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1年度,447號
SCDM,111,竹簡,447,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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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采縈


選任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采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采縈知悉其對坐落在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張源隆等人 共有土地(下稱292土地)、新埔鎮照鏡段512號葉金明等人 共有土地(下稱512土地)及新埔鎮照門段石門小段362-10 號莊秋梅所有土地(下稱362-10土地)並無相應之權利,且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及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 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竟基於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1日上午11時15分許至翌( 12)日下午3時40分許之期間,接續指示不知情之不詳之人 ,在前揭292、512、362-10等土地上,以提供前揭土地之方 式,供不詳之人傾倒碎石及廢磚與夾雜少許塑膠水管、保特 瓶、廢木材等營建混合廢棄物,嗣經警據報會同新竹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前往查察,方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采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66頁、本院易字卷第74頁),核與證人葉君茂、葉 金明莊秋梅張元龍鄧宗豪黃楷程梁兆雄楊富盛吳詩偉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至21頁、第26頁、第 28至31頁、第65至67頁),並有110年12月31日偵查報告、 廢棄物地號位置圖及空拍圖共3張、現場相片(512、292、3 62-10)6張、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EPB-13 3766、133768、154519、152175)、地籍圖查詢資料(512 、362-10、292)、土地建物查詢資料(512、362-10、292 )3份及111年3月1日512地號土地現況相片2紙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5至6頁、第7至8頁、第32至34頁、第36至39頁、第40



至51頁、第91至9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第4款之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斷。(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 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108年4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竹簡字卷第13至14頁),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件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罪名 、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有不同,難以逕認其有何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 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 責不輕。惟查被告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 而為本件犯行,可非難性與反覆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 定以賺取暴利者迥異,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將廢棄 物清除完畢,有被告提供之處理完成證明書、新竹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16日函及所附稽查工作紀錄、現場清 運完畢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第103- 108頁),堪信具有悔意,是依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 罪情節,本件若科以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1 年以 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 惡性加以考量,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任意傾倒廢棄 物,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非是,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已將傾倒之廢棄物清運完畢,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代銷,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 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3、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4、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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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