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竹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曾吉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0年5月31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14191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吉芳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黑色玩具手槍壹支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曾吉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1年5月11日17時10分許。(二)地點:新竹市公道五路與經國路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曾吉芳於上開時地,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 槍並搖下車窗、持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伸出車窗外比劃 展示之情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曾吉芳於警詢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
(二)證人曾資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三)偵查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9頁)。
(四)新竹市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本院卷 第11頁)。
(五)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見本院卷第29頁)。(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七)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5張(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類似」,係指 玩具槍無論於外型、構造、材質或機械運作等,有與真槍相 近而足使一般人誤認者而言;至所謂「有危害安全之虞」, 則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 判斷其行為客觀上可否致生危害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司 法院(81)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
見參照)。查被移送人於公眾往來之交通要道上,於行車間 手持外觀與真槍近似之玩具手槍並刻意搖下車窗持該玩具手 槍對外比劃展示之行為,足使其附近駕駛人見狀均會感到害 怕、驚恐而心生畏懼,明顯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自堪認 被移送人持有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之規定,應予以裁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已影響公共秩序,危害社會安寧,暨被 移送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違序動機、手段、過程、情節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五、扣案類似真槍之黑色玩具手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 供其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於警 詢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裁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