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佩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2812、4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佩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被告張佩華寄送郵局帳戶提款卡之時間補充為「 民國110年11月15日前之某時」。
(二)犯罪事實欄「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上開2帳戶內」之記載補充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2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 提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得逞 併以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附件附表編號㈡「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欄內「3萬5,013 元」之記載補充為「3萬5,013元(含手續費15元)」。二、論罪及減輕事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 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 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 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 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
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 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 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 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 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 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 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 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 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 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 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 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二)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 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 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 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 犯之「雙重故意」。本件被告將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交付、告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告 訴人、被害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行上開之 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 令告訴人、被害人遭詐之款項轉匯入前揭帳戶,由詐騙集 團成員以被告所提供提款卡、密碼將款項提領得手,因而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 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提供2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予詐騙集團,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 之,評價為一整體行為即為已足,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一 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附件附表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共3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 6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 件幫助洗錢犯行,亦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些許不法報酬, 即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造成無辜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 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兼衡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金額,暨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 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 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 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 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卷內尚 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所得,亦未有因 提供帳戶而實際獲有報酬之情,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12號
第4851號
被 告 張佩華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佩華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並無 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 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
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 詐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或幫助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之不確定故意,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之對價,出租其金融帳戶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且於民國110 年11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新豐鄉某統一超商門市內,以店到 店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長濱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某詐騙 集團成員,續於同年月26日晚間8時19分許,在新竹縣○○鄉○ ○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康門市內,以店到店方式,將其 不知情友人吳佩容(涉嫌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35號等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曾怡靜」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陸續以LINE告知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其所屬詐欺 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 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2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福春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陳婉鈴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佩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吳佩容、證人即告訴人許福春、陳 婉鈴、證人即被害人林于閎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8日儲字第1110017583號函所 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9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81615號函 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表、統 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 、被告與另案被告吳佩容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如附 表所示相關憑據等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 相關憑據 ㈠ 許福春 (提告) 於110年11月13日晚間9時2分許起,致電予許福春,佯稱其為許福春姪子,並訛以急需匯款他人為由,向許福春借款,致許福春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47分許起,臨櫃匯款10萬元至張佩華上開郵局帳戶。 許福春所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111年度偵字第4851號) ㈡ 林于閎 (未提告) 於110年11月29日晚間6時30分許,致電予林于閎,佯稱之前網路訂票因系統錯誤,導致誤刷款項,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林于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9日晚間10時1分許起,陸續以ATM匯款3萬5,013元、2萬2,998元至吳佩容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林于閎所提供之手機通聯及轉帳翻拍畫面、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111年度偵字第2812號) ㈢ 陳婉鈴 (提告) 於110年11月29日晚間9時4分許,致電予陳婉鈴,佯稱之前網路訂票因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陳婉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9日晚間10時34分許,以ATM匯款2萬6,987元至吳佩容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陳婉鈴所提供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畫面。 (111年度偵字第28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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