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平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聖平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凌晨1時7分許(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晚間7時48分許),在陳嘉篂所經 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見陳嘉篂於 整理店內兌幣機內之硬幣後,不慎遺忘在兌幣機上籃子處而 離其本人所持有之零錢袋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50元硬 幣30枚,合計1,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 開零錢袋(含其內50元硬幣30枚)取走予以侵占入己,旋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嘉篂查看店 內監視器後發現上情,乃報警處理,經警擴大調閱監視器畫 面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張聖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嘉篂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四)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五)被害人認領贓物照片4張。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七)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件。
(八)警員偵查報告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查被害人係於整理兌幣機內之50元硬幣後,忘記 將上開裝有50元硬幣之零錢袋帶走,將之遺留在兌幣機上, 約30分鐘後發現,查看監視器發現已遭人取走等情,業經被
害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足見上開零錢袋(含其內硬幣 )係被害人一時疏忘帶走而遺留在該處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於被告取走時非屬被害人管領持有中甚明。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恣意侵 占他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造成他人尋回遺忘物品之困難,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於 本院已坦承犯行,所侵占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警員偵 查報告可稽,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 究之意,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自陳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兼娃娃機台主、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侵占之上開零錢袋(含其內硬幣),固屬於被告之犯 罪所得,然經被告事後於111年1月17日以拾得物送交警局, 並已由被害人於111年2月9日領回,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東勢派出所拾得物收據及警員偵查報告在卷可參,堪認其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