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1年度,543號
SCDM,111,竹簡,543,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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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738號、第5545),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銘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前因酒 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豐交簡字 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
  1.警員葉育廷之偵查報告(見111偵5545卷第4頁)。   2.警員李威憲之偵查報告(見111偵4738卷第4頁)。二、核被告陳佑銘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佑銘就上開2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固以被告陳佑銘之前案紀錄,認被告陳佑銘為累犯 ,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 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陳佑銘構成累犯,自毋庸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 足徵其素行非佳,仍不思守法自制,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實不足取,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 得之物,價值非高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



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追徵」為沒收不能 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 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 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 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 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 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犯罪所得) 備註 1 錢包1個(內含現金700元) 2 現金350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38號
第5545號
  被   告 陳佑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銘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豐交簡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2月9日16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雷 神英雄娃娃機」店內,見店內娃娃機台上,有黃○誠(94 年10月生,姓名詳卷)所有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700元),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錢包,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陳佑銘將錢包內之 現金花用殆盡,錢包則丟棄於不詳地點。嗣經黃○誠發覺上 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於111年3月4日17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巧味 快炒小吃店」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戴富春所有 、放置於櫃檯內之零錢數個(價值約350元),得手後旋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 零錢花用殆盡。嗣經戴富春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戴富春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佑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戴富春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111年 度偵字第5545號卷)。
(五)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111年度偵字第4738號卷) 。
(六)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即無法宣告沒收,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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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