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1年度,351號
SCDM,111,竹簡,351,202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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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穎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穎慶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據名稱:證人鍾曾瑞雲 於警詢時證述。」、「待證事實:佐證上揭召集令送達至被 告戶籍地之時,被告已未居住在戶籍地,亦失去聯繫而無法 轉達召集令。」之記載均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0條固於民國111 年5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第6條刪除第 3項,第10條刪除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國民兵部分之 規定,並酌為文字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惟於被告所犯之罪 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㈡本件被告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其居住處所遷移,又無 故不依規定申報而行方不明,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以意 圖避免召集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 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 所定刑度予以科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係後備軍人,依 法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於居住處所遷移變更後,竟無故不 依規定申報,致使本件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而造成國防 機關未能達成對兵役之有效管理,影響國家防衛機制之正常 運轉,行為自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緝字第107號卷第4頁),認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7號
  被   告 鍾穎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穎慶係新竹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原設籍於新竹 縣○○鄉○○村○○○街00號,其明知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召集令 之召集,如居住處所遷移而不申報,將使召集令無法送達, 於民國108年初居住所已遷移,仍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 不依規定申報其居住所業已遷移,致使新竹後備指揮部所指 定其應於109年11月23日前往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號( 湖口四營區)報到之精誠甲字第231704號教育召集令,於109 年10月14日送達至其上址戶籍地,因其未居住上址,致召集 令無法送達,其亦未於109年11月23日前往營區報到。二、案經新竹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穎慶於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鍾曾瑞雲於警詢時證述。 佐證上揭召集令送達至被告戶籍地之時,被告已未居住在戶籍地,亦失去聯繫而無法轉達召集令。 3 證人鍾曾瑞雲於警詢時證述。 佐證上揭召集令送達至被告戶籍地之時,被告已未居住在戶籍地,亦失去聯繫而無法轉達召集令。 4 證人蔡秀美於警詢時證述。 佐證被告自108年底開始未居住在戶籍地,上揭召集令送達至被告戶籍地之時,被告失去聯繫而無法轉達召集令。 5 新竹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及所附相片)、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後備步兵旅步兵第三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動員符號:精誠甲字第231704號)、新竹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 3項之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 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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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