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晃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蔡進晃於民國111年3月23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與光復路1 段459巷口時,因不滿吳治儒騎乘機車鳴按喇叭,遂在新竹 市光復路1段459巷口,驅車靠近吳治儒騎乘之機車,對吳治 儒稱「你在叭什麼」,吳治儒因此停車,因見蔡進晃手持機 車大鎖,隨即拿出手機欲報警,蔡進晃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徒手強取吳治儒之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治儒使用手機 之權利。
二、案經吳治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蔡進晃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治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
㈣被吿之機車大鎖照片1張。
四、核被告蔡進晃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 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吳治儒間發生前述鳴按喇叭之爭執,不思 理性解決,卻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 所為實有不該,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犯 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連同傷害告訴人部分 共賠償新臺幣11萬元並已給付完畢,告訴人同意被告從輕量 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0 號調解筆錄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竹簡卷第35 至37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從事製造業、 經濟小康、與妻女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緩刑宣 告等情,已如前述,信歷此次偵審程序,被告已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五、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部分,另行審結。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