、彭阿魁、鄒運成、徐阿美等人均已歿,迄未選任新管 理人,致無人代表「祭祀公業廣成嘗」申報上開土地,且上 開土地屬於新竹縣橫山鄉公所(下稱橫山鄉公所)公告清查 之祭祀公業土地,於公告之日屆滿3年如無人申報將由主管機 關代為標售,為圖謀攫取上開土地之處分利益,竟與林祥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祭祀公業廣成嘗」原管理人徐阿美徐炳烘並未絕嗣 ,且後代子孫為「祭祀公業廣成嘗」之派下員,竟於民國10 7年10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由林祥麟提供原管理人林連送 後代子孫(包含林祥麟本人)戶籍謄本、祖先牌位照片等資 料,交由彭加燈指示不知情之劉麗萍製作不實之「祭祀公業 廣成嘗」沿革、派下員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等文書,而在「 祭祀公業廣成嘗」沿革上虛構林祥麟先祖林阿秋為「祭祀公 業廣成嘗」之設立人,因開墾番地而分得上開土地,為感念 祭祀先祖而設立「祭祀公業廣成嘗」,部分土地委託徐姓、 鄒姓、彭姓姻親友種植農地,故委由該等姻親友擔任「祭祀 公業廣成嘗」管理人等不實事項,據以掩飾徐阿美徐炳烘 等非林姓管理人後代子孫為「祭祀公業廣成嘗」派下員之事 實,而未將「祭祀公業廣成嘗」原管理人徐阿美徐炳烘之 後代子孫一併列入上述派下員名冊內。嗣由劉麗萍於107年1 0月8日,持前述不實「祭祀公業廣成嘗」沿革、派下員系統 表及派下員名冊等文書,向橫山鄉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 廣成嘗」派下全員證明書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橫山鄉公所



承辦人員依該申請為形式審查,且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 即據此發給「祭祀公業廣成嘗」派下全員證明書,並據以准 予備查,足生損害於「祭祀公業廣成嘗」全體派下員之權益 及橫山鄉公所對於該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二)迨彭加燈林祥麟完成變更「祭祀公業廣成嘗」管理人為林 祥麟之程序後,即由林祥麟委請不知情之代書彭鳳鳴持橫山 鄉公所同意備查並核發「祭祀公業廣成嘗」派下全員證明書 之函文、同意備查「祭祀公業廣成嘗」選任林祥麟為管理人 之函文,於108年1月10日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 管理者變更)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事務 所)提出管理者變更登記之申請而行使,致使不知情之竹東 地政事務所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開土地之管理者變更登記 為林祥麟,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 致使林祥麟取得上開土地之處分利益,足生損害於「祭祀公 業廣成嘗」全體派下員之權益及竹東地政事務所對於上開土 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加燈之供述 被告坦承知悉「祭祀公業廣成嘗」尚有徐姓派下現員,且林阿秋跟上開土地與「祭祀公業廣成嘗」間關係不可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有問過林祥麟可以給我徐氏的名單嗎,林祥麟說不方便,所以我才先送林氏的,要有人提出異議或公所退件,才有名義去調其他姓氏的資料,結果公所就讓他過件等語。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祥麟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林連送後代子孫林祥富林祥明、林祥煥之證述 被告為圖謀攫取上開土地之處分利益,與林連送後代子孫簽立委任契約書後,為上開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之事實。 4 證人即林連送後代子孫林裕祥林興祥之證述 「祭祀公業廣成嘗」原管理人徐阿美徐炳烘並未絕嗣,且後代子孫為派下員之事實。 5 證人即原管理人徐炳烘之子徐德訓之證述 「祭祀公業廣成嘗」原管理人徐炳烘並未絕嗣,且後代子孫為派下員之事實。 6 證人劉麗萍之證述 證人劉麗萍受被告指示而製作不實之「祭祀公業廣成嘗」沿革、派下員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等文書,並持向橫山鄉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廣成嘗」派下全員證明書之事實。 7 證人即竹東地政事務所登記科審查人員何莉莉之證述 林祥麟委請代書彭鳳鳴橫山鄉公所同意備查並核發「祭祀公業廣成嘗」派下全員證明書之函文、同意備查「祭祀公業廣成嘗」選任林祥麟為管理人之函文,向竹東地政事務所提出管理者變更登記之申請而行使之事實。 8 被告與林連送後代子孫林祥麟等人簽立之委任契約書1份 被告為圖謀攫取上開土地分利益,與林連送後代子孫簽立委任契約書後,為上開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之事實。 9 橫山鄉公所107年11月22日橫鄉民字第1073003277號函影本、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影本、「祭祀公業廣成嘗」派下員系統表影本、派下員名冊影本、不動產清冊影本及沿革影本各1份 被告指示劉麗萍製作不實之「祭祀公業廣成嘗」沿革、派下員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等文書,並持向橫山鄉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廣成嘗」派下全員證明書之事實。 10 橫山鄉公所109年6月5日橫鄉民字第1090001451號函所附「祭祀公業廣成嘗」申辦檢附資料1份、110年3月26日橫鄉民字第1100000597號函所附「祭祀公業廣成嘗」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相關資料1份 被告指示劉麗萍製作不實之「祭祀公業廣成嘗」沿革、派下員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等文書,並持向橫山鄉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廣成嘗」派下全員證明書之事實。 11 橫山鄉公所107年12月24日橫鄉民字第1073003617號函影本、祭祀公業廣成嘗」規約影本、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影本各1份 被告、林祥麟取得「祭祀公業廣成嘗」派下全員證明書後,林祥麟經選任為管理人之事實。 12 竹東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8日東地所登字第1080006793號函所附管理者變更登記案相關資料1份、109年6月9日東地所登字第1090002955號函所附上開土地光復初期登記簿謄本及相關資料1份、110年1月25日東地所登字第1100000397號函所附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4份 上開土地之管理者變更登記為林祥麟之事實。 13 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14份、證人徐德訓庭呈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份 上開土地之管理者變更登記為林祥麟之事實。 14 刑事答辯狀(一)所附陳志豪著「晚清『開山撫番』下的山區開發與地方社會–以竹塹地區的『金廣成』墾號為例」一文影本(即被證2-1)1份、河西林氏六屋大族譜影本(即被證2-2)1份 被告指示劉麗萍製作不實之「祭祀公業廣成嘗」沿革、派下員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等文書,並持向橫山鄉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廣成嘗」派下全員證明書之事實。 1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1份 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公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 告使公務員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麗萍彭鳳鳴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 正犯。被告與林祥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使橫山鄉公所、竹東地政事務 所承辦人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目的係為使林祥麟擔任「祭祀 公業廣成嘗」管理人後得以處分上開土地,顯係基於一個犯 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及詐欺得利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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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