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偵查佐蘇育霆於111年5月1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偵卷第36至39頁)」、「被告林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6、4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陳詩棋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查被告林建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竹簡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92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 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8月25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認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 罪質均不相同,並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 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利益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
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有上開刑案科刑紀錄, 素行難謂良好,應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不利之評價;且 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暨被告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之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固包括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然仍以行為人實際所得者為限。查被告林 建成與陳詩棋本案竊得冷氣室外機4臺、窗型冷氣機1臺及推 車1臺,係由陳詩棋帶去變賣後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 ,被告林建成分得其中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林建成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6至37頁),足認被告就 本件竊盜犯行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予告訴人謝佳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581號
被 告 林建成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建成綽號為「林肯」與陳詩棋(業經提起公訴)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凌 晨3時3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0巷00號謝佳錡所經營 之空調店倉庫,林建成與陳詩棋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謝佳錡 置放在該倉庫外之冷氣室外機4臺、窗型冷氣機1臺及推車1 臺等物,總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得手後旋即逃 離,並將前揭贓物以3000元之代價,變賣至湖口工業區內某 處資源回收場,且分得1000元,餘款則歸陳詩棋,再將之花 用殆盡。
二、案經謝佳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林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建成自白有與另案被告陳詩棋共同為前揭竊盜犯行。 02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詩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另案被告陳詩棋確實有與被告林建成共同為前揭竊盜犯行。 03 告訴人謝佳錡於警詢之指述 伊的冷氣機遭竊2次,伊有錄得監視器畫面並提供給警察等語。 04 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 被告林建成與另案被告陳詩棋共同為前揭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林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林建成與另案被告陳詩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建成犯罪所得 為1000元,業據渠陳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