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奎尹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1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柒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奎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24、325、326、327、328、 329、330號及111年毒偵字第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尚 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11公克 )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 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三、查被告前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而本案所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1.110公克、淨 重0.481公克、驗餘淨重0.476公克)經送驗後,定性檢驗結 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12月11日出具之毒品 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該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至包裝上 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銷燬。是聲請 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此部分之違禁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