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1年度,307號
SCDM,111,竹交簡,307,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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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享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享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更正為「6月 16日下午,明知渠稍早於同日下午2時至2時40分許,在新竹 」、第7行更正為「...,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途經新竹巿. ..」,第8行更正為「...,並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測得...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 補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附錄法條部分誤引修正前規定, 被告行為時間係民國111年6月16日,應逕適用現行規定)。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8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然未記載執行完畢之確定判決案 號,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 法,是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之意旨,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再次於飲用 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 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及刑事 前案紀錄(前有數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參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99號
  被   告 鍾享書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段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鍾享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向上,於111年6月16日下午3時5分許,明知渠稍早在新竹 巿東區金城一路某處,飲用58度高梁酒半瓶(約150CC)後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 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外出購買便當,途經新竹巿東區金城一路50號前,因違規 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並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9毫克。
二、案經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享書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巿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 可證,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鍾享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 為累犯,請斟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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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