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富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
緝字第5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富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門小高梁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富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前 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錢財,卻竊盜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 權,是被告所為實值非難,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 目的、所竊盜財物價值、造成損害情形、犯後態度,復衡酌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末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 項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所竊得之 金門小高梁1 瓶,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