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華驛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後段起應補 充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並經員警於110年4月8日 晚間8時21分許將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合法送達予甲○○並宣 讀主文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所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聲 請意旨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情事,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不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㈡、爰審酌被告無視通常保護令之效力,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 受處遇計畫,有害家庭暴力之防治,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 、職業為營造業,暨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 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 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 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 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 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 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 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 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 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 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 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 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 、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 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第一項第十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其他處遇計畫之鑑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36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對配偶張瀝云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家護 字第2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應於111年3月31 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週(每週至少2小時)、精神科門 診評估1次之處遇計畫,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甲○○明 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且經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新竹市衛生局分 別於110年4月15日、110年5月13日、110年9月8日、110年10 月6日、110年11月5日、110年12月15日、110年12月18日、1 11年1月3日、111年1月22日合法送達家庭暴力處遇通知書, 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依規定時間出席接受認知教 育輔導,致無法於保護令所定期限內完成上開處遇計畫,而 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竹市衛生局111年3月9日衛心字第1110006061號函暨所
附聯繫紀錄、家庭暴力處遇通知書明細表及家庭暴力加害 人完成處遇計畫報告書1份。
(三)苗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四)新竹市衛生局110年4月13日衛心字第1100008815號函所附 家庭暴力處遇通知書及送達證書、110年5月11日衛心字第 1100011973號函所附家庭暴力處遇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 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及送達證書、110年8月11日衛心 字第1100019611號函所附家庭暴力處遇通知書、家庭暴力 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110年9月3日衛心字第110 0021894號函所附家庭暴力處遇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 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及送達證書、110年10月1日衛心字 第1100024889號函所附家庭暴力處遇通知書、家庭暴力加 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及送達證書、110年11月2日衛 心字第1100027731號函所附家庭暴力處遇通知書、家庭暴 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及送達證書、110年12月1 0日衛心字第1100032443號函所附家庭暴力處遇通知書、 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及送達證書、110 年12月29日衛心字第1100034162號函所附家庭暴力處遇通 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及送達證書 、111年1月18日衛心字第1110001631號函所附家庭暴力處 遇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及送達 證書各1份。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 加害人告誡約制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保護令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